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程序构建的基本逻辑
陈瑞华
【摘要】在
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立法部门需要对多方面的因素加以考量。其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适当平衡,是防止国家权力滥用、避免公民权利受到任意侵犯的首要制度安排。对那些违反法律程序、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从实体结果和诉讼程序上设定妥善的司法救济措施,是保证刑事程序得以有效实施的程序设计。为避免传统的“立法推进主义”制度的缺陷和风险,立法部门应以科学方法观察和总结那些为司法机关所创制的改革经验,及时将那些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吸收到法律之中。
【关键词】权力制约;权利救济;司法推进主义
【全文】
引言
自1979年我国颁布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以来,立法部门已经对该法做出过一次较大的修订。如今,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工作已经正式启动,立法部门公布了多达99条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向全社会公开征集修改意见。这在中国刑事诉讼立法史上尚属首次,标志着立法的民主化进程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对于这部修正案草案所提出的一些新的制度安排和程序设计,社会各界给予了高度关注,并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而在法学界和司法界内部,对很多原则性的问题也没有达成共识,在某些方面还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从修正案草案的内容来看,立法部门所要修改的主要是证据、辩护、强制措施、侦查、审判、执行等六方面的程序,所要增设的则是少年司法程序、刑事和解程序、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及特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随着立法征集意见程序的结束,立法部门可能会对修正案草案的内容作出一定的调整。但从立法部门对修正案草案所作的说明来看,这些草案的内容是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在充分论证并取得基本共识的基础上”所形成的。[1]可以预计,这部修正案草案的基本框架和主要程序设计,在全国人大正式通过时将不会有较大的变化。
尽管如此,这并不影响我们对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做出深入的理论研究。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修订,再到2012年即将到来的第二次修改,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经历了30余年的发展和变化。在可以预计的未来,这部法律还会随着时代的发展面临一些新的问题和挑战,也将会迎来第三次甚至更多轮次的修订。但是,法律制度一经颁布实施,就不再是立法者所能完全操控的规范,而成为一种“生命有机体”。有了合适的“土壤”、“养料”、“气候环境”,这一“有机体”会逐步得到发育,并有机会茁壮成长。否则,就可能“枯萎凋零”,甚至流于消亡。[2]中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些制度得到了有效的实施,而也有个别制度受到了普遍的规避,出现了一定程度的“程序失灵”现象,就足以说明这一问题。因此,面对过去和当下的刑事诉讼立法问题,我们有必要总结法律程序形成、发展和改革的经验和教训,提炼出一些经得起时空考验的理论要素。
作为一部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在修改过程中究竟要考虑哪些基本因素呢?从形式上看,法律程序就是指一系列具体的方法、步骤、程式,带有“技术性手续”的意味。但实际上,作为一部人权法,刑事诉讼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乃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问题。刑事诉讼活动是由一系列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共同参与下进行的,刑诉法需要对国家权力做出适度的限制,而对公民权利做出必要的保障,对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做出适当的设置。其次,对于那些违反法律程序、剥夺当事人基本权利的行为,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必要的权利救济机制。再次,法律的目的不在于颁布,而在于得到有效的实施。要使一种新的刑事程序得到实施,而不至受到规避、搁置或者架空,立法者就要尽量将那些在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制度,特别是经历过反复试验的制度,吸收到成文法之中。不仅如此,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还必须在现行宪政体制框架下进行,既不能突破现行宪政框架,也不能使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无理侵犯。立法者只能在现行宪法所限定的范围内展开刑事诉讼立法活动。
一、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
刑事诉讼是一种以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目的的诉讼活动。在这一活动中,国家专门机关与诉讼参与人各方会发生复杂的法律关系。其中,国家专门机关与被追诉者之间构成了这种法律关系的主要方面。如何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加以平衡,如何在保证国家权力有效形式的前提下,对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权利加以保障,这是刑事诉讼立法所要处理的一个首要问题。例如,不赋予国家追诉机关有效的调查权和强制处分权,法律就无法保障案件的有效侦破,更谈不上对犯罪活动的有效惩治。但是,假如一味地强调对国家追诉权的扩张,而不对这些权力做出适当的限制,那么,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权利就会受到任意侵犯,有关国家权力也会遭到滥用。因此,在对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程序的设计方面,法律需要对这些机关的法律关系做出适当的调整。而为了保障被追诉者的辩护权,刑事诉讼法也需要确立他们的诉讼主体地位,使辩护方通过行使诉权对裁判者形成有效的制约,同时使被告方的辩护活动具有切实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