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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立法沿革与修正研究

  

  由二级二审制改采三级二审制,在各地方法院设置行政诉讼庭,为简易案件之第一审管辖法院,并以“高等行政法院”为终审法院,不得再上诉“最高行政法院”。


  

  2.简易程序方面


  

  在简易程序方面,改以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以“高等行政法院”为第二审管辖法院。另为避免以“高等行政法院”为终审法院导致裁判不一致的情形,修正案规定如“高等行政法院”认为有必要,应以裁定之方式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决。


  

  3.交通裁罚事件方面


  

  在交通裁罚事件方面,采二审终结,由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并适用简易案件之程序,“高等行政法院”为上诉审法院。交通裁罚案件的判决,采取书面审理方式。交通裁罚事件起诉前,不需经诉愿等前置程序。但是较为特殊的,修正案中创设了“重新审查”制度,即被告(原处分机关)在收到起诉状以后,应对处罚决定重新审查,如审查结果认原决定违法或不当,即应自行撤销或变更原裁决;如果被告(原处分机关)维持处罚决定时,须附具答辩状,并将重新审查记录等文件,一并递交法院。


  

  4.保全程序方面


  

  在保全程序方面,假扣押的声请,由管辖本案的行政法院或财产保全标的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管辖;假处分的声请,由管辖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辖。但有急迫情形时,得由请求标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管辖。


  

  5.强制执行方面


  

  在行政诉讼强制执行方面,则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办理,行政诉讼庭在办理中应委托民事执行处或行政机关代为执行。此外,为配合地方行政法庭的建置,以及简易事件、交通裁罚事件、保全程序及行政诉讼强制执行事件程序,同时修改《行政诉讼法实施法》,予以明确规范。


  

  四、结论


  

  “司法为民”是司法改革的重心,政府应该秉持“司法为民”精神,落实“全民司法、全民司改、司法为民”的三项指导原则。并依据《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来检讨现行法制,并与世界人权标准接轨,符合依法治国理念与人权保障要求,落实民主宪政国家以法治国原则。根据前文所述,可以归结出《行政诉讼法》的三个基本原则,分别是保障人民权益、提升司法效能和便利人民诉讼。司法必须要亲近人民、是人民体现公平正义与人权保护的重要机制。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每一次修正,都是“司法为民”的具体展现,简述如下:


  

  (一)保障人民权益方面


  

  在法院管辖部分,因为诉讼制度采“司法二元制”,有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民众未必清楚应向何法院起诉,在2007年“第一次修正”,已明定受理案件的行政法院如认其无受理权限,应依职权以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受理诉讼权限的法院。而在2009年 “第二次修正”,为了让民众提起公保、劳保、农保或全民健保诉讼更加便利,已明定可以在原告的住居所地或被保险人工作地的行政法院起诉;在不动产诉讼,修正为仅有征收、征用或拨用诉讼,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辖;在公务员任用、俸给、退休等职务关系诉讼上,增订可由公务员职务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辖。


  

  在诉讼费用部分,在2007年“第一次修正”,已明定提起诉讼后,如果当事人已经和解,或在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撤回起诉、撤回上诉或抗告,民众可以申请退还三分之二的裁判费。而在2009年 “第二次修正”,更进一步规定,其它法院将诉讼移送至行政法院者,移送前之诉讼费用视为行政法院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其它法院如有未加征收、征收不足额或溢收者,行政法院应补行征收或退还溢收部分。


  

  修正送达的相关规定、修正当事人对于证人发问的相关规定、增订在损害赔偿诉讼上原告不能证明损害数额时法院的处理、增订在撤销诉讼进行中原处分无法回复原状或已消灭时法院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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