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证据立法新走向
庄乾龙
【摘要】综合国力与国际地位的提高及法治发展的现实需求为刑事证据立法提供了宏观与微观背景。以《两个证据规定》为代表的立法预示着刑事证据向公权制约与人权保障两个方向的转变。以英美证据规则为主的借鉴趋势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间的矛盾及司法实践对法律条文的排斥与异化为立法走向标定了红色警戒线。证据规则细化与职权行为及私权行使之间的糅合或者混合是立法者思忖中国实践与谨慎借鉴域外理论的结果,这种立法趋势的维持或者成熟还需借助刑事证据立法的常规化、体系性法律制度的构建及刑事司法潜规则的剔除等相关制度的配合。
【关键词】刑事证据立法;走向;两个证据规定
【全文】
一、刑事证据立法发展背景鸟瞰
我国刑事证据法的发展有着深厚的社会背景,是一系列必然因素与偶然因素碰撞的结果,具体来看,可分为宏观背景与微观背景。
(一)宏观背景:国内宪政的成熟与国际舆论的批评
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2009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要求“强化行政执法和司法中的人权保障,提高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保障水平”,“完善预防和救济措施,在执法、司法的各个环节,依法保障人身权利。”[1]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水平的成熟,我国的人权建设已经提到了一个新的水平。刑事法对公民权利侵害的可能性与严重性使得刑事法律制度对人权保障水平的高低成为衡量一国人权保障水平的重要标志。宪政对人权的保障与要求多体现于宏观层面,具体承载者则是刑事法领域的各种具体制度。其中刑事证据法律规范对人权保障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而现有的刑事证据法律制度的粗疏则难以满足新时代的宪政要求。在这一宏观背景下,刑事证据法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获得了较大的发展,特别是颁布不久的《两个证据规定》无疑是对母法精神以及宏观政策的具体回应。
近几年,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水平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提高,西方国家在肯定我国综合国力和国际地位不断提升的同时,指责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缺陷,有损大国形象,并认为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仍然是封建专制国家的水平”。这种认识带有一定的片面性,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中,特别是刑事证据问题弊病丛生,需要全面、深刻地予以检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反酷刑公约》)第14条明确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属酷刑逼供作出的陈述为证据,但这类陈述可引作对被控施用酷刑逼供者起诉的证据。”而联合国《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我国已经加入了上述国际公约,作为公约的成员国以及联合国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意味着在国际法层面上承诺遵守上述国际公约中的刑事司法准则,包括履行证据法的义务。我国现有的证据法律制度距离上述国际公约中的要求还相差甚远,推动刑事证据法的发展使其与国际公约中的刑事证据法相衔接成为中国刑事证据法发展的重要国际背景。
(二)微观背景:司法实务的需要
刑事证据法在宏观背景的衬托下,由微观背景勾勒出刑事证据司法改革的前景,并推动刑事证据法的发展。1979年《刑事诉讼法》只有7条关于证据的规定。1996年修改后的证据法条,在数量上只增加了1条,修改了1条,没有根本性的变化,且证据法条多为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甚至被视为“没有证据规则的诉讼法”。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刑事证据问题越来越突出。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展开了积极热烈的讨论,先后有数部关于证据法的著作问世。但受我国证据法与刑事诉讼法合二为一的立法模式影响,证据法的发展受到了诸多约束。《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虽已被纳入立法计划中,但因种种因素一再被拖延,直接影响了刑事证据立法进程。2008年11月,中央政法委员会出台了《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要“完善刑事证据制度”。高层对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视成为中国刑事证据立法的一大特色,并成为刑事证据立法的重要推动力。
自2005年以来,诸如“佘祥林”、“聂树斌”、“赵作海”等冤案的出现直接促发了死刑制度的司法改革。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收回了死刑复核权,并严格了死刑案件中的证据规则及证明标准。特别是赵作海冤案的出现,成为刑事证据发展中具有标本性的案件。它涉及到刑讯逼供、口供中心主义、刑事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等重大刑事证据法律制度问题。上述案件虽具偶然性,但在遭遇带有缺陷的法律时冤案的出现则具有了一定的必然性。证据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没有完整的证据法律制度,再完美的刑事程序外壳只不过是虚无的华丽外表,无法起到应有的作用。这些冤案表象的背后折射出刑事证据法律规范的匮乏与无效,它们以血淋淋的、看得见的方式告诉我们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已势在必行。刑事证据立法正是在上述背景下以司法改革的方式具体展开的。
二、刑事证据立法新趋向
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刑事证据法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呈阶段性地发展。从时间历程上来看,大致经过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以《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为标志,此阶段奠定了我国刑事证据法的基础。第二阶段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为契机,严格死刑证据规则及证明标准。第三阶段则以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颁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为标志,本阶段证据法的发展表现出较强的“体系性”特征。上述三个阶段的证据法发展总体围绕着职权及权利两个基本要素展开,并表现为以下两个发展趋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