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行为人具有操纵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市场价格的意图。根据美国司法实践,操纵金融衍生产品价格或市场需要有实际的故意,特别是有欺诈的故意,或必然对市场有虚假或误导的表示。对于主观要件的认定,美国联邦法院在Ernst & Hochteld案中做出了清楚的阐述与说明:没有操纵和欺诈的故意,针对损害进行的私人诉讼则无法进行。日本在禁止操纵市场行为的法律条款中,也以加害人具有主观故意为要件。我国在相关的证券法和期货法律制度中,也规定了“单独或者合谋“、”与他人串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由此可见,加害人的主观要件是操纵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基本构成要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或欺诈,是一个复杂和艰难的过程,应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动机、交易的状态、与买卖交易有关的前后的情况,以及交易本身是否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进行综合判断。{4}203
第四,行为人具有操纵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市场价格的能力。判断某一行为人是否构成市场操纵行为,不仅要从上述三方面考虑,还应该充分考虑行为人的能力,即资金实力、信息来源、市场影响力和企业规模。因为,现在金融衍生产品所交易的产品规模都较大,要实现市场操控没有一定量的资金和市场影响力是难以办到的。当然,这种操作力不应该仅看某一单个企业,而是应全面考量关联各方的综合实力。否则行为人虽有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但是由于其有限的能力,仍不足以构成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对于这一点,实际上也是考量行为人的操纵行为是否造成了实际危害,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的标准之一。
(二)金融衍生产品内幕交易行为
金融衍生产品内幕交易是指行为人根据所掌握的足以影响金融衍生产品价格的机密信息进行交易,以谋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但是,在为行为人谋取利益的同时,却损害了广大普通投资者的利益。
1.国外金融衍生产品内幕交易的立法例。金融衍生产品内幕交易的定义起源于美国的《1974年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在20世纪60年代之前,美国只有商品期货,包括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F)等机构交易的衍生品种类仅限于农产品,到了1972年芝加哥商业交易所才开发了第一个金融衍生产品—外汇期货。随后,在1975年、1981年、1982年,分别开发了利率期货、欧洲美元期货、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
美国1974年《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第9条(d)款,对期货内幕交易的诠释是:“期货管理委员会委员或其雇员和代理人,直接或间接参与任何期货、期权等交易;或任何人,当某些实际商品投资事务所利用了非公开信息或当某投资事务所已被期货管理委员会所禁止或某投资事务已受到期货管理委员会所作出的文件影响时,仍直接或间接参与投资事务,即为内幕交易。”{3}636
1992年《美国期货交易法》进行了较大的修订,其中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扩展了内幕交易的范围:一是在主体上,增加了商会、合同市场、在册期货协会的雇员,执行委员会的成员为内幕交易主体,从而扩大了金融衍生产品内幕交易的主体范围;二是在行为方面,限制包括金融衍生产品在内的期货交易、参与投资期货转为限制当事人有意为与期货交易有关的账户,无论是自己、还是他人的账户,交易期货或期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