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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眼与天平——中西司法者的图像和标志解读

  

  中国古代,除了法家之外,其他各家均将法看作是许多规范之一,是一种低阶的、划定行为最低标准的规范,大多用来处理明显破坏社会安宁秩序之事。但是到了后代,法律愈来愈多愈细,人们希望用法去处理许多远为复杂而并非黑白分明之事,因而不仅在实践上扩大了法的适用,并且在理论上提高了它的地位。晋武帝时明法椽张斐说:“夫理者精玄之妙,不可以一方行也;律者幽理之奥,不可以一体守也。或计过以配罪,或化略以循常,或随事以尽情,或趣舍以从时,或推重以立防,或引轻而就下。公私废避之宜,除削重轻之庆,皆所以临时观衅,使用法、执铨者,幽于未制之中,采其根牙之微,致之于机格之上,称轻重于毫铢,考辈类于参伍,然后乃可以理直刑正。”


  

  此话曲折而不易解。他说法律不可以“一体守”。这似乎近于法家以外各家的见解——法为政治权威所立,是不周全、不完善的。依此见解,司法者不可呆板地依法决事,凡遇到法无明文或虽有明文但不确切之事,司法者应该可以引用道德等高阶规范,仔细斟酌情理,比较轻重而加以处理。然而这不是张斐之意。他并不认为法律不周不妥。相反地,他认为,在他那时候,法律已进化极多,其内涵已隐藏了深奥的道理(“幽理之奥”),这个道理又是十分高远精妙(“精玄之妙”)。合起来看,他所说的幽奥精妙之“法”,大约就是一般人所说的高深博大的“天理”,是可以适用于万事万物的最高规范。他将“法”与此“理”并提,可见他不认为法是不周不妥的。我想他的看法是:即使在粗看起来法无明文的情况下,也不能贸然引用法以外的规范,而应该细究法之深义,寻出它的幽理,考虑立法者的意志和社会的目的,在其精微之处仔细衡量,与同类事件详密比较。如果能够这么做,就必定可以得到妥当的判决。他虽然说这种做法似系“临时观衅”,但其根本依据是在已定之法,与前人搁置成法而求法外之善不同。他的主张与荀子的相近。荀子说“议法”以求“法”之精义,也有一点玄,将“法”说得很高妙。但是他认为,法与礼虽然都是“圣人之伪”,都有规矩似的功能,然而二者相比,礼生于法之前,也比法重要。张斐不谈礼,而将法说成幽奥之理,比荀子进一步地提高了法的地位,因而也扩大了它的适用范围,使没有明文规定之事也可以得到妥当的处理。此说的问题很明显:法既然可以当作高阶规范,那么就可能加以见仁见智的解释,而失去了“法”之为“法”的一种应有特质(确定性),以致在适用于同类案件时,可能产生不同的判决,不能达成司法寻求的第二个目标(同类案件判决的协和)。


  

  张斐此说支持了司法者应该用“法”来尽力寻求个案判决之“当”,与古人“议事以制”的做法相近,引起了许多人的批评。特别是在惠帝时,因为他好干预司法,每于个案“事求曲当”,在法外求小善,所以尚书裴危页上书说:法律有限,所以有“临时议处”之事,但是习以为常,则会导致同类案件受到不同处理之虞,殊为不妥。司法长官三公尚书刘颂也作此说,并且评论上古“议事以制,不为刑辟”的做法,“听言则美,论理则违。”所以夏、商、周三代圣君已经开始立法,“弃曲当之妙鉴,而任征文之直准。”因而他建议,司法者处理刑案应该严格遵守法律正文;如果法无明文,则依附名例律内所定之原则,如系正文及名例皆未涉及之事,就不予处分。如果中央法司的高层官员不同意基层司法者之判,可以加以批驳,但是驳词应该限于论释法律,不能以法律以外的理由,以求适合个案情势之宜。这些说法,表面上固然在批评“议事以制”的不当,但也间接地批评了张斐将法说成精玄奥妙、可以广泛适用的错误,而强调司法者应忠于律文,不可以推究常人难以见到的法之“幽理”,“采其根牙之微,致之于机格之上,称轻重于毫铢,考辈类于参伍”,而求“曲当”及“法外之善”。


  

  东晋时主簿熊远将裴危页等人的意见表达得更清楚。他说:“礼以崇善,法以闲非……按法盖粗术,非妙道也。矫割物情,以成法耳。”此说将法与其他用以求善的高妙规范(如礼)加以区别。所谓“矫割物情”而成法,就是说立法者将人们的行为依其主要的情态,纳入几个大类而加以规范。司法者遇到可以归入某一大类之事,便强制地遵照某一法条予以处理,对于该事的若干特殊细节不予理会。这便是所谓“粗术”。此说指出法不是最妥善、精妙的规范,与张斐之见大异,但是它并没有贬低法的重要性,因为熊远又指出:司法者应该依法断事,如果不用此粗术,而事事寻求曲当,必然会“人立异议,以情坏法”,以致法开多门,使大致同类之事得到许多相异的判决。此一做法有何恶果?熊远没有细述。但是不难看出,如果一般人发现那些粗略明白的法律不足遵循,又难以领悟那些精妙深奥的高层规范或法之精义,因而对一种行为会有怎样的后果无从预料,他们不是不知所措,就是铤而走险,从而造成社会的动荡不安。所以熊远强调“法以闲非,而为常防”。引申其意,就是说法律树立了一个社会行为的最低标准,像是建筑了一道常设的水堤来防止一般人的不当行为。此说要求司法者以“粗术”判案,不可钻求法之隐义而扩大其适用,很明显地限制了张斐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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