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远等人的说法也有明显的缺点:以法为“粗术”来用,其结果虽然可能使同类之案的判决协和甚至一致,但是更可能使个案的判决不尽妥当。对于此一缺点,熊远提出了一个补救的办法:遇到案情特殊、关系重大之案,应该“开塞随宜,权道制物”,就是说应该适应时势,排除了法律(或者是无法律)所造成的阻碍,用高阶规范来衡量,在现有的法令之外,作成特殊的决断。但是他强调这是君主才能做的事,不是官员们可以僭越代行的。
晋代这些大臣们的言论,反复检讨法的本质和功能,在理论上,他们提高了法的地位,但是仍旧维持了它与道德等高阶规范的区别;在实务上,他们适度地划定了法的适用范围,指出司法者不可为求法律的扩张适用而作勉强的解释,也不可为求个案判决的妥当而扭曲法律。如前所述,中国古代已经有人(如叔向、孔子)主张依据多种高层规范来求个案判决的妥当;又有人(如子产、商鞅、韩非)主张将法当作度量衡的器械来确保同类案件判决的协和。张斐与裴危页、刘颂、熊远诸人分别重申了这些主张,虽然不是创见,但是将它们揉合在一起,在理论上兼顾司法的两个近端目标(判决的妥当性和协和性),仍可以说是中国法理思想的一步重要进展。
六、中国司法求“妥当”与求“协和”的制度
但是,寻求司法判决的“妥当”与“协和”,在实践上都不容易。前者的问题在于,能够以精妙的高层规范断案的圣智之人难求,而且即使有许多圣智的司法者,他们对于高层规范的见解未必相同,结果很可能对大致相同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后者的问题在于,每一个案件都有若干特殊性,许多案件都无法强行纳入某一类。如果用有限的法条加以衡量,很可能得到有悖情理、不合正义的结果。
完善的法律不存,圣智的法官难求。人们便想在制度上做一些安排,来寻求司法的目标。中国古人设计的办法,是要求基层的司法者严格遵循法条,以求其判决的协和性。另外设置了高阶的复审者和复审程序,以改正基层司法者削足适履、不合情理的判决,增加个案判决的妥当性。《周礼》里就曾提到司法者的判决不当,可由王或大臣“会其期”而加更正。晋代大臣将这种办法说成了一个简单的原则:“小吏守文,大臣论当,君主专断。”自此以后它变成了历代遵循的一个制度。
七、司法制度求“当”、求“和”的问题
这种“小吏守文,大臣论当,君主专断”的办法成为制度之后,很少人再进一步讨论它的正当性和妥当性。但是在实践中,它遇到了不少问题。这主要是因为,周代之后疆域扩大,在地方上陆续增加了许多纵辖的官司,又因事务繁衍,在中央陆续增加了许多横列的官司。这些官司夹在负责初审的州县官和全国终审的皇帝之间,使司法制度呈现了上下两端细小而中段肿大的畸形。这个畸形产生了许多弊病。第一,州县官一人总管一地庶务,工作繁重,在司法上没有充分的时间去细究案情,分析律意,对于无法可循的细事,往往草率作判;对于法有明文的重案,往往移情就律,以图速结。第二,复核官司的层次和人员太多,责任分散,而且他们既未参加调查案情,又不能做最终的判决,所以大多漫不经心,敷衍数语,转呈了事。第三,皇帝一人统揽全国大政,对于寻常呈览的命盗等案大多循例批行,并不仔细复核;但是如果一个案件引起了他的注意,即使已由各级官员初审、复核、拟判,他也可随意改判,甚至对无法可据之案加以决断,更且下令将其判决定为新律。如果他对某一案件特别重视,更可能不顾司法程序而径自“亲鞫”,或者临时下诏,命令某一官员审理,名之为“诏狱”,并在审理之时亲自指令如何进行,甚至明示或暗示如何判决,或者于审毕呈览之后由他另行核断。对于他这种种作为,别无他人可加约束。
以上所述各级司法者的做法,对于司法寻求判决的妥当性、协和性以及社会理想这三个目标产生了什么影响?大致而言,第一,州县官对于细事的判决难保其妥当性和协和性;对于重案的处理会变得机械化,虽然可以得到判决的协和性,但往往牺牲了它的妥当性。第二,复核官的做法可能会使判决既失去协和性,又难保其妥当性。第三,皇帝的做法可能会使判决既不依据法律,又不符合一般人所认识并接受的社会理想,更不必谈妥当、协和与否了。当然这些后果并非必然,但很有此可能。这大约不是设计“小吏守文,大臣论当,君主特断”这套办法的人所能预见,或者虽可预见却也无可奈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