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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三辨

  

  法院根据《乌苏里船歌》主部的主题曲调与《想情郎》的曲调基本相同的鉴定结论,认定《乌苏里船歌》是在《想情郎》主题曲调的基础上改编而成的作品,并据此判决被告应对相关出版物中的不当署名方式承担责任。[4]虽然判决书并没有明确认定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署名权”,但从原告明确提出的侵权事由(指称侵犯“署名权”等)和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注明改编来源、刊登启示、停止销售未正确注明改编来源的出版物)来看,法院认定被告侵犯“署名权”应属无疑。


  

  但“《乌苏里船歌》案”与“安顺地戏案”却并无可比性。前者针对的是具体的作品——《想情郎》及其改编作品《乌苏里船歌》,仅在《乌苏里船歌》上标明原始作者为郭颂,属于仅给改编作品的作者“署名”,而未给原始作品的作者“署名”,自然构成对原始作者“署名权”的侵权。而后者针对的却只是一个戏种的原产地标志,将一个戏种称为“云南面具戏”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即使说错了,也与著作权法无涉。


  

  二、著作权法上的“署名”与c、R标记


  

  来源于境外的作品经常载有版权标记“c”,许多商品上则载有注册商标标记“R”。由于c及R后均会标出自然人姓名或公司名称,在我国近期一系列涉及境外照片著作权归属,以及商标中图形是否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中图形著作权的诉讼中,都引发了一个疑问:该姓名或名称能否被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正本清源,搞清这两个标记的法律意义。


  

  (一)“署名”与c标记


  

  对于英美出版物上经常载有的“c”,其后所接的自然人姓名或组织名称在英美版权法上究竟有何意义?我国以往不少判决认为该姓名或组织名称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如在“星空传媒公司诉广东中凯文化发展公司等案”中,涉案电影DVD上印有“Copyrightc1993 STAR TV Filmed Entertainment Limited”字样,“c”后所接的即为原告的英文名称。一审法院一方面引用了《著作权法》第11条有关“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一方面认定:“涉案影片正版光盘的封底均署名两原告……”。[5]二审法院同样在引用《著作权法》第11条后指出,原告“提交了署名或标注星空传媒有限公司为版权人的正版光盘”。[6]说明两级法院均认为“c”后所接的公司名称为《著作权法》第11条所述的“署名”。


  

  然而,这一认定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上,美国《版权法》和《世界版权公约》均对“c”的意义作了清楚的规定。


  

  美国《版权法》第401条(a)款规定:当受本法保护的作品经“版权人”授权在美国或其他国家出版时,可以在公开发行的作品复制件上附上版权标记; (b)款规定:版权标记应当包含的要素,除了c之外,还要有出版年份和“作品版权人的名称”。由此可见,“c”其后所接的名称表明的是“版权人”,也即版权归属于谁,而非版权法意义上的“作者”身份。当然,完全可能存在一种情形,即某自然人既是作者,也是版权人,但这仅是一种事实上的可能性而已。在英美版权法中,由于作者身份与版权人身份经常是相分离的,因此从法律推定的角度,“c”后接的只能被推定为“版权人”,而非“作者”。换言之,“c”之后的自然人姓名或组织名称,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署名”——“表明作者身份”相去甚远。


  

  美国《版权法》为享有“署名权”所设定的条件也充分说明了“c”之后所接的并非美国《版权法》意义上的“署名”。美国《版权法》长期以来并未规定作者的“署名权”等“精神权利”。直至19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名为《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案》(The Visual Artists Rights Act of 1990)的《版权法》修正案,美国《版权法》才开始对油画、绘画、版画、雕刻和照片这些“视觉艺术作品”[7]提供有限的精神权利保护。修订后的美国《版权法》第106A条赋予视觉艺术作品作者以“署名权”以及“禁止冒名权”。该条规定:视觉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表明其为作品作者的权利,以及阻止在其未创作的视觉艺术作品上,使用“他的”(his)或“她的”(her)姓名标注作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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