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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据立法新走向

  

  (一)公权的角度:由相互配合到权力制约的转变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7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相关证据法律规定贯彻了公检法相互配合的精神。如该法第43条及第45条规定了公检法部门的取证程序。从法律条文中无法看出其间的取证权力有何差别,不同机关在取证、认证程序中缺乏应有的制约,表现为明显的线性特征。《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对有关证据问题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细化,增加了其可操作性,但仍体现出各权力机关较强的配合性。《规则》25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规则》25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人员并制作笔录,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进行技术鉴定。由此可见,在存疑证据问题上,人民检察院重在强调与公安机关的相互配合,而非对公安机关的取证行为做出制约性反应。


  

  上述证据法律规范中公检法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缺陷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得到了初步弥补。该《意见》5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诉讼职能分工和程序设置,互相制约,以防止发生错误或者及时纠正错误,真正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互相制约,应当体现在各机关法定的诉讼活动之中,不得违反程序干扰、干预、抵制其他机关依法履行职权的诉讼活动。该法条强调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制约,突出权力制约在诉讼中的重要性。但因该法条属原则性规定,缺乏相应的细化条款,对司法实务的指引作用并不强。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则将三权力机关在证据制度上的制约平衡性推向了一个新的起点。该《规定》第2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赋予法院刚性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权力。从法院所处诉讼阶段看,人民法院通过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方式制约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取证及使用证据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承上启下的重要位置,同时作为诉讼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的监督制约作用极为重要。立法者显然已经意识到检察机关的上述双重重要性,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立法赋予检察院在非法言词证据上与法院同样的排除性权力,以制约公安机关的取证行为,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制衡。


  

  刑事证据法对权力制约的重视与加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首先,相互制约强调了权力主体之间的平等性。这在我国现阶段公检法之间实质地位不平等的特殊情形下有着重要的提示与强调作用。其次,权力制约的普遍性特征能够实现权力之间的无缝衔接。理论上,权力制约贯穿于刑事诉讼法的始终,具有普遍性。刑事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权力制约的重要制度载体。以往刑事诉讼法强调程序上的制约,忽视了刑事证据法中的制约。刑事证据具有程序与实体的双重属性,是连结刑事程序与刑事实体的纽带。立法只有将权力制约贯穿于刑事证据法中,权力制约制度方能深入刑事诉讼法的内部,实现权力制约的表层与深层的无缝衔接。最后,刑事证据中权力制约有利于间接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人权。权力制约的目的是规范权力的行使。而权力运行程序的正当化是人权保障的基础。在权力相互制约的过程中,权利主体可利用其制约中产生的权利空隙,增强权利主体的对抗力量。


  

  (二)私权的角度:由片面追查犯罪到人权保障的加强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司法机关运用证据的权力行为,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问题则只字未提。虽然在规范职权行为中间接涉及到了人权保障问题,但证据制度中应有的人权保障精神仍缺乏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仍以法院权力行使为核心细化相关证据法律规范。如该《解释》第5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调查、核实证据,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该条虽然涉及辩方权利,但辩方权利的行使完全依赖于法院,若法院认为没有必要时,辩方将没有参与证据收集、调取、调查与核实的机会,证据的调查取证完全由法院单方控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有关证据制度的法律规定同样延续了上述做法,以检察权便利行使为原则细化检察诉讼行为中的相关证据问题,对于辩方的权利规定亦是通过规范检察机关的职权行为间接涉及的。


  

  权力至上与对权威信任的司法传统,使得我国以人权保障为核心构建相关证据法律制度变得极为困难,这在后续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得到了验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严格规范庭审活动录音录像制度。但通读全文,找不到一处直接以当事人权利为核心来约束庭审活动的条文。全文贯穿着录音录像的权力运用与技术规则,只有一处涉及到了当事人的证据问题,[2]但该条是以约束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为目的而设置的。上述缺陷在《两个证据规定》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观。《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12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以程序性制裁为手段直接保障了被告方的证据权利,这是我国证据制度法律中首次以保障人权为目标构建的证据法律规范。《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法庭可以庭外征求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的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有一方要求人民法院开庭进行调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该条规定鲜明地体现了证据制度的人权保障精神,亦是利用权利制约权力的直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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