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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三辨

  

  (二)“署名”与“R”标记


  

  我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第41条第2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31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司法实践中,在先著作权已被确认为是一项重要的在先权利。[13]但要以侵犯在先著作权为由阻止商标注册或撤销注册商标,请求人必须证明自己对在先作品享有著作权。一些案例中,请求人所举出的证据,就是在境外就图形商标获得的商标注册证或标有“R”后接自己名称的商品,以此证明自己是商标中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例如,在法国欧尚集团针对福建某公司的商标注册异议程序中,欧尚集团认为福建某公司意图注册的商标图形,抄袭了自己在先商标中的“小鸟图形”美术作品。但其提交的证据,仅为其“小鸟图形”商标在法国注册的商标公告、美国商标注册查询结果和国际注册证,这些证据均载明法国欧尚集团为商标注册人。除此之外,欧尚集团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对“小鸟图形”享有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注册证,可以认定欧尚集团对“小鸟图形”享有著作权。并根据“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原理,认定福建某公司将欧尚集团享有著作权的“小鸟图形”作为被异议商标的主要部分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31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14]


  

  由于在该案中缺乏其他证明欧尚集团对“小鸟图形”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法院根据《著作权法》认定“小鸟图形”著作权归属的方法,只剩下了以“署名”推定作者,进而推定著作权归属这一种。因此,法院实际上是将商标注册证上的注册人名称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并以“署名”推定作者和著作权的归属。在近期的一起涉及来源于美国的照片著作权侵权诉讼中,法院也认为,涉案图片上有“R”的水印,即为“署名”。笔者认为,这一做法似有不妥。如前所述,美国《版权法》根本就不承认非自然人可以对视觉艺术品享有“署名权”,因此与“R”标在一起的公司名称并非版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而在欧尚集团所在的法国,由于属于“作者权”体系,就更不可能承认欧尚集团可以作为“作者”对美术作品享有“署名权”了。法国学者指出,根据支配法国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才能被视为作者。而那种承认法人不但能够获得原始著作权,还能获得作者身份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则,在法国著作权法中是不存在的。[15]法国《著作权法》L111-1条明确规定:对作品享有专有的、对抗所有人的无形财产权的唯一事实依据是对作品的创作。存在或者签订雇佣或服务合同对作者享有的权利不产生任何消极影响。这意味着即使是为了完成雇主所交付的任务而创作的作品,其作者和原始著作权人仍然是创作作品的雇员。雇主能够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或受让著作财产权,但不能被视为作品的“作者”。


  

  需要强调的是,“R”与“c”的意义存在重大区别。在英美法系国家及加入了《世界版权公约》的国家,“c”后接的名称虽非署名,但却是版权归属的初步证明(当然,可能存在作者与版权人是同一人的情况)。而“R”后接的名称只意味着注册商标的归属,与版权归属毫无关系。例如,商标注册人完全可以从著作权人处获得在商品上将其作品作为商标使用的许可,甚至是专有许可。这种情况下,注册商标人与作品著作权人并非同一主体。虽然在现实中,许多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已经通过签订委托设计合同或著作权转让合同等方式取得了相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不审查美术作品著作权产生与转让的权利链条,而直接将“R”后接的名称视为著作权法上的“署名”,并以此认定著作权的归属。


  

  在上述涉及欧尚集团“小鸟图形”的商标行政诉讼中,二审法院作出了与一审法院相反的认定。法院指出:虽然欧尚集团商标中的“小鸟图形”可以被认定为作品,但欧尚集团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小鸟图形”合法享有在先著作权,仅依据其对“小鸟图形”享有商标权判定其对“小鸟图形”也享有著作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6]这一判断是笔者所赞同的。


  

  三、著作权法上的“署名”与“冒名”


  

  “冒名”是指在自己的作品之上署上他人的姓名。冒名者通常在其作品所属的领域没有名气,因此希望借助名人的声誉推动作品的销路。“冒名”显然是一种侵犯被冒名者权利的行为。但这种侵权行为究竟侵犯何种权利,却存在不同观点。现行《著作权法》第48条第(八)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由于该条中有“署名”一词,易使人认为被此种行为所侵犯的,是《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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