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送达方面
充实寄存送达程序,并增订寄存送达的生效日及寄存文书的保存期限,以利程序顺利进行及兼顾应受送达人之权益。明定对无诉讼能力之人送达应向其法定代理人全体为之,如有应送达处所不明者,始得向其余的法定代理人为之,以保障该当事人权益。并删除当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审判长之命指定送达代收人时,得将应送达文书付邮,并以付邮时视为送达时之规定,以避免当事人遭受程序上不利益。
6.再审方面
关于再审制度,为防止当事人就同一事件一再提起再审,增订第274条之1规定,再审之诉,行政法院认无再审理由,判决驳回后,不得以同一事由,对于原确定判决或驳回再审之诉的确定判决,更行提起再审之诉。增订本条的理由是,按行政诉讼当事人,对于行政法院所为裁定,声请再审,经驳回后,不得复以同一原因,又对该驳回再审声请之裁定更行声请再审。惟当事人对于原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经行政法院认无再审理由,判决驳回确定后,依现行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对此驳回再审之诉的确定判决不得提起再审之诉,为避免当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审之诉,导致浪费司法资源,爰参照《民事诉讼法》第498条之1规定,增订本条规定。
7.准用《民事诉讼法》方面
将现行列举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方式,改为例示准用。除保留于各章节之列举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外,增订概括性准用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除本法已规定准用者外,与行政诉讼性质不相抵触者,亦准用之。
(三)“第三次修正”的重点
本次修正于2011 年 5 月 6 日通过,2011年 5 月 25 日公布实施。本次共新增1条,修正2条,重点如下:
1.送达方面
主要是名词上的修正,将第73条第2项句末的“邮务机构”修正为“邮政机关”。另外,将第4项句末之“寄存机关或机构应保存二个月”修正为“寄存机关应保存三个月”。
2.简易程序方面
原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金额或价额,依当今的国民生活水平已属过低,为因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并参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调整。
3.代理制度方面
采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因为行政诉讼的上诉审为法律审,上诉理由必须具体指摘高等行政法院判决有如何违背法令之情形,此须有专业法律素养者,始能胜任。为贯彻法律审之功能,及保障当事人权益,参照《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1第1项规定,于上诉审采律师强制代理制。
若上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师资格或为“教育部”审定合格的大学或独立学院公法学教授、副教授者;税务行政事件,上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备会计师资格者;专利行政事件,上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备专利师资格或依法得为专利代理人者,因其已有专业素养,应无再强制其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的必要性。
(四)“第四次修正”的重点
本次修正于2011 年 11 月 1 日通过,2011年 11 月 23 日公布,2012年9月6日实施。本次共新增20条,删除1条,修正46条,重点如下:
1.审判制度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