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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据立法新走向

  

  但纵观《两个证据规定》,其对保障人权之刑事诉讼目的的维护,仍然主要是通过规范职权行为来完成的。这与我国一贯对权力信任的司法传统有着莫大的关系,同时亦与权利保障与规制职权犹如一个硬币两面的特性有关,即通过规范职权行为以间接实现保障人权之目的。这集中体现在《两个证据规定》中确立的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质证原则等基本原则中。有学者认为:“两个《规定》在权利保障与规制职权方面存在着某些不平衡。即相对于权利保障的内容,更着重于对职权机关的限制。虽说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规制职权与权利保障有着天然的联系,以至于可以说是一个硬币的两面,但两者毕竟不是一回事。”[3]进而认为应构建以权利保障为核心的证据制度。笔者认为,证据法律制度中的直接保障人权精神从无到有本身就是一个莫大的进步。正如任何事物的发展一样,应遵循渐进式发展模式。激进式的司法改革有可能会出现改革的“窒息”,出现变异。其非但不能达到司法改革的目的,还有可能阻碍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以规范职权为核心,以增强权利保障为辅助构建证据法律制度,不但符合我国一贯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与渐进式的吸纳诉讼对抗因素相匹配。《两个证据规定》对保障人权之蜻蜓点水式的摸索规定,是对司法现实的谨慎开拓,其虽与理想式的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证据制度仍有一定的距离,但其是对我国司法现实的尊重,符合现有的刑事司法制度,是对现实与理想的合理妥协。


  

  三、刑事证据立法中的两个担忧


  

  (一)以英美证据规则为主的发展趋势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冲突


  

  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则明确了质证规则与询问证人规则。上述两种规则借鉴了英美法系因素,如询问证人规则中的禁止诱导询问规则。《两个证据规则》则进一步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并细化了质证规则。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2条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该法条初步确立了意见证据规则。为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针对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较少的情况,《死刑证据规定》规定了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4]《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亦吸收了英美法系的诸多因素,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强制排除,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则采取自由裁量模式,这与英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着较大的相似之处。最佳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有关证据可采性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确立了最佳证据规则。[5]但该规则缺乏重要的“制裁性因素”,从而导致其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证据规则。《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则增加了“制裁性因素”,弥补了上述缺陷,大大增加了可操作性。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第2部分,还确立了有限制的传闻证据规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6]《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7]确立了我国特有的品格证据规则,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该法条明确规定特殊案件禁止使用不良品格证据。纵观上述证据规则,多属英美法系证据规则。


  

  但有问题的是,英美法系证据规则是在其特有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发挥作用的。对抗式因素贯穿于整个证据规则。其他一些相关法律制度对刑事证据规则的辅助极为重要。如辩方的调查取证权、被告人的沉默权、无罪推定原则、程序性制裁措施等。尽管1996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部分对抗式因素,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模式仍然以职权主义诉讼为主。这从诉讼程序与证据规则多以职权规范为核心的相关法律制度中即可看出。这也可以作为我国借鉴吸收英美法系有关证据规则并不全面与彻底的一个有力解释。如证人出庭作证规则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要保证,在对抗制模式下证人出庭作证对控辩双方具有同样的重要性,但没有传闻证据规则的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可能会受到削弱。在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庭的审判更多依赖于职权的运行,辩方在缺乏调查取证权的情况下对证人的实际控制能力远远低于控方,加之对权力的信任,证人证言对控辩双方不具有对抗性意义。但为严格控制死刑,保证案件真实,《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做了妥协性规定,即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表面看来这种妥协受到司法现实的影响,但根本原因在于证据规则本身与发生作用的诉讼环境不一致。此种有意错位可能会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作用在适用中大打折扣。如什么是关键证人,判断关键证人的主体是谁等疑难问题会随之而来,而判断得不准确可能会进一步影响审判的公正。又如最佳证据规则在英美国家是一个可采性规则,但在我们国家则有着证明力规则的意味,这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偏向规范职权行为而忽视权利对抗有着很大的关系。因为可采性规则是一个证据准入的问题,是构成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重要因素。而证明力规则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是典型的职权规范规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体系,是一种制度。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讨论与适用都是极为深入的。非法的含义、非法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区分、毒树之果理论、实体制裁与程序制裁方式等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有含义。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极为粗疏,缺乏应有的制裁与保障作用。在随后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多次涉及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力图弥补法典规定中的不足,但大都收效甚微。直至《两个证据规定》出台,多数学者认为我们已经构建了体系性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总体来看仍缺乏应有的深度,如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毒树之果问题及相应的实体与程序性制裁缺乏全面性规定,这为权力的侵入打开了缺口、留下了隐患。其他如品格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质证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在被引进借鉴时都具有表面性,缺乏证据规则独有的体系性与全面性。司法实务通过运用职权来弥补上述证据规则之不足,即相关司法主体以权力侵入的方式代替了证据规则的细化与操作。一旦这种权力失控或操作不当很有可能会架空证据规则,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得以构建证据规则来规范司法职权行为的目的化为泡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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