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立法沿革与修正研究
陈铭聪
【摘要】台湾地区《
行政诉讼法》肇始于1933年,2000年开始实施新的《
行政诉讼法》,条文也从27条一举扩增至
308条,而新法自实施以来也历经四次修正。《
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是“司法为民”的具体展现,不仅有效保护了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每一次修正,更是推动行政法治化的进程。研究台湾地区的《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沿革和修正内容,对于大陆现行《
行政诉讼法》的修正,具有相当参考的价值。
【关键词】诉讼制度;行政诉讼;程序正义;交易成本
【全文】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萌芽,始于1908年(清末光绪34年)的《九年预备立宪逐年筹备事宜清单》,其中即有于1913年设立“行政审判院”的构想。1910年(宣统2年)宪政编查馆另行提出的逐年筹编事宜中,亦载有拟于1911年(宣统3年)年颁布《行政审判法》,其中有设立“行政审判院”的提议,其后草拟《行政裁判院官制草案》,然均因辛亥革命成功而告寿终。
一﹑旧《行政诉讼法》介绍
(一)行政诉讼制度的滥觞
民国成立之初,政府和学界,对于建立行政诉讼制度已有共识,惟对于应实行行政国家或是司法国家的制度,存有重大的争议。[1]考察当时的相关规定,例如1911年12月2日公布的《中华民国鄂州约法》及《官制草案》第14条、同年月29日公布的《中华民国浙江省约法》第8条、1912年1月27日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法(草案)》第14条、同年3月11日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10条、第49条、1914年3月31日公布的《平政院编制令》、同年5月1日公布的《中华民国约法》第8条、同年5月18日公布的《行政诉讼条例》及《诉愿条例》、同年7月20日公布的《行政诉讼法》及《诉愿法》等制定法(或草案)中,除《鄂州约法》、《官制草案》及《浙江省约法》规定由行政审判院审理外,余均规定由“平政院”审理。[2]可见当时行政诉讼制度,于草创之初,即已设计于普通法院之外,另设机关审理,而按照前述《平政院编制令》所设立的平政院,则为民国成立后第一个行政诉讼审判机关。
(二)北洋政府时期--平政院时代
北洋政府时期的行政诉讼制度,以平政院为代表。依《平政院编制令》第1条规定:“平政院直隶于大总统,察理行政官吏的违法不正行为,但以法令属特别机关管辖者,不在此限。平政院审理纠弹事件,不妨及司法官署的行使职权”。故此时平政院为隶属于行政权下的特设机关,实行行政裁判制度,平政院审理行政诉讼事件,系依1914年5月18日公布的《行政诉讼条例》及其后于同年7月20日公布的《行政诉讼法》。此时的《行政诉讼法》共分为行政诉讼之范围、行政诉讼之当事人、行政诉讼之程序、行政诉讼裁决之执行,共4章35个条文。
本法确立行政诉讼制度的雏型,其规定内容约有如下特征:(1)行政诉讼的范围采概括主义,其诉讼对象的处分概念包括命令、决定、行政契约等行为。(2)行政诉讼的种类仅限于撤销诉讼,并排除要求损害赔偿之诉讼。(3)兼采直接(越级)诉讼主义与诉愿前置主义。(4)除人民得提起行政诉讼外,肃政史兼有补充之诉权,并采参加诉讼制度,以及禁止撤回起诉原则。(5)排除再审,采一审终结主义,并设巡回诉讼制度。(6)起诉期间原则为六十日,并采事变或故障的回复原状主义。(7)执行不停止原则。(8)审判庭由评事五人组成,采多数决原则,于裁决宣示前并应经院长核阅;审理采程序公开、言词辩论原则,书面审理为例外。[3] (9)职权调查证据(职权探知)主义。(10)先决问题职权裁定停止程序主义。(11)裁决有拘束关系人的效力。(12)裁决的执行采大总统批令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