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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程序构建的基本逻辑

  

  四、法律程序构建的宪法根基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对各项部门法的制定、修改和实施具有最权威的规范作用。从积极的角度来说,各项部门法都要根据宪法来加以制定和修改,宪法所确立的原则和规定构成了各项部门法立法的宪法基础。而从消极的层面来看,任何部门法在制定和修改中不得与宪法条款发生抵触,否则,那些与宪法发生抵触的部门法规则就属于“违宪规范”,将失去其法律效力。可以说,在立法活动中,宪法对所有部门法的制定和修改具有最高的规范作用,部门法无论做怎样的修改和调整,都要在遵守宪法的前提下展开立法活动。


  

  按照我国的宪政体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都享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负责对宪法加以解释的则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最高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检察院作为国家最高法律监督机关,都不享有监督宪法实施和解释宪法的职权。这就意味着遇有国家公权力机构涉嫌违宪的情形,任何公民和单位都无法向最高司法机关提起宪法性诉讼,而只能请求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做出宪法解释。不过,对于国家立法活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可以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还是部门规章,一旦存在与宪法规定发生冲突的情况,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将其宣告为无效。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已经设置了专门的法规审查部门,对于部门法发生违宪情况的,是可以进行违宪审查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无效之宣告的。


  

  作为一部刑事程序法律,刑事诉讼法是根据宪法制定出来的,其修改也应遵循宪法的规范要求。宪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具有直接规范作用的条款主要集中在第一章“总纲”、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和第三章“国家机构”之中。其中,宪法第一章确立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基本宪法原则,要求“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同时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宪法第二章确立了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是一切公民法律权利的宪法根源。例如,宪法承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和非法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宪法第三章确立了最高法院的“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院的“最高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同时确立了四项极为重要的刑事诉讼原则: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及法院公开审判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


  

  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立法部门根据“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意见和建议,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要求”,起草了《修正案(草案)》。[17]草案明显加强了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确立了侦查阶段律师之“辩护人”的地位,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使得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和阅卷权获得了有效的程序保障。同时,草案为保证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做出了一些新的程序保障,适度扩大了二审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强调最高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和最高检察院的意见。这些规定显然都符合宪法有关“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基本原则。


  

  《修正案(草案)》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条款,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获取的其他言词证据,都应当予以排除,确立了一些预防刑讯逼供的程序措施,如拘留、逮捕后立即将嫌疑人送交看守所羁押,在羁押期间进行的讯问一律在看守所内进行,同时确立了对讯问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等等。这些旨在防止刑讯逼供的程序设计,有助于贯彻落实宪法有关“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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