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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立法沿革与修正研究

  

  (五)强化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


  

  关于暂时权利保护制度,“新法”虽仍采执行不停止原则,不过对于“撤销诉讼”与“行政处分无效确认诉讼”得声请停止执行,并对停止执行的原因、声请程序、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内容、停止执行裁定之撤销等事项,均有详细规定。并且,增订行政诉讼起诉前,亦得声请停止执行。另外,“新法”新设第七编保全程序,为保全公法上金钱给付的强制执行,得声请假扣押;例如公法上的权利因现状变更,有不能实现或甚难实现之虞者,为保全强制执行,得声请假处分。


  

  (六)强化诉讼审理程序


  

  关于行政诉讼程序的开始,采当事人进行主义,至于诉讼程序的进行及终结,则视其性质兼采职权进行主义。亦即采“处分权主义”,当事人就具体事件是否请求法律救济,原则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法院须受当事人声明或主张的拘束,不得再依职权为之。例如,程序本于当事人声明而开始、当事人得合意停止诉讼程序、撤回诉讼、和解终结诉讼、诉讼标的舍弃或认诺、裁判不得逾越当事人声明的范围均属之;仅于例外情形,始纳入职权进行主义的色彩。


  

  关于事实的认定,兼采职权探知主义,例如,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关系,不受当事人主张的拘束;法院于撤销诉讼或为维护公益诉讼,应依职权调查证据,且关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仍应为其它必要的调查。此外,并规定当事人的文书提出义务,对于他造的证据妨害行为,设有推定效力的规定。


  

  关于行政诉讼进行的方式,采言词、直接及公开审理主义,即除别有例外规定外,法院的裁判必须以言词辩论为之;法官非参与裁判基础的辩论者,不得参与裁判,其参与言词辩论的法官有变更者,原则应更新辩论;且诉讼的辩论及裁判的宣示,应于公开法庭行的。


  

  关于法官对于裁判基础事实关系的重要事实及证据,采自由心证主义。法官在裁判时,得为自由评价及衡量,仅受法官内部良心及经验法则的拘束,不过在为裁判时,仍然应该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的结果,依论理及经验法则判断事实的真伪。


  

  (七)明定各种裁判的内容与效力


  

  关于行政诉讼裁判之方式、种类、裁判之效力,本法均分别设有规定。其中较重要者:


  

  1.于撤销诉讼之裁判,采情况判决制度(第198条、第199条)、明定关于公法上结果除去请求权之裁判方式(第196条) [9]、以及代替行政处分之形成判决(第197条) [10]。关于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之判决,就其事件有拘束各关系机关之效力(第216条第1项),且对第三人亦有效力(第215条)。


  

  2.于请求应为行政处分之诉讼,于原告之诉有理由时,如案件事证明确,应判命行政机关作成原告所申请内容之行政处分;如案件事证尚未臻明确或涉及行政机关之行政裁量决定者,应判命行政机关遵照其判决之法律见解对于原告作成决定(第200条)。


  

  3.于一般给付诉讼,明定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第203条)。


  

  (八)实行情况判决


  

  为维护公益与私益之间的衡平,尽管认为原行政处分违法,但是撤销行政处分对公益有所影响时,得不撤销该行政处分,而将原告之诉驳回。不过为此类判决时,应依原告声明,将因其受违法的行政处分所受的损害,于判决内命被告(行政机关)赔偿,用以兼顾原告利益。


  

  (九)增设重新审理制度


  

  所谓重新审理,因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之判决,而权利受损害的第三人,如非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对于确定终局判决声请重新审理。法院如认为其声请有理由者,应以裁定命为重新审理,并即回复原诉讼程序,依其审级更为审判,且声请人(第三人)于回复原诉讼程序后,当然参加诉讼。


  

  (十)增设保全程序制度


  

  为使行政诉讼当事人对错误的确定裁判有救济管道,必要时并得请求法院于判决确定前先予保全,亦可使确定判决的内容得以具体实现,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更为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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