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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立法沿革与修正研究

  

  (十一)就先决问题设有停止诉讼程序


  

  于司法二元化制度下,为避免不同法院系统的裁判结果发生歧异,就行政诉讼的裁判须以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准据,而该法律关系已经诉讼系属而尚未终结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除前项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它行政争讼牵涉行政诉讼的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该民事、刑事或其它行政争讼终结前,得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于民事或刑事诉讼的裁判,以行政处分是否无效或违法为据者,行政法院就行政处分是否无效或违法有专属审判权,而明定此一情形应依行政争讼程序确定之;如前项行政争讼程序已经开始者,于其程序确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应停止其审判程序。


  

  (十二)增设权限争议的解决方法与释宪声请权


  

  台湾地区采司法二元化制度,关于行政诉讼与民事、刑事诉讼的审判,分别由不同性质的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审理,故于发生审判权冲突时,宜设有解决之道。对此,“新法”明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诉讼的权限,如与普通法院确定裁判的见解有异时,应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以解决审判权的积极冲突。


  

  (十三)修正裁判的强制执行


  

  “新法”增订第八编“强制执行”,撤销判决确定者,行政机关应即为实现判决内容的必要处置。如行政诉讼的裁判系命债务人为一定给付者,此一裁判得为执行名义,声请高等行政法院强制执行。如债务人为中央或地方机关或其它公法人者,并应通知其上级机关督促其如期履行。至于强制执行机关则明定得由高等行政法院下设执行处为之,惟亦得嘱托普通法院民事执行处或行政机关代为执行,有关强制执行的程序,原则视执行机关为法院或行政机关而分别准用《强制执行法》或《行政执行法》的规定。


  

  (十四)增设简易诉讼程序


  

  为加速诉讼事件的进行,减轻法院工作的负担及当事人劳费,对于轻微事件,“新法”设有简易诉讼程序。


  

  (十五)修正诉讼费用规定


  

  关于行政诉讼应否征收费用,“新法”仍延续旧法无偿主义的精神,明定不征收裁判费,以宣示行政诉讼系以保障人民权益、确保国家行政权的合法行使为宗旨,惟仍应征收“其它进行诉讼的必要费用”,以维公平原则。


  

  (十六)采逐条列举准用《民事诉讼法


  

  鉴于“新法”具有独自的行政诉讼制度,为达与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三法鼎足并立,故有关各项诉讼程序及审理原则,均尽量予以明文详尽规定。其有须准用《民事诉讼法》者,亦采逐条列举准用方式。


  

  三、新《行政诉讼法》的修正研究


  

  整体而言,“新法”,无论于制度结构或体系内容,可谓是与德、法、日等传统法制先进国家并驾齐驱。然而,从1981年7月组成“修正委员会”到2000年7月1日公布实施,自今期间长达十余年,期间国内外法制及相关理论已多所变革,加以“新法”因立法技术等因素,若干规定本身即有欠妥适,一经实施,实务上即陆续产生若干问题亟须解决。对此,台湾地区“司法院”复于2001年3月开始再进行“新法”的检讨修正作业。先后共进行四次修正,以下将各次的修正时间和修正重点简介如下:


  

  (一)“第一次修正”的重点


  

  本次修正于2007 年 6 月 5 日通过,2007年 7 月 4 日公布,2007年 8 月 15 日实施。本次共新增10条,修正8条,重点如下:


  

  1.审判权方面


  

  向无审判权法院起诉,改采职权移送制。为保障当事人免于承受诉讼审判权归属认定及移转的不利益,增订行政法院对其认为无受理权限的诉讼,应依职权移送至有受理诉讼权限的法院,免除人民承受审判权错误的不利益,以保障其诉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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