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权力的分离与制衡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到一个人身上,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3]马克思的这句名言揭示了刑事诉讼中权力分离与制衡的重要性。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也指出:在刑事诉讼中,假如原告就是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4]这也显示出刑事诉讼中的权力集中,会直接导致被告人在行使辩护权方面陷入困境。
为了避免国家公权力的滥用,防止被追诉者的权利受到任意侵犯,立法部门在制定和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必须确立基本的权力分离与平衡机制。在这一机制中,追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离是最重要的制度安排。[5]具体而言,负责刑事追诉的官员不得享有司法裁判权,而负有司法裁判职能的法院则不能承担追诉犯罪的使命。这对于审判程序和审判前程序的设计都是适用的。在审判程序中,法院不得代行追诉犯罪的职能,尤其不能超出检察机关起诉的范围,并不得随意变更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在审判前程序中,那些涉及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和基本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只能由那种不负责刑事侦查的机构加以授权、审批或者作出决定,使得强制措施的申请权、决定权和执行权发生分离。否则,无论是逮捕、拘留、监视居住还是搜查、扣押、技术侦查,都有可能遭到滥用。
另一方面,在执行程序中,对刑罚及其执行方式的变更权属于司法权,而对生效刑罚付诸实施的权力则属于行政权,这两种权力应当在行使主体上发生分离,而不应由同一国家机构来集中行使。其中,减刑属于对法院生效判决所作刑事处罚的变更,而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则属于对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刑罚方式的变更。这些权力都应由司法机构按照司法程序来加以行使,而不能直接交付监狱、看守所或者它们的上级主管部门自行加以审批和决定。
在刑事诉讼立法过程中,我国立法部门注意贯彻国家权力的分离和制衡的理念,避免了刑事追诉权、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过分集中。在这次公开征集意见的修正案草案中,这一理念也得到一定程度的体现。例如,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草案要求检察机关一律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最高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要听取最高检察院的意见;对于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或其他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等等,就都加强了不同专门机关的相互制约。
但是,无论是在侦查领域还是在执行程序中,追诉权与裁判权、执行权与裁判权高度集中的现象仍然是存在的。这些问题长期以来受到社会各界的批评,被视为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课题。例如,看守所由公安机关直接管理,就带来未决羁押权与侦查权的集中问题;侦查机关自行审批和决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也带来了侦查权与对人身自由的剥夺权的集中问题;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实施搜查、扣押、辨认等强制性侦查手段,也带来了侦查权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剥夺权过于集中的问题。又如,在监狱或看守所服刑的犯罪人,要办理保外就医、监外执行,需要向省级以上监狱管理部门或者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报批,而无须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加以决定,这又带来了执行实施权与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权的高度集中问题。再如,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逮捕至今仍然由检察机关做出批准或者决定,这在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中或许是具有合理性的,但对那些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而言,检察机关对同一案件自行决定逮捕、自行侦查、自行提起公诉,这种将多项权力高度集中于一身的情况,使得逮捕成为一个容易出现权力滥用的领域。当然,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逮捕的批准权已经不再由负责侦查的检察机关自行决定,而是交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权力的制衡,但检察机关权力集中行使的问题依旧存在。
《修正案(草案)》,明确授权公安机关对多种严重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检察机关对于重大贪污、贿赂以及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也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些技术侦查措施可以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行审批、自行实施,而无须征得其他国家机关的批准;这些技术侦查措施自批准决定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还可以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延长有效期,而且每次批准延长的有效期可达三个月。
应当说,包括窃听、手机定位、电子邮件提取、手机短信调取等在内的技术侦查措施,对于公民的隐私、人格尊严等宪法权利都可能造成不同程度的侵犯。从保障侦查破案的角度看,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自行侦查的案件进行自行审批,这是最为便利、也是最有效率的。但是,站在公民权利保护的角度,我们也会对这种制度设计所带来的国家权力滥用问题表示担忧。其实,要做到有效侦查与保障权利之间的平衡,就要对技术侦查权确立基本的制约与平衡机制。比如说,对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向检察机关申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由检察机关负责审批;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要向法院申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由法院负责审批。这就犹如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应向检察机关申请批准逮捕一样,并不会带来侦查效率的降低问题,反而会对侦查机关依法适度地行使技术侦查权,产生有效的督促作用。
(二)被追诉者的主体地位
《修正案(草案)》对“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性宣示,激发了人们对确立沉默权制度的立法期望。然而,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条款依然得到了保留,而这一直接来自“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法律条款,所剥夺的不仅是嫌疑人保持沉默权的自由,还包括嫌疑人有效辩护的权利。而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嫌疑人、被告人一旦保持沉默,或者不认罪、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的,都有可能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或者“无理狡辩”,法院可将此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这显然意味着,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或者积极行使辩护权的行为,会招致严厉的惩罚。
被告人因为行使辩护权而遭受惩罚,说明被告人的当事人地位并没有得到真正的确立。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被告人因为其诉讼角色的不同而具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地位:一是享有辩护权的当事人,二是了解案件事实的证据提供者。作为当事人,被告人可以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并可以提出本方证据,对公诉方的证据加以质证,然后参与法庭辩论。而作为言词证据的提供者,被告人被要求如实回答,向侦查机关提供真实、可靠的陈述。很显然,法律要求被告人同时充当这两种诉讼角色,这会使被告人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这是因为,被告人假如要充分地行使辩护权,就可以自由自愿地选择自己的诉讼角色,而不受任何外在的强迫。例如,被告人可以选择不认罪,作出无罪辩护,充当与公诉方直接对立的辩护方;被告人可以选择认罪,放弃无罪辩护,充当与公诉方合作的一方。当然,被告人也可以放弃辩护权,而选择保持沉默。相反,假如单纯强调被告人提供证据的义务,那么,被告人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如实陈述,就当然被视为一种“抗拒行为”,甚至就连被告人行使无罪辩护权的行为,也应受到严厉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