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禁止任何人自证其罪”的条款,对于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当然是有益的。不过,这一原则具有较为丰富的内容,刑诉法假如仅仅规定了这一宣言性规定,却没有具体的制度保障,那么,嫌疑人、被告人仍然无法自由自愿地选择自己的诉讼角色。为贯彻实施这一原则,《修正案(草案)》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法院可以将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被告人供述排除于法庭之外;《修正案(草案)》还要求侦查人员讯问应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过程可以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这些新的程序设计对于减少刑讯逼供、保障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无疑具有积极的保障作用。
然而,要保证嫌疑人、被告人自由自愿地选择诉讼角色,仅仅确立上述程序还是远远不够的。最为紧要的制度安排应当是保证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在侦查阶段,嫌疑人一旦行使保持沉默的权利,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立即终止;在法庭审判中,被告人假若保持沉默,法庭不得强迫其做出陈述;嫌疑人、被告人无论在哪一阶段行使沉默权,法院都不得将此作为从重量刑的根据。除沉默权以外,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也应为嫌疑人、被告人所获得。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嫌疑人要求会见辩护律师的,讯问应当立即中止,只有在嫌疑人得到辩护律师法律帮助之后,才可以在征得嫌疑人同意的情况下恢复讯问程序。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侦查机关应当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担任辩护人,为其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6]
刑事法庭的现场布局也是影响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重要因素。按照现行的法庭布局,审判席位于中央上方,公诉人席和辩护人席分列于审判席两侧,被告人席位于审判席对面,被告人被置于专用栏笼之中,面向审判席。这种法庭布局完全将被告人与辩护人分离开来,使他们无法在法庭审理中进行沟通、协商和交流,使得被告人无法及时获得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使得辩护律师也无法与被告人协调辩护立场。一旦出现被告人突然变更辩护立场或者被告人与辩护人的观点发生冲突的情况,辩护律师根本无法与被告人进行沟通,所作的辩护有时难以得到被告人的认同和支持,两者的辩护观点出现相互抵销的情况。再加上辩护律师即使申请法庭休庭,以便与被告人进行庭外会见,也往往为法庭所拒绝。结果,很多辩护律师都以作所谓的“独立辩护”而自居,使得被告人无法获得有效的辩护。
要保证被告人与辩护律师进行充分的交流,就要像民事法庭那样,允许当事人与其诉讼代理人坐在一起,以便协调一致,发挥两者的诉讼合力,而避免两者诉讼观点的冲突和诉讼效果的相互抵销。刑事法庭应当避免给社会留下“对被告人治罪”的不良印象,对被告人的席位和法庭布局应进行重新安排。比如说,可以考虑将被告人位于法庭中间的栏笼撤除,使被告人与辩护人坐在一起。也可以考虑将公诉入席与辩护人席作出调整,使他们都坐在面向审判席的位置,同时允许被害人坐在公诉人旁边,而使被告人坐在辩护人旁边。这样的法庭布局对于提高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确保被告人获得有效的保护,都将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诉权对裁判者的制约
所谓“刑事诉讼”,其实是指通过诉讼的形式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但是,那种以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庭居中裁判为标志的诉讼形态,往往只存在于审判阶段。而在整个审判前阶段,由于没有中立司法官员的参与,侦查和审查起诉还带有明显的“行政治罪构造”。应当说,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中,由于不存在中立的第三方,无法建立一种由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构成的诉讼构造,因此,所谓“诉权制约裁判权”的问题并不存在。
而在审判程序中,由于存在较为完整的由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组成的诉讼构造,因此,诉权对裁判权的制约问题才是非常重要的程序问题。所谓“诉权”,其实是指诉诸司法裁判的权利。田无论是公诉方还是辩护方,都是通过行使诉权的方式来对司法裁判施加影响的。在刑事诉讼中,尽管案件的裁判结局最终要由裁判者来作出,控辩双方无法直接决定案件的结果,但是,控辩双方通过行使诉权,却可以参与裁判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论的形成施加积极的影响。唯有如此,控辩双方才属于司法裁判过程的协商者、参与者和被说服者,而不仅仅是被动接受裁判结果、消极承受法院处置的客体。据此,对于审判程序,唯有控辩双方提出申请,法院才可以启动,从而行使“程序启动权”;对于某一影响控辩双方诉讼权利的程序模式,法庭应尊重控辩双方的自愿选择,控辩双方行使“程序选择权”;对于某一裁判结论,司法官员只有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下才能做出裁判结论,控辩双方行使“程序参与权”。不仅如此,对于司法机关做出的某一裁决结论,控辩双方还可以行使“程序救济权”。
《修正案(草案)》对审判程序所提出的改革方案,体现了以诉权制约裁判权的理念。例如,草案设置了一种庭前预备程序,要求法官在庭审前同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以便解决诸如回避、证人出庭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可能的程序争议问题,这就给予控辩双方共同参与庭前准备活动的机会,体现了对诉权的尊重。又如,草案将被告人必须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确立为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这也体现了对被告人自由选择权的尊重。再如,在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安排上,草案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这样,被告方只要对证言笔录提出异议的,法院就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证人出庭问题上,控辩双方拥有了自由选择权。最后,最高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必要时也要听取最高检察院的意见。相对于过去那种以书面和间接方式进行死刑复核的做法而言,这种新的制度设计更有助于诉权的有效行使。
尽管如此,修正案草案在审判程序的设计上仍然给予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控辩双方难以左右某些程序的选择。例如,在庭前预备程序的设计上,被告方一旦提出变更管辖、延期审理、查阅调取公诉方掌握的证据等诉讼请求,法官可以不将其纳入庭前听证程序,而可以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作出决定。又如,在二审开庭问题上,草案要求被告方对一审判决提出事实和证据上的异议,二审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才会进行开庭审理。在二审开庭审理问题上,显然二审法院仍然拥有最终的决定权。再如,对于公诉方提交的鉴定意见存有疑问的,辩护方即便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请求,法庭也通常予以拒绝。对于这一在司法实践中司空见惯的问题,《修正案(草案)》并没有给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这些例子足以显示,在审判程序中,诉权仍然难以对裁判权施加有效的制约,法院“信马由缰”地行使裁判权的情况仍然是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