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中的几种典型民事侵权行为
(一)金融衍生产品市场操纵行为
操纵金融衍生产品市场是指:交易者利用资金、信息或对市场的其他影响力,通过对供求关系的垄断,人为地使得金融衍生产品价格上涨、下跌或固定,以制造表面的假象或误导方式引诱其他投资者买卖金融衍生产品的行为,使操纵者自己牟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操纵市场行为的受害者一般为参与市场交易的套期保值者或投机者。操纵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动机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经过操纵,人为地将金融衍生产品价格哄抬后,操纵者将卖空所持头寸;第二,将金融衍生产品价格打压后,通过做多的方式,买空金融衍生产品头寸,从而获取利益;第三,通过垄断金融衍生产品市场价格,使正常波动的产品价格维持表面平衡,以达到囤积奇货或调集资金从而获利或减少损失之目的。
1.国外有关禁止操纵市场的立法例。美国《期货交易所法》第9条(a)款(2)规定:“任何人操纵或意图操纵洲际贸易商品(包括金融产品)价格,或依据合同市场规则交易的商品价格垄断或意图垄断该商品,或故意通过邮件或在洲际贸易中通过电报、电话、无线电通讯或其他通信手段提供,或致使提供虚假误导的传达,故意报告不精确的影响或趋向,影响洲际贸易中的商品价格的市场信息和情况,故意违反第4条、第4条b款、第4条c款(a)至(e)项、第4条h款、第4条o款(1)项的规定,均为非法。”
该法第19条还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要约参加、自己参加,确认执行交易中通常所知的作为保证金账户、保证金合约、起杠杆作用的账户、起杠杆合约作用的合约项下的或者期货管理委员会认为任何能起标准合约同样作用的账户、商定、配合、计划项下的商品交割交易。任何人不得违反期货管理委员会的包括用以确保交易财政能力或阻止操纵及欺诈条款的规定、规章和决定,要约参加、自己参加、确认执行为交割前述规定的标准合约项下的银条、金条、大块银币、大块金币或白金的交易。”[1]
修订后的《日本商品交易所法》规定,在商品市场中进行交易时,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1)进行不以上市商品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买卖交易;(2)进行伪造交易或使用假名进行交易;(3)与他人串通,在申请自我交易的时候,同谋人也申请以特定价格或约定价格使交易成立;(4)单独或伙同他人进行一系列会使人产生对某商品市场繁荣的错觉的交易,或进行一系列会使某商品市场繁荣的错觉的交易,或进行一系列会使某商品市场行情发生变化的交易;(5)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进行前述(1)至(3)项等活动;(6)散布商品市场行情会因自己或他人的市场操纵而发生变化之谣言;(7)在商品市场进行交易时,故意对重要的事项进行虚假表达或会引起误解的表达。
最近制订的《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定,在金融期货、利率、外汇互换、信用金融衍生品的交易中,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1)进行虚假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2)在自己提出要约的同时,为使该交易成就,事先与他人串通,要求他人同时承诺其自己所要约的产品;(3)以引诱他人进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为目的,自己单独或串通他人进行使第三人误认某一衍生产品为热销的假象的交易,或进行促使被其垄断的金融衍生产品涨跌行情的交易;(4)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进行前述三项中列举的行为;(5)以引诱他人进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为目的,进行金融衍生产品市场涨跌行情有利于自己或他人的宣传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