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著名的“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与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案”中,被告拍卖了署名“吴冠中”并载有“炮打司令部”字样的《毛泽东肖像》画一幅,吴冠中认为此画系伪作,起诉被告侵犯其署名权。法院认为:公民的署名权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法律禁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根据现有证据证明,本案系争的《毛泽东肖像》画,落款非吴冠中署名,是一幅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美术作品。朵云轩与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在依协议联合主办的拍卖活动中公开拍卖了假冒吴冠中亲笔署名的美术作品,共同构成了对吴冠中著作权的侵害。[17]
从该判决书中有关“公民的署名权受到法律保护”的用语来看,法院认为被告所侵犯的“著作权”具体应为“署名权”。
在近期判决的“黄华国诉中国纺织出版社和世纪慧泉文化公司案”中,二审法院更是明确认定:中国纺织出版社和世纪慧泉文化公司确系未经黄华国许可,在其出版的非黄华国创作的涉案图书上署名黄华国为作者,已构成对黄华国署名权的侵犯。[18]
笔者认为,判断“冒名”是否属于侵犯“署名权”问题的关键,在于“冒名”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未经许可署名”。如果一种标明姓名的行为都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又怎么可能侵犯“署名权”呢?
对这一问题,《著作权法》对“署名权”的定义实际上已作出了非常清楚的回答——“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换言之,与“署名权”对应的“署名”,就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而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除了法人或其他组织被视为作者的特殊情况,“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公民”。这就意味着,在上述案例中,只有表明“创作作品的公民”身份,在该作品上署名的行为,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换言之,著作权法上的署名”,不能被顾名思义地理解为任何在作品上署上任何姓名的行为,而是专指署上创作者姓名(含创作者的假名、笔名等其他名称)的行为。如果在作品上所署的不是“创作者”的姓名,则该“署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与此相应的是,“署名权”也是创作作品的作者所特有的权利,未参与创作作品的人,既然不是作者,也就谈不上享有“署名权”。
对“冒名”而言,因在作品上所署的并非创作者的姓名,不涉及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因此并不侵犯“署名权”。从权利归属的角度看,只有创作者才能对其作品享有“署名权”,未创作该作品的人对该作品无“署名权”可言,其“署名权”不可能因为其姓名在其未创作的作品上被标明而受到侵犯。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看,既然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专属于作者,只有“作者”才能就他人侵犯其“署名权”的行为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那么对于在作品上“冒名”的行为而言,被冒名者根本就不是该作品的“作者”,又有何资格起诉他人侵犯“署名权”呢?相反,一位从未参与过作品创作的名人,如果其姓名被他人冒用,则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第(八)项的规定起诉冒名者侵权,这足以说明该条规定的权利与《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署名权”并无关系。
既然如此,又如何解释《著作权法》中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列为侵权行为的条款呢?笔者臆测,这可能是借鉴英美法系版权法的结果。因为在立法中明确禁止“冒名”的大部分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英国《版权法》第84条明文禁止“冒名”(false attribution),澳大利亚《版权法》195AC条、新西兰《版权法》第102条也为作者规定了相似的“禁止冒名权”(Author’s right not to have authorship falsely attributed)。美国《版权法》则在1990年的《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案》通过后,增加了第106 (A)条。其中第(a)款也规定了“阻止将(视觉艺术家)的姓名在其未创作的视觉艺术品上作为作者姓名使用的权利”(the right to prevent the use of his or her name as the author of any work of visual art which he or she did not create)。[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