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相互冲突不能两全的需要同时得到法律的保护在逻辑上不可能,而法律恰好是以利益相互冲突不能两全的行为类型作为调整对象,因此法律只能保护那种具有正当性的需要,而能否体现“最大利益净余额原则”是判断当事人诉讼请求或预期是否具有正当性的标准。这就是我们选择最能体现“最大利益净余额原则”的需要作为判断当事人需要是否具有正当性的标准的理由。那么,如何才能判断当事人的需要(利益、权利)是否具有合理性呢?
合理的需要就是具有可普遍化性的需要。可普遍化的需要表现为当事人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相互一致。法律在保护了当事人的个人利益的同时也保护了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这样做有利于公共安全--治安和秩序、公共安全和健康、取得安全、交易安全;有利于社会制度安全;有利于维护公共道德;有利于保护社会资源;有利于公共发展,也有利于个人公共道德和社会生活。”由于合理的需要能够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相互协调,使法律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能够获得更大更好的社会效用。
具有可普遍化性的需要是能够经受起“换位检验”的需要。需要的“换位检验”是指,判决受众(包括社会公众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站在被赋予否定性可能生活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来看,这种司法判决也能为自己所愿意接受(“设身处地,亦能接受”),那么,双方当事人的需要(诉讼请求)都将是合理的,这种司法判决赋予给双方当事人的也都将是应得的可能生活,应得的可能生活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最大利益净余额原则”,所以,以应得可能生活为诉讼请求、法律主张的时候,当事人的需要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反之,不能经受“换位检验”的需要就不具有可普遍性,不具有可普遍性的需要就是不合理的需要,因而不具有可接受性。
基上论述,社会公众和法律职业共同体视角下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是法律论证是否正确与当事人的需要、目的是否合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属性,是当事人、社会公众和法律职业共同体对两者关系评价的必然结果。当事人的需要具有合理性,司法判决又能满足当事人的需要,是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目的性构成要件,法律论证的合理性是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工具性构成要件。工具合理性与目的合理性的有机统一是社会公众和法律职业共同体接受司法判决的决定性理由,并使司法判决具备了实践合理性的品格。
五、判定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可接受性的操作性标准
正确的法律论证是推出以应得可能生活为内容的司法判决的有效工具,但在实际裁判中并非每个法官都能做到上述要求,因而并非所有的司法判决都具有可接受性。要判断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首先必须知道法律论证和当事人的需要是否具有合理性。那么,面对已经宣判的司法判决,判决受众(当事人、社会公众和法律职业共同体)如何判定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可接受性呢?笔者认为,批判性检验是判定法律论证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的试金石和操作性标准,因此,批判性检验理所当然地成为合理法律论证的有机组成部分。
(一)对司法判决进行批判性检验的必要性
法律论证的目的是为当事人建构一个具有可接受性的应得的可能生活,但当判决受众所面对的司法判决中存在违反合理法律论证四个构成要件的时候,法律论证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司法实践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错误的司法判决就是存在着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的司法判决,存在着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的司法判决一定是错误的;两者如影相随,相随共现。因而不能经受批判性检验的司法判决就是存在错误的司法判决,错误的司法判决将会使“司法尊严如失贞的皇后,望之俨然却人人鄙夷”。杜培武案件、佘祥林案件、聂树斌案件等重大错案就是最好的证明。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判决受众必须以司法判决能否经受得起批判性检验作为接收或拒绝司法判决的标准。
批判性检验的理论预设是,如同任何观点或思想都可以、并且应当受到质疑和批判一样,任何司法判决都应该通过理性的论证来为自身辩护;在理性和逻辑面前,任何司法判决都没有对于质疑、批判的豁免权。
(二)对司法判决进行批判性检验可以帮助判决受众找到接受或拒绝司法判决的决定性理由
在哈贝马斯看来,批判性检验的理论基础“在于我们的知识以及我们对于目的理性行为的实际过程与理想过程的比较”。据此笔者认为,所谓批判性检验就是判决受众(当事人、社会公众和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对司法判决进行重建分析的基础上,运用各种实体规则、程序规则、逻辑规则和理性论辩规则判断法律论证是否具有合理性的思维过程,其目的在于帮助判决受众发现接受或拒绝司法判决(可能生活)的决定性理由。
在笔者看来,同时符合本文第三部分所述四个构成要件的法律论证就是合理的,合理的法律论证就是司法判决具有可接受性的决定性理由:(1)构成法律论证大前提的是有效的法律规则,它得自于公认的法律渊源(诸如制定法、法律裁决、法律学说和立法准备资料这样的法律渊源被认为是那些可用于评价法律论证的具体渊源类型);如果援引的法律规则虽然不能从某种法律渊源中得出,但它的可接受性可以从所运用的语义解释、历史解释、系统解释、目的解释、类推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扩充解释、限制解释等方法中得到有效证成。(2)构成法律论证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是真实、关联、充分、合法的,关于案件事实的每个命题都得到了相关证据的证实、证明,且没有被证伪。即认定的案件事实之所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充分性、合法性是因为它们与有关证明标准相符合。(3)整个法律论证活动符合理性讨论规则和程序法律规则。(4)构成法律论证的推理形式符合逻辑规则,判决结论为大小前提蕴含,具有必然的逻辑关联。不论在法律论证的内部证成还是外部证成过程中,既不存在形式谬误也不存在实质谬误。反之,只要有一个与上述四个构成要件不相符合,存在着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该法律论证就不具有合理性,这种情形都将构成判决受众拒绝接受司法判决的决定性理由。比如,援引的法律规则已被废止或不能从公认的法律渊源中有效得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虚假,论证形式违反逻辑规则,论证活动违反了理性讨论规则和程序法律规则等等。
应当注意的是,能否找到接受或拒绝司法判决的决定性理由,关键要看判决受众是否具备批判性检验的完备知识和基本技能:是否能对司法判决作出完整的重建分析,是否掌握法律论证的实体规则(主要功能在于检验大小前提是否具有合法性、正当性、真实性等等)、逻辑规则(主要功能在于检验大小前提与判决结论之间是否具有相关性、充分性,判决结论与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之间是否协调一致等等)、理性讨论规则(主要功能在于检验法官是否充分保证了当事人充分行使主张权、举证权、挑战权和防守权的无限定权利、具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充分的论证以及对对方的质疑、挑战提供了有效慧英、防守等等),是否具备识别和发现形式谬误和实质谬误的能力(因为存在实质谬误或形式谬误的司法判决是十分可怕的。它的可怕之处在于,它“无所不在,虚伪诡诈,而流于无形--无形到一个没有受过训练的人很容易被误导,而将谬误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