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萄牙《著作权法》第29条的规定,可以给解读我国《著作权法》中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列为侵权行为的规定提供启示。该行为侵犯的实际上并非《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由于《著作权法》没有像英国、新西兰和澳大利亚《版权法》那样从正面规定“禁止冒名权”,因此该行为当然也不可能侵犯了这项未被规定的权利。在此,笔者赞同刘春田教授提出的观点:“冒名”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问题;“认定侵犯姓名权更合乎法律理性”。[28]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盗用、假冒”。[29]“盗用、假冒”当然包括在作品上“冒名”,在《著作权法》中将这项侵权行为列出,只是为了强调“冒名”可以以作品为载体,并不意味着“冒名”就从侵犯“姓名权”的行为转换成了侵犯“署名权”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参与立法者也没有承认“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是侵犯“署名权”的行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对此指出:“被假冒署名的人一般是文学艺术水平较高,在社会上有一定声望和影响的作者,因此,这种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被署名人的声誉,构成了对被署名人权利的侵犯。”[30]可以看出,编写者只使用了“构成对被署名人权利的侵犯”这样笼统的用语,却没有说明“被署名人的权利”是“署名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另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对此的解释则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首先侵犯了他人姓名权,同时损害了被署名人的声誉。”[31]此处编写者明显认同“冒名”侵犯的是“姓名权”而非“署名权”。因此,“冒名”侵犯“姓名权”应是立法者的原意。
在上述“黄华国诉中国纺织出版社和世纪慧泉文化公司案”中,一审判决更为合理。该判决指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权利的存在均依附于作品而存在。本案中涉案作品并非黄华国创作,故其不享有涉案作品的署名权。黄华国以中国纺织出版社和世纪慧泉文化公司的行为侵犯其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为由提出诉求,不予支持。中国纺织出版社和世纪慧泉文化公司在非黄华国创作作品上署黄华国姓名的涉案行为属于假冒黄华国姓名的行为,黄华国可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姓名权另行主张权利。[32]
笔者认为,该判决对“署名权”和“姓名权”的区分是符合著作权法原理的。
应当承认,在国际上确有一种观点认为,《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第(1)款规定的“表明作者身份权”(the right to claim authorship),可以用于禁止“冒名”。《伯尔尼公约指南》就提出,作者凭借其“表明作者身份权”,可以制止将他的名字用在他人的作品上,因此任何人都不能将他人的名字加在他人未曾创作的作品上。[33]
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难以成立的。《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此项权利是“表明作者身份”(claim authorship),而一名没有创作特定作品的人又如何能够对该作品“表明作者身份”呢?
同时,国际上也存在相反的观点。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编写的《版权法导论》(The ABC of Copyright)明确指出:对表明作者身份权与反对冒名权应加以区别。后者的实例为,在一幅并非由著名艺术家创作的油画上模仿他的签名。捍卫个人姓名不被他人冒用,严格地讲,并没有落入作者精神权利的范围,而是广义人身权的表现形式。对该人身权任何人都可以享有,而无论其是否为作者。[34]
另一本关于英国版权法的权威著作《Copinger and Skone James论版权》在解释英国《版权法》规定的“禁止冒名权”时也指出:“这项权利并未规定在《伯尔尼公约》之中”。[35]
而研究《伯尔尼公约》公认的权威著作《国际版权和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对其的超越》也质疑上述认为《伯尔尼公约》中的“表明作者身份权”能阻止“冒名”的观点。该书指出:作者精神权利隶属于其自己的创作(无论其是否选择在提供作品时显示自己的姓名),而普通法系的禁止冒名权只与作者并未创作的作品有关。在将他人作品假冒为特定作者的作品时,作者与其自己作品之间的关键联系是缺失的。因此,虽然规定一项针对这种假冒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可对作者提供重要保护手段,但《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款看来并未要求成员国赋予这项权利。[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