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该条的用语是“他的”(his)或“她的”(her),而不是“它的”(its),说明能够以视觉艺术作品享有“署名权”以及“禁止冒名权”的,只可能是自然人作者,而不可能是一个组织。基于下文所述的美国《版权法》对“雇佣作品”作者身份和版权归属的特殊规定,以及作品创作完成之后经常发生的版权转让的事实,为确保只有原始的自然人创作者才能对“视觉艺术作品”享有“署名权”等精神权利,第106A条(b)款专门规定,只有“视觉艺术作品”的作者才享有该条赋予的“署名权”等精神权利,至于该作者是否同时为版权人,则无关紧要。
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对“视觉艺术作品”的界定也印证了这一点。该条明确规定,“视觉艺术作品”不包括任何“雇佣作品”(work made for hire,类似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职务作品”)。而其立法目的,正是为了避免自然人之外的其他人,特别是一个组织对“视觉艺术作品”取得包括“署名权”在内的精神权利。
根据美国《版权法》第201条(a)款与(b)款,版权原始归属于作品的作者。对于“雇佣作品”,则视雇主为作者,除非当事人以书面方式作了相反约定。由于上述第101条已将“雇佣作品”明确排除出了“视觉艺术作品”的范围,这就意味着:油画、绘画、版画、雕刻和照片如果是“由雇员在其受雇范围内创作的”,[8]则不再作为“视觉艺术作品”受到保护。雇主(多数情况下是一个组织)虽然可以根据第201条的规定“被视为作者”,并取得这些作品的版权,但却不能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任何精神权利。郑成思教授也曾在其所著的《版权法》中转述了美国版权局前局长欧曼的观点——根据第201条被视为作者的法人不可能享有精神权利。[9]
由于美国《版权法》只为“视觉艺术作品”这一类特定作品规定了“署名权”,因此,在文字、音乐、电影等“视觉艺术作品”之外的作品上标注“c”,其后接的自然人姓名或组织名称,都不是美国《版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该姓名或名称表明的并非“作者”身份,而仅是版权归属。即使对于油画、绘画、版画、雕刻和照片而言,如果其上标注的“c”后接的是一个组织的名称,则该组织名称也同样不是“署名”。因为对“视觉艺术作品”的“署名权”只有自然人创作者才能享有。如上所述,尽管一个组织可以根据“雇佣作品”的规定被视为此类作品的“作者”,但却不能对此类作品享有“署名权”。
由此可见,根据美国《版权法》,“署名”和“c”后所接的名称并不是一回事。作品只有属于“视觉艺术品”,且不属于职务作品的情况下,作者才享有“署名权”。但绝大多数公开出版的作品上却都有“c”标志。因此“c”后接的名称并非《版权法》意义上的署名。
而作为唯一规定了“c”标记意义的国际版权条约,《世界版权公约》对此也作出了清楚的规定。该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国如果依其国内法要求,将履行一系列手续(包括版权登记等)作为版权保护的条件,则对于根据本公约加以保护,并在该国领土之外首次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国国民的任何作品,只要经过作者或其他版权人(the author or other copyright proprietor)授权出版的作品所有复制件,自首次出版之日起,标有c标记,并附有版权人(copyright proprietor)名称和首次出版年份,且标注的方式和位置能使人合理注意到版权的存在,就应当被认为符合了上述国内法对手续的要求。
从该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c”之后所接的是“版权人”(copyright proprietor)而非“作者”(author)的名称。“copyright proprietor”一词在英美法中本身就特指财产权人,如1909年的美国《版权法》中就使用了这一术语以指代“版权人”。[10]在当时的《版权法》完全不保护精神权利的情况下,“版权人”当然仅指财产权人。更何况该条对“作者”和“版权人”进行了区分——“经过作者或其他版权人授权”。因此,根据《世界版权公约》,“c”后所接的名称也非版权法意义上的“署名”。
在“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案”中,原告诉称其为奥特曼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奥特曼影视作品及使用奥特曼形象的商品上标有cTSUBURAYA PRODUCTIONS、cTSUBURAYAPROD的英语著作权标志,或者c圆谷プロ的日语著作权标志。而被告销售的使用奥特曼形象的玩具标上了cTsuburaya Chaiyo英语著作权标志,侵害了原告对奥特曼影视作品的署名权。对此,法院在引用了《世界版权公约》第3条第(1)款后正确地指出:c的含义为版权所有者。《世界版权公约》中的版权是指版权的经济权利,不包括署名权。因此,在使用奥特曼形象的玩具上标有“cTsuburaya Chaiyo Licensed by Ruishi”并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11]
需要注意的是,《伯尔尼公约》第15条非常小心地对用以推定作者身份的“署名”和用于推定权利归属的标志进行了区分。该条第(1)款与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的规定基本相同,即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姓名以通常方式出现在作品上的人为作者,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第(2)款规定: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姓名或名称以通常方式出现在电影作品上的“个人或法人”(person or body corporate),被推定为该电影作品的制片者。第(3)款规定:除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对于匿名和化名作品,名称出现在作品上的出版商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被视为代表作者保护和实施作者的权利。可见,出现在作品上的姓名或名称并非都是“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有些只是用于表明权利归属。结合英美国家的出版实践,即电影作品上“c”后接个人姓名或电影公司名称,一般出版物上“c”后接出版社名称,可知这些姓名和名称都不是“作者”的“署名”。它所起的作用,是推定电影作品的“制片者”[12]和代表作者行使权利的人。因此,在上文引述的“星空传媒公司诉广东中凯文化发展公司等案”中,法院将涉案电影DVD上“c”后接的电影公司名称解释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并不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