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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立法沿革与修正研究

  

  (三)国民政府时期--行政法院时代


  

  国民政府时期的行政诉讼制度,以行政法院为代表。南方国民政府在1925年成立后,为行使对官吏纠弹及对行政官署违法行为之行政诉讼职权,于1926年1月成立的惩吏院,但在同年5月即裁废,随后成立审政院,但亦在同年10月遭到裁废,改由监察院兼理行政诉讼直至1928年10月。


  

  1928年10月公布的《司法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司法院由司法行政署、司法审判署、行政审判署及官吏惩戒委员会组成;按其第6条规定,行政审判署依法律掌理行政诉讼审判事宜。 [4]同年11月,又将《司法院组织法》加以修改,将“司法行政署”改为“司法行政部”,“司法审判署”改为“最高法院”,“行政审判署”改为“行政法院”,其余均照原案。[5]这初步奠定了行政法院隶属于司法院的体制。1931年6月公布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22条规定:“人民依法律有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之权”,但关于行政法院的内容并无涉及。1932年11月17日公布《行政法院组织法》与《行政诉讼法》(下称“旧法”),这两个立法构成了国民政府时期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依据和框架。


  

  “旧法”共27条,有以下特征:(1)行政诉讼范围采概括主义。(2)行政诉讼类型仅限于撤销诉讼,但得附带提请求损害赔偿,但赔偿范围限於所受损害,不包含所失利益。(3)关于受理诉讼的权限,由行政法院以职权裁定之。(4)行政法院全国仅设一所,采一审终结制,对于行政法院的裁判不得上诉或抗告,但有法定事由,得提起再审之诉。(5)采诉愿前置主义。(6)限于人民始得提起行政诉讼。(7)起诉期间原则为60日。(8)执行不停止原则。(9)采书状审理原则,言词辩论为例外。(10)有限制的职权探知主义。(11)裁判形式分为就程序请求的裁定与就实体请求的判决二种;且明定行政诉讼的判决,就其事件有拘束各关系官署的效力。(12)《行政诉讼法》未规定者,例如参加制度,则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13)判决的执行采训令主义。(14)行政诉讼采有偿主义。


  

  另外,在“旧法”时期,也分别进行了五次修正,兹将修正日期和修正重点,概略说明如下:


  

  1.1935年10月4日,修正“旧法”第1条,将原诉愿前置主义,改为选择之诉愿前置主义,或称“双轨制”。


  

  2.1937年1月8日,条文扩增为29条,重要修正内容为:回复诉愿前置主义;明定行政诉讼的当事人,谓原告、被告及参加人,且关于适格被告的认定采原处分主义;增设职权命第三人参加或许可参加制度。


  

  3.1942年7月27日,条文增为30条,除增设职权公示送达的规定,并延长再诉愿决定期间外,主要修正为承认非法人团体亦有当事人能力。


  

  4.1969年11月5日,修正第24条,以配合《民事诉讼法》第496条的修正,。


  

  5.1975年12月12日,条文扩增为34条,重要修正内容为:(1)明定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利的行政处分,以违法论,使行政法院亦得审理裁量处分。(2)再延长再诉愿决定期间,最长为五个月。(3)强化迟误起诉期间时声请回复原状的要件及程序,并增订因错误致迟误起诉期间的补救措施。(4)限制附带请求损害赔偿,应于诉讼程序终结前提起。(5)增订行政法院裁判的期限,以提高审判效率。(6)行政诉讼的判决采“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7)明定对于先决问题得停止诉讼程序。(8)明定行政诉讼本身的再审事由,不再准用《民事诉讼法》的再审事由;另亦允许对裁定声请再审的事由及程序。(8)增加评事的自行回避原因,并明定以“曾参与该诉讼事件再审前之裁判者”为自行回避原因时,其回避以一次为限。(9)删“除行政诉讼费条例另定之”的规定,行政诉讼改采无偿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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