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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程序构建的基本逻辑

  

  对于这种从司法机关改革探索,到最高司法机关全面加以推行,再到立法部门确立为法律规范的制度形成过程,我们可称之为“司法推进主义”的道路。相对于传统的“立法推进主义”的道路而言,“司法推进主义”的制度变革道路并没有轻视立法部门的作用。相反,立法部门在制度形成过程中仍然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特别是在一项改革试验最终转化为成文法规范的环节,在不同部门发生争议的时候,立法部门的果断决策可以发挥“临门一脚”的功效,对于促成一项制度的最终出台具有关键作用。但与“立法推进主义”道路不同的是,这种新的制度形成模式具有以下方面的独特优势:一是所确立的新制度都经历过长时间的改革试验,其实施效果可以得到科学的观察和评估;二是新的制度经历了完整的“试错”过程,其制度的劣势和负面影响得到准确的把握,其负面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是可控的;三是新制度不再仅仅属于个别基层司法机关的特殊经验,而被证明具有向全国加以推广的价值;四是新制度的实施效果显示,它的推行可以有效解决司法实践巾的问题,这在很大程度上平息了有关该制度理论正当性的争议;五是该项制度已经得到全面的推行,逐步成为全国司法机关所遵循的法律程序。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颁布,而在于得到有效实施。立法部门将那些经过实践探索被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确立下来,并将其转化为法律规范,这是法律程序形成的经验基础。通过将这些制度及时吸收进成文法典,立法部门就可以避免传统立法方式所带来的法律规避之风险,防止出现那种“法律一经颁布即告失效”的问题,从而保证所颁布的法律是能够得到有效实施的法律。


  

  在这次刑事诉讼立法过程中,立法部门尽管吸收了不少近年来推行的新制度,但对于这类新的制度仍然采取将信将疑的态度,以至于在吸收这类改革经验方面显得带有较大的保守性。例如,在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上,《修正案(草案)》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轻微刑事案件上面,而对于那些可能判处重刑甚至死刑的案件,却拒绝适用这种特别程序。这等于在一定程度上拒绝承认司法机关在重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合法性,对于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无疑会构成验证的法律障碍。[12]又如,在对少年司法程序的确立上,《修正案(草案)》并没有将那些已经得到20余年改革探索的制度吸收进来。诸如法庭教育、圆桌审判、社会调查报告、暂缓判决等制度,已经得到多年的改革试验,其改革效果被证明是积极和显著的。[13]但立法者显然没有对此进行有深度的调研,致使这些制度没有上升为法律规范。这不仅影响少年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推行,甚至连这些制度的合法性都将成为疑问。


  

  然而,相对于最高法院近年来启动的量刑程序改革,立法部门对量刑程序的制度安排显得谨慎有余,而开拓性不足。最高法院在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在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则进一步提出“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2010年10月,由最高法院会同其他四个部门通过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被害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可以提出量刑辩护意见。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法庭调查分为定罪调查和量刑调查两个环节,而法庭辩论则分为定罪辩论和量刑辩论两个阶段。而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中,法庭只要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的,就可以直接围绕着量刑问题来展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最后,法院对案件做出判决书之后,在对定罪部分进行充分说理的基础上,还要逐一说明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并详细说明量刑的理由及其法律依据。这样,我国刑事审判制度首次实现了“定罪与量刑程序的相对分离”,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不仅已经得到初步建立,而且在实践中落地生根,已经成为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审判刑事案件所要遵循的基本程序。[14]


  

  如今,量刑程序改革尽管仍然处于“试行”阶段,但全国各级法院和检察院都在进行进一步的改革探索。一些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达成共识,并得到全面的推行。例如,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制度、辩护律师的量刑意见制度、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法庭上的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制度、判决书就量刑部分展开说理的制度等,都已经被纳入各级法院的审判程序之中。[15]根据实证研究的结果,量刑程序改革试行之后,检察机关提出的大多数量刑建议都得到了法院的采纳,法院就量刑问题的判决说理得到了显著加强,控辩双方对一审法院量刑裁决的上诉(抗诉)率显著下降。结果,法官在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了合理的规范,检察机关在量刑环节上的公诉权得到了加强,被告方的量刑辩护取得了积极的效果。[16]


  

  令人遗憾的是,立法部门在《修正案(草案)》中没有将那些达成共识并取得积极效果的改革成果吸收进来。这一《修正案(草案)》一经获得全国人大的通过,至少在量刑程序的设计上将大大落后于量刑程序改革的现实,不仅对下一步的量刑程序改革难以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而且还会造成一种客观上的“司法改革合法性危机”。假如立法部门不同意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主导的量刑程序改革,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程序阻止这一改革的继续展开。这样,各级法院和检察院所推行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也就不必再冒着“改革违法”的风险了。但出人意料的是,立法部门既不对这一改革提出异议,又不在刑事诉讼法草案中确立量刑程序改革的主要成果。这种对量刑程序“保持沉默”的态度,无疑会造成司法解释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假如各级法院、检察院拒绝执行刑事诉讼法,而是遵循司法解释有关量刑程序的规定,那么,这难道不会损害刑事诉讼法的权威性吗?难道我们非要等到将来司法解释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变得不可收拾的程度,以至于刑事诉讼法受到搁置、规避甚至出现程序失灵的时候,我们才会对刑事诉讼法做出适当调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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