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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三辨

“署名”三辨



兼评“安顺地戏案”等近期案例

王迁


【摘要】作品上的自然人的姓名或组织的名称并非都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署名”必须针对特定作品表明作者的身份,因此有别于剧种名称,如“安顺地戏”等。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版权法和《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c”标记之后所接的姓名或名称表示的是版权归属,并非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而且在版权归属于一个组织的情况下,该组织不可能对作品享有“署名权”。“R”标记之后所接的姓名或名称表示的则是商标注册人。即使图形商标构成作品,由于存在许可使用的情形,该姓名或名称也并非“署名”。只有作者才享有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因此在作品上冒他人之名并非侵犯他人“署名权”的行为。
【关键词】署名;署名权;版权标记;注册商标标记;冒名
【全文】
  

 “署名权”是作者在著作权法中享有的一项重要人身权利,与“署名权”对应的即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行为。应当指出的是,在日常用语中,任何表明身份的行为都可以被称为“署名”,如收藏家在其收藏的古代名画上盖上自己的姓名章,也可在日常用语中被称为“署名”。即使在法律层面,“署名”也并非只在著作权领域存在,例如,《专利法》第17条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该规定被认为赋予了发明人和设计人以“署名权”。[1]但该“署名”显然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大相径庭。而在涉及著作权法“署名权”的纠纷中,在各种“署名”中正确识别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行为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意味着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具有推定作者身份和著作人身权归属的作用。在没有证据证明著作财产权转让的情况下,“署名”实际上还具有推定著作财产权归属的作用。其次,只有认定一种行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才能认定该行为可构成对作者“署名权”的侵权。然而,在近期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区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与其他意义的“署名”却存在不小的争议,以至于一些判决未能正确地推定著作权归属和判定对作者“署名权”的侵权。本文试结合近期涉及著作权法中“署名权”的案例,辨别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和其他标识姓名或名称的行为,并对侵犯“署名权”的认定加以评述。


  

  一、著作权法上的“署名”与剧种的起源地标志


  

  近期判决的“贵州省安顺市文化局诉张艺谋案”(以下简称“安顺地戏案”)凸显了认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署名”的作用。此案的基本事实是:在由张艺谋担任编剧和导演的电影《千里走单骑》中,出现了安顺地区八位演员表演的“安顺地戏”剧目剪辑。但该电影并没有将之正确地称为“安顺地戏”,而是张冠李戴地以画外音的形式称其为“云南面具戏”。安顺市文化局认为,电影将特殊地域性、表现唯一性的“安顺地戏”误导成“云南面具戏”,构成对其“署名权”的侵犯,因此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


  

  一审法院虽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判决书列举的理由似乎回避了如何认定“署名”这一关键问题。判决书认为:影片《千里走单骑》所使用“安顺地戏”片断虽根据剧情称为“云南面具戏”,但被告在主观上并无侵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故意和过失,从整体情况看,也未对“安顺地戏”产生法律所禁止的歪曲、贬损或者误导混淆的负面效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本院也愿意提醒作为电影事业从业者的被告,今后更应当增强对我国著作权法和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学习运用,谨慎从业,尽可能预防和避免民事纠纷的发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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