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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三辨

  

  但必须指出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作品的观念本来就是有别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它们更为注重作品作为财产的经济价值。冒名的实质是利用名家的声誉牟取不当经济利益,会在损害名家声誉的同时影响其今后作品的销售。因此,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禁止冒名权”实际上是为了制止利用名家的声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郑成思教授认为:“冒名可能影响被冒者本应取得的收入。因此冒他人之名发表非他人的作品是与版权中的精神权利及经济权利都密切相关的,应当列入版权法管辖范围”,[20]实际上也指出了“冒名”所具有的不正当竞争性质。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英美法系国家《版权法》规定的“禁止冒名权”是与“署名权”相并列的一项独立权利。如英国《版权法》在第77条以与我国《著作权法》类似的方法规定了“署名权”(right to be identified as author or director)——“文字、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以及电影的导演,在以下款规定的情形中享有表明其为作者或导演的权利”。而“禁止冒名”的规定则出现在第84条,在条文排列中,位于第80条规定的另一项精神权利——“反对歪曲作品权”(right to object to derogatory treatment of work,类似于我国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后。[21]显然,在英国《版权法》中,“署名权”与“禁止冒名权”并不是一回事,它们是相互独立存在的精神权利。研究英国版权法的权威著作《现代版权与外观设计法》将两者作为相互独立的内容加以介绍,并将前者称为“right of paternity”,[22]其虽然也可译成“署名权”,但直译为“父权”似更为妥当, 以显示英国《版权法》中的“署名权”类似于父亲表明自己为其子之父的权利。试问与孩子没有血缘关系的人,又如何有权称自己为孩子的父亲呢?其他欧洲学者在介绍英国《版权法》对精神权利的保护时,也是将两项权利分开加以介绍的。[23]


  

  以英国《版权法》为立法模板的新西兰《版权法》对此采取了完全相同的立法方法。[24]而在澳大利亚《版权法》中,“署名权”(right of attribution of authorship)与“禁止冒名权”(right not to have authorship of a work falsely attributed)不但分属于193条和195AC条这两个条文,而且都不在一节之中,前者属于《版权法》第4章的第2节,后者则属于第4章的第3节。两者在版权法中的差异由此可见一斑。美国《版权法》第106A条第(a)款也是分别规定“表明作品的作者身份”(right to claim authorship of that work)和“阻止将(视觉艺术家)的姓名在其未创作的视觉艺术品上作为作者姓名使用的权利”(the right to prevent the use of his or her name as the author of any work of visual art which he or she did not create)这两项权利的。虽然第106A条第(a)款的标题是“rights of attribution and integrity”。但这里的“rights of attribution”的范围要大于“表明作者身份权”/“署名权”,而是相当于“right of right attribution”(“正确署名的权利”,即表明作者身份权”/“署名权”)和“right of false attribution”之和。美国著名版权专家Nimmer在其《Nimmer论版权》中,也是将上述两项权利分别加以说明的。[25]由此可见,在英美法系版权法中,在作品上“冒名”侵犯的并非“署名权”,而是“署名权”之外的“禁止冒名权”。


  

  在大陆法系中,法国和德国在《著作权法》中并未像英国那样规定“禁止冒名权”,其学者也并不承认“署名”可以构成对署名权的侵权。法国学者Lucas强调,在作者并未创作特定作品的情况下,署名权无法提供对作者的保护。学者Strmholm也指出:“署名行为有别于侵犯精神权利的行为”。[26]德国学者迪兹等也认为,署名权并不能使作者禁止冒名,因此德国《著作权法》中的署名权有别于英国《版权法》中的“禁止冒名权”。[27]


  

  葡萄牙则是大陆法系中是为数不多的在《著作权法》中禁止“冒名”的国家。但该规定在《著作权法》中却出现在标题为“保护姓名”(protection of name)的第29条,而标题为“表明作者身份”(identification of the author)的则是第28条。从第29条的标题就可以看出,其保护的是任何人都有的“姓名”,而不是“作者的署名”。同时,第29条涉及的行为不仅有“冒名”,还有其他“导致公众对作者身份发生混淆”(该条第4款用语)的行为,包括:禁止使用与在已发表作品上的姓名相同的姓名,或使用与文艺科学史上著名作者相同的姓名;如果作者是另一知名作者的同名亲属,其可以通过增加显示亲属关系的名称加以区分。因此该条要解决的,仍然是导致公众发生混淆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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