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许多司法判决之所以不具有可接受性,就是因为法官在进行法律论证的过程中没有遵守逻辑规则而造成的。例如,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之所以不能为被告人彭宇接受,并遭到社会公众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广泛批评,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该判决书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所用的绝大多数推理都存在着许多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混淆是非、颠覆黑白,最终导致给被告彭宇赋予了一个不仅在彭宇而且在绝大多数社会公众看来都不具有可接受性的判决结论。正因为如此,在笔者看来,彭宇案件一审判决毫无争议地成为因不符合逻辑合理性和论辩程序合理性致使司法判决不具有可接受性的经典案例。
(四)论辩程序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是构建应得可能生活的制度保障
应得的可能生活是从前提中推论而来的,但推出应得可能生活的前提没有一个是现成的,摆在桌面上供法官随取随用的,它们都是在诉讼证明的活动过程中获得的。如果获取这些前提命题的诉讼证明活动本身违反了程序法律规则(如刑讯逼供、无理剥夺当事人的主张权、举证权、质疑权等等),这些前提命题本身也不可能具有可接受性,而根据本身不具有可接受性的前提命题不可能推论具有可接受性的判决结论来。因此,严重违反程序法律规则的行为以及由这些行为获得的前提不具有可接受性。
违反程序法律规则的司法判决一定不具有可接受性,但符合程序法律规则却未必一定具有可接受性。因为,诉讼行为的合法性与法律论证的合理性、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虽然具有很强的相关性,但它们在构建可能生活的证明活动中具有不同的功能和作用:程序法律规则只能规范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只能告诉我们什么样的诉讼行为是合法的,但它不具备判断法律规范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充分性的功能,即不能保证法律论证具有信念合理性和表达合理性。所以,仅仅遵循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则对于法律论证来说远远不够,我们还必须进一步研究保证获取具有可接受性司法判决的理性论辩的讨论规则。
法律论证活动符合理性论辩的行为规则也是构建应得可能生活的制度性保障:由于只有能够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充足理由的当事人才能使自己的诉讼主张获得决定性证明,进而才能获得与自己的需要、欲望和目的相一致的肯定性可能生活。为了保证当事人能够获得应得的可能生活,法律论证活动必须遵守理性论辩的讨论规则。
依据爱默伦、荷罗顿道斯特的批评性论辩理论,法律论证活动应遵循以下理性论辩的讨论规则:(1)当事人论辩权利保证规则(自由规则)。与日常论辩的不同,法律论证活动不只是一种知识之辩、真理之辩,更重要的是要为当事人构建一种各自应得的可能生活。要实现这个目的,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剥夺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自己的主张权、举证权、挑战权(质疑、消解对方主张及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性)和防守权(捍卫、证成自己的主张及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性)的无限定权利。如果上述权利得不到最大限度的有效保证,用来构建应得可能生活的前提命题的正当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充分性就无法得到保证(当下中国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行政干预等不良现象就是对当事人论辩权利的最大侵犯,因此冤假错案不时发生)。(2)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要想获得肯定性可能生活,就必须充分证立自己的诉讼主张,要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充分证立,就必须拿出有力的证据来说明自己获得肯定性可能生活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否则,即使该当事人本应获得肯定性可能生活,但由于自己举证不力,该当事人获得的也只能否定性可能生活。(3)相关性规则。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只有提出对其诉讼主张具有证明作用的证据,其诉讼主张才能得到有效辩护。一方对对方诉讼主张的质疑、抨击必须与另一方确实已提出的主张有关时,才能驳倒对方的诉讼主张、驳倒对方的诉讼主张才有实质意义。(4)出发点规则。论辩双方以及法官都不能把错误的命题(如援引已经失效的法律规则或引用虚假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理由)当作建构可能生活的前提,也不能将正确的前提排除在建构可能生活的出发点之外;并且,不得错误地把另一方未表达的东西当作前提来提出,或者否定对方留有余地的前提。(5)识别(判定)规则。用来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前提必须有判别其是否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充分性的证明标准。这些标准可以是科学的规律、定理,也可以是得到证实的观察报告(如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侦查实验等)。(6)一致性规则。法律论证过程中的所有命题不得相互矛盾。如果包含相互矛盾的命题,要么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要么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其判决结论都不具有可接受性。(7)有效性规则。建构可能生活的推理形式必须是逻辑有效的。(8)结束规则。诉讼主张获得决定性证明的一方获得肯定性的可能生活,否则获得否定性的可能生活。决定性证明就是既成功地防守了对方所质疑的论辩的命题内容又防守了对方所质疑的论证形式的证明。
总之,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构成要件的法律论证可以使司法判决获得一下七种品格:(1)概念的合理性:使概念模糊(含混和不准确)最小化;(2)逻辑的合理性:力求连贯一致;(3)方法论的合理性:质疑(怀疑与批判)和证明(要求证据或事实,无论这些证据或事实是有利的还是不利的);(4)认识论的合理性:关心经验的支持,避免与科学技术知识不一致的臆断;(5)本体论的合理性:采取与同时代科学技术知识一致的世界观;(6)价值观的合理性:力求达到的目标是值得达到的目标,是可欲的;(7)实践的合理性:采取有助于达到预期目标的手段。这七种合理性品格是司法判决是具有可接受性的正当根据。
四、判定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的目的性构成要件
合理的法律论证是建构应得可能生活的最为有效的论证工具,可以为当事人接受司法判决提供最为决定性的正当性支持。但这仅仅只是当事人接受司法判决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也就是说,手段、工具虽然对于所要实现的目的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但毕竟手段、工具并不等同于目的,手段、工具的合理性也不等同于目的的合理性。因此,一个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不仅要看法律论证是否具有合理性,还要看司法判决能否满足、实现、达成判决受众的需要、欲望、目的或愿望以及当事人的需要、欲望、目的是否具有合理性。
(一)能否满足当事人的需要是当事人判断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的操作性标准
“现代心理学表明,主体活动最终引发于主体需要:主体需要产生满足这些需要的主体欲望;主体欲望产生实现这些欲望的主体目的;主体目的则产生达到这些目的的主体的全部活动过程。客体是主体的活动对象。可是,主体的活动为何指向客体?显然是因为,客体具有某种属性,这种属性有利或有害于达成主体目的、实现主体欲望、满足主体需要,因而引起主体指向它的活动,以便趋其利、避其害。”既然任何主体活动最终都引发于主体的需要,那么,当事人对司法判决的接受活动当然不能例外--当事人接受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司法判决,拒绝违背主体需要的司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