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小结
“旧法”就整体结构而言,有四点特征:一是,限于对违法行政处分表示不服的概括主义行政裁判权;二是,原则采诉愿、再诉愿二级前置主义,并且于个别法规另有各种层级的异议前置规定;三是,实践上仅有一种撤销诉讼类型;四是,全国仅设一所单一审级的行政法院。换言之,“旧法”的特色在采一级一审制,集初审、终审、事实审、法律审于一审。
虽然“旧法”自1933年实施以来,曾经应数次修正,但是均未更动其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结构内容,就保障人民权益而言,明显不足。随后,台湾地区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情势均有重大变迁,加以教育普及、民智日开,行政争讼事件大量增加。依统计数据显示,至1991年,全年新收案件已经从1950年的 23件激增至3809件,41年间增加达165倍,[6] “旧法”所架构的行政诉讼制度,显然已逐渐无法因应台湾地区的社会需求。对此,台湾地区“司法院”乃于1981年7月组成“行政诉讼制度研究修正委员会”,为了对“旧法”进行全面检讨修正,延揽了实务界与学者专家共同参与修法工作,以及搜集国外相关立法例及学说,并分区举行座谈以广征各界意见,在经长达11年共计开会256次的审慎研议,始完成修正草案,并于1993年2月18日提请“立法院”审议,三读通过后,于1998年10月28日公布,并于200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7]
二、新《行政诉讼法》的主要内容介绍
2000年7月1日实施新《行政诉讼法》(下称“新法”),除针对“旧法”的缺失及实践需要所产生的问题,进行各种重大检讨之外,并有藉此次修正,以达成建立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三法鼎足而立的《行政诉讼法》。故将1975年“旧法”34个条文,一举扩增为308条,一共分为九编,“新法”的主要内容,简介如下:
(一)二级二审制度
行政诉讼的审级,由“旧法”的一级一审制度,改采二级二审制度。即将行政法院分为“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二级,以“高等行政法院”为第一审并为事实审兼法律审,“最高行政法院”为上诉审,原则上为法律审。其属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如欲对之提起上诉或抗告者,则须以该诉讼事件所涉及的法律上见解具有原则性者为限,并经“最高行政法院”的许可。
(二)增加行政诉讼范围与诉讼类型
“旧法”关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虽采概括主义,然因实践上其诉讼类型仅有撤销诉讼一种,故实际上无法保障人民权益的要求。因此,“新法”一方面采取概括规定,明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一切公法上争议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另一方面,明定行政诉讼包括撤销诉讼、确认诉讼以及给付诉讼三种类型,且除主观诉讼外,并包括客观诉讼。换言之,“新法”的法定诉讼类型,计有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确认诉讼、合并请求损害赔偿或其它财产上给付之诉讼、一般给付诉讼、维护公益诉讼、选举罢免诉讼等种类。不过关于“新法”规定之法定诉讼类型究有多少,以及是否承认法定外诉讼类型等问题,目前学说仍存有相当争议。[8]
(三)采诉愿一级主义,并废止再诉愿
原草案为迁就行政部门的反应,保留再诉愿,采 “双轨并行制”,后遭否决,回归“单轨制”,并废除再诉愿,以减少行政争讼的层级。换言之,提起撤销诉讼及请求应为行政处分诉讼,原则应经诉愿程序,始得提起;至于提起其它类型之诉讼程序,则无诉愿前置主义的适用。
(四)强化诉讼参加制度
“旧法”时代的诉讼参加制度,规定颇为简略,仅规定在第8条的“职权或许可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其余规定则准用《民事诉讼法》。 “新法”为增进诉讼经济,并防止裁判结果的分歧,而强化诉讼参加的设计,一举扩充为四种诉讼参加,包括:必要共同诉讼的独立参加、利害关系人的独立参加、行政机关的辅助参加、以及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辅助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