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他要了解法律,首先认清它只是政治权威制定的规范,难免偏颇不全,即使经过长期的增补改进,终究无法对一切可能发生的情事一一加以妥善地规定,何况现代社会变迁愈来愈巨大迅速,法的内涵更不可能完备,它的功能将相对地更为有限,对于特别复杂的及尚无明文规定的新事,难以处理。其次他除了要尽量熟知现有条文以及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之外,还须探索法的精神、法与其他规范的关系以及法与这些规范共同要实现的社会理想。
第三,如果因为他在司法体系中所处的地位,他的判决可能成为某一法律的解释和适用的先例,因而可能会对社会的导向产生变更的作用,他就更应该对于社会的现况和将来的走向有精确掌握,对于法律以外种种影响此一走向的因素,包括政治、经济、传统文化、国际情势以及自然生态等等,深入研究。
如果一个司法者能够满足这三个期望,他的判决大致上应该可以兼顾妥当、协和以及寻求社会理想这三个司法目标,因而可以说是能够合情合理地期望的最好的司法者了。然而我们都清楚,在现实社会里,能够满足这三个期望的司法者并不多,所以人们一直对于蒙眼持秤的女神或铁面三眼的包公心响往之。真是其心虽愚,其情可悯。
结 语
以上粗略地解释了作为中西理想司法者的图像和标志的差异,当然只是聊备一说而已。对此问题有深入研究之人,或许有更好的见解。我之所以野人奏曝,一则想说明中西历来为追寻司法的三个目标所作的努力,二则想说明司法者无论依靠天平或天眼,都很难绝对正确地判定是非。近来许多刑案的判决,由于相关之人遗传基因(DNA)的检验而被推翻,便是一证。如果司法者不能判定是非,当然也不必谈判决的妥当性、协和性以及对社会理想的追寻了。然而人之所以为人,就因他有社会理想;人生之有意义,就在追寻这种理想。所以我们不能放弃这种追寻。我们既然了解法律并非“妙道”,司法只是“粗术”,便不要过分寄望于司法者用天平或天眼来替我们寻求公平正义和社会理想。我们应该发挥自已的智能,主动去寻求这些东西。
应该怎么做?我想,第一要研讨并改善法以外的各种规范(道德、礼仪、各种社团的规章等等),使它们能与法律一起继续发展,形成一个正当、合理、周全、妥善并且清晰地标示出社会理想的规范体系。第二要增进人们对这个规范体系的通盘认识,并加强人们对各种规范的了解与尊重。第三要创立许多社会机构和程序,以便利人们利用许多法以外的规范来解决他们的问题,弥补法律的缺陷,防止司法的失误。此中的第二、三两点特别重要,因为中国近百年来,鄙弃了传统的道德礼仪,而没建立起一套新的足以使人乐于遵循的行为准则。政府虽然逐渐订定了许多法令,但是它们缺少其他规范的支持,难以使人心悦诚服,何况掌握权势之人(包括立法者和司法者),又往往把持了许多法外的特权,任意身先犯法。在这种情势没有改变之前,法律都是空话,“法治”只是梦想。所以人们应该自力救济,尽量将其纠纷交给社会团体去解决。以前人们长期聚居一地,自然地产生了许多维持秩序、解决争议的机构和办法。现在因为急速的都市化,大量人口自各方涌来,杂居在一起,大多互不相识,甚至不愿相识,传统的解决纠纷、维持秩序的机构和办法便失去了作用,应该重新建立一套来应付这新的形势。
最后,我要强调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社会的安宁和发展,需要每个人依据许多社会规范,通过许多机构,用许多方法来共同维护并促进。法律、司法官司和司法程序只是其中之一,不应该过于信赖。以往中外各国都有一点像庄子所讥讽的“畏影恶迹”之人,一直在努力增补法律,改进司法,使条文愈加愈多,程序愈修愈繁,结果治丝愈棼,不仅法令滋彰,盗贼多有,小者窃钩,大者窃国,而且人人钻研刀锥之末,以致讼狱繁兴,使得立法、司法者穷于应付,力竭而功寡。假如人们能多花一点时间和精力去改善法律之外的规范,加强司法官司之外推行这些规范的机构,使它们能充分地发挥其作用,建立起一个文质彬彬、能够自动自发地寻求其理想的社会(今人津津乐道的“civil society”),立法者就可以稍歇仔肩,我们也不须将司法者想象成拿着天平、睁着天眼的模样了。若要为他另画一个图象和标志,我想将他描绘成一个安祥和霭,有如千手观音似的掌握着许许多多规范和机构,可以来解决纠纷,帮助人们和睦向善的大仁大智之士,或许更为妥当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