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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三辨

  

  笔者完全赞同法院有关被告未侵犯“署名权”的判决结论。但本案涉及著作权法中“署名权”这一特定人身权利,判决书未能分析侵害“署名权”行为的各项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就显得略有遗憾了。其中关键在于被告“张冠李戴”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侵权。事实上,本案原告混淆了两个完全不相关的概念——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和戏种的起源地标志。


  

  著作权法意义上作者的“署名”只能针对特定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署名权”的定义清楚地揭示了这一点——“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而“安顺地戏”本身并不是一部作品,甚至也不是多部作品的汇编或集合,而只是戏种的名称,其中“安顺”为地名,指示了这一戏种的起源地(有时也可指发展繁荣地)。按照“安顺地戏”特征所创作的每一部剧本都是作品(戏剧作品),作者当然享有对作品的“署名权”。演员按照“安顺地戏”的表演风格,对该剧本以特定的道具、服饰和唱腔的演出,构成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演”。其演员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著作权法》第38条),这一权利可被称为表演者的“署名权”。上述两种“署名权”指向的是特定的作品或表演,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安顺地戏”只是具体作品和表演的上位概念。《千里走单骑》将相关剧目称为“云南面具戏”,并非在为作品或表演“署名”,也即并非表明作者或表演者的身份,而是在昭示相关剧目的起源地或发展繁荣地。既然这一行为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又谈何对“署名权”的侵权呢?


  

  类似地,对于越剧中的著名剧目《梁山伯与祝英台》,从剧本和曲调角度来看,存在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从舞台演出角度来看,存在对作品的表演。剧本和音乐的作者以及演员,均可分别对作品及表演享有“署名权”。而“越剧”作为一个上位概念,不可能对其适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其中的“越”字表明这一戏种起源(或发展繁荣)于江浙一带。假如有人“张冠李戴”,将越剧剧目《梁山伯与祝英台》称为“秦腔”,除了贻笑大方之外,还能有什么侵犯著作权法意义上“署名权”的问题呢?


  

  因此,“署名”解决的问题是,谁为作品的作者?而“安顺地戏”这样的戏种起源地标志解决的问题则是,该戏种来源(或发展繁荣)于哪里?这样的区分在地方戏之外的领域同样存在。称张三“画了一幅金山农民画”,其中的“张三”是“署名”,而“金山”则是画种的起源地,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标错了戏种的来源地,与标错了有形物的产地没有实质区别。如果将原产于黄山的毛峰茶称为“福建铁观音”,或将原产于太湖的大闸蟹标为“阳澄湖大闸蟹”,均只有侵犯注册商标权(证明商标)和违反原产地管理规定的问题,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相去甚远。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安顺地戏”作为一个剧种,其仅是具有特定特征的戏剧剧目的总称,是对戏剧类别的划分,……任何人均不能对“安顺地戏”这一剧种享有署名权。[3]


  

  该判决正确地对“戏种”和其中的具体作品作出了区分,值得赞许。需要指出的是,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举出了“《乌苏里船歌》案”,作为支持己方主张的依据。此案的基本事实是:《想情郎》是一首世代流传在乌苏里江流域赫哲族中的民间曲调。上世纪60年代,郭颂等在该地区采风时收集到了《想情郎》曲调,并在此基础上创作完成了《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在长达30年的时间内,该作品在出版物中均被标明,根据赫哲族民歌编曲,郭颂等作曲。但是,在1999年中央电视台参与主办的晚会上,一位节目主持人说:“《乌苏里船歌》明明是一首创作歌曲,但我们一直以为它是赫哲族人的传统民歌”。该晚会随后被录制为数千张VCD光盘广为散发。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起诉郭颂和中央电视台侵犯赫哲族人民享有的署名权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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