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金融衍生产品内幕交易的司法认定。根据美国的司法解释,内幕交易中所指的行为人有两种,一是金融衍生产品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代理人及专门人员,或专门政府人员、商会、合约市场、经纪人、雇员家属、未成年子女等;另一是基于工作关系而产生的人员,如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税务人员、司法人员等。
虽然一开始大多数国家并没有就包括金融衍生产品在内的期货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的限制,因此也没有对内幕交易定义进行明确界定,但是,随着股票指数期货特别是单只股票指数期货的出现,股票期货很容易被上市公司所控制,从而操纵证券市场。所以,金融衍生产品内幕交易问题越来越受到各国立法的重视。根据美国的司法实践,金融衍生产品内幕交易被认为是一种带有欺诈性、职业性的违法行为,并且行为人须负严格举证责任。在中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73条有内幕交易的罚则,即“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由此可看出我国对期货(包括金融衍生产品)内幕交易的法律定义和处罚原则。
综合国内外立法与司法实践,认定金融衍生产品内幕交易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范围的内幕信息人员、知情人员。内幕信息人员和知情人员一般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及其他能够接触或获取信息的人员,如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金融衍生产品的创造者或作为某项基础产品的证券发行人的高层管理人员或持有一定份额的股东,因为他们的特殊身份和地位使得其能够接触到相关内幕信息,并依此进行内幕交易。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综合起来,金融衍生产品内幕交易者从事了以下几种行为:一是内幕人员利用所知悉的内幕信息进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这是内幕交易中最常见的形式;二是内幕人员根据内幕信息为他人进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提供咨询或建议;三是内幕人员将所知悉的内幕信息告诉或传播给他人;四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根据该信息进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泄露该信息,或建议或推荐他人进行交易。
上述阐述所涉及的“交易”应从广义上定义,是指任何人买卖、交换、转让或认购相关金融衍生产品,或取得买卖、交换或认购相关金融衍生产品的权利或将这些权利脱手,或与别人协议作出以上作为的行为。{6}
第三,行为人的内幕交易行为给交易他方造成损害。世界各国较为通行的做法是,内幕交易作为一种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素之一是给交易他人造成了财产损失。
澳大利亚公司法第1265条规定,当某人由于占有特别信息而违反公司法第1253条,或由于某机构的职员被禁止交易期货合同,而该机构违反第1256条,该人或该机构有责任对由于没有获取信息而受到损失的交易他方作出补偿。该损失应为交易发生时与可获信息时的差价。在新西兰,内幕交易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内幕交易行为人有义务向在交易中受损失的相对方作出民事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