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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生活的证成与接受

  

  (三)批判性检验可以削弱获得正义对运气的依赖


  

  在相同的法律制度、社会环境下,当事人能否得到应得的可能生活,往往与办案人员的探求事实真相的能力、法律论证水平、职业伦理的高低好坏直接有关。办案人员的综合素质高,双方当事人获得应得可能生活的机会越大,反之,则获得错位的可能生活的机会就越大。因此,能否获得正义往往与当事人的运气息息相关。为了不让当事人获得正义主要依靠运气这种现象成为司法常态,削弱获得正义对运气的依赖,那么就必须对司法判决进行批判性检验。如果办案人员尤其是法官不具备对司法判决进行反省性思考或批判性检验的能力,或者即使具备这种能力但疏于对司法判决进行批判性检验,那么,做出正确的判决对他而言永远都是偶然的。如果当事人不具备对司法判决进行反省性思考或批判性检验的能力,那么,获得正义(应得可能生活)对他而言也只能是一种奢望。


  

  (四)对司法判决进行批判性检验就是对诉讼证明活动进行最为有效的司法监督


  

  不具备批判性检验能力的人是无法对办案人员进行有效的司法监督。所以,在我国,陪审制度往往只是一种摆设,因为这些人与聋子、瞎子无异,对法律论证活动过程中存在的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往往缺乏基本的鉴别能力,只能是“视而不见,充耳不闻”,他们的“在场”犹如“不在场”,因此,他们事实上并没有履行监督行为。但如果将能否经受得起批判性检验作为判断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的标准与试金石,那么即使监督人员不在场,裁判人员的自由心证或自由裁量权也将得到极大限制,监督职能也会得到有效实施。


  

  六、司法判决的接受与强制执行


  

  (一)接受的类型及其基本特点


  

  以应得可能生活为内容的司法判决是从合理的法律论证中推论出来的,能够满足双方当事人正当需要,并且能够经受得起批判性检验。能够经受批判性检验的司法判决就是具有合理性的司法判决,具有合理性的司法判决具有可接受性。因而批判性检验成为判断当事人接受或拒绝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合理性的操作性标准。


  

  合理的接受与不合理的拒绝:对能够经受得起批判性检验的司法判决予以接受就是合理的接受;对能够经受得起批判性检验的司法判决予以拒绝就是不合理的拒绝。


  

  合理的拒绝与不合理的接受:对不能经受批判性检验的司法判决予以拒绝就是合理的拒绝,对不能经受批判性检验的司法判决予以接受就是不合理的接受。


  

  对非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接受或拒绝都是当事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但对终审判决,不管当事人是否认为该司法判决具有可接受性,他只能接受,不能拒绝,这时当事人接受司法判决是他无法拒绝的法律义务。


  

  主动接受与被动接受:虽然在终极意义上,接受是当事人的唯一选择,但当事人在接受司法判决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却可以完全不同。笔者将不包含任何强制性因素的乐于接受(包括履行)称之为主动接受;而将包含强制性因素--如当事人迫于人力、财力或时间的压力,或屈服于对方当事人的权势以及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接受(包括履行)称之为被动的接受。一般而言,当司法判决与当事人的需要、目的或欲望相符合时,当事人会采取主动地接受;反之,就是被动的接受。


  

  合理的主动接受:不论哪个审级的司法判决,如果司法人员秉公执法,严格按照程序法规定办案,司法判决中所援引的法律规则正确合理,证据真实可靠,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实际情况,那么,判决结论就是在得到大小前提合理支持的基础上,合乎逻辑地推导出来的必然结果。它能够通过判令加害方对因自己的行为引起的不良后果承担合理的责任和义务,实现对受害方的合法权利的有效保护,能够使争议纠纷得到有效解决,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促进了社会进步和发展。这样的判决结论由于能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预期,因而能够得到当事人的心服口服地接受并自觉履行,这种接受不仅是主动的而且是合理的(不仅接受司法判决的所有内容,而且接受法律论辩的论证图式以及司法人员的论证行为,这种接受才是完整的、合理的主动接受)。合理的主动接受是法律论证活动追求的理想结果,也是本文所要达到的主要目的。


  

  弱合理的主动接受:合理的主动接受必须以当事人能够识别什么是合理的法律论证为前提,但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当事人由于没有受过系统、严格的训练,不知道合理的法律论证应有的实质性规则、逻辑有效性规则以及论辩程序规则,缺乏对司法判决进行批判性检验的基本技能,因而在实际生活中合理的主动接受是比较少见的。如果我们用前述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工具性构成要件与目的性构成要以及批判性检验的各种规则来严格衡量的话,当下中国的绝大多数司法判决总是有着或多或少、或大或小的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按照前面关于主动接受和合理接受的界定,当事人主动接受了一个存在某些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的司法判决,这种接受虽然是主动的但却不是合理的接受。由于法律是为了解决争议纠纷而设置的,只要法官或当事人没有发现,或者当事人即使发现了但认为这些谬误没有超出自己的容忍范围(比如办案人员的取证方式存在违法因素,但由于证据本身是真实可靠的,当事人没有因为取证方式存在违法因素而拒绝司法判决就属于这类情况;再比如,司法判决中的某个论证方式是无效的,但这种论证方式是可以补救的,只要选择另外一个有效论证方式,就可以得出相同的判决结论;或者将被省略的命题补充完整,就可以解除人们对判决结论的怀疑,那么这些错误论证也是可以容忍的)。我们把主动接受一个存在论证瑕疵但没有超出判决受众容忍范围的接受叫做弱合理的主动接受。弱合理的主动接受也能使争议纠纷得到解决(即使是表面的解决),这种接受虽然未必能够真正实现的法律的价值,但至少不会引起当事人的反感,不会降低法律的权威,因而法律一般不会对这种接受进行主动干预--比如,不提起抗诉或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等。


  

  合理的被动接受:合理的被动接受由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偏执于自身利益,置他人利益、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于不顾,即使法律论证是合理的,能够经受得起批判性检验,司法判决实际上已经保障了他应有的正当权利。第二种情形是,虽然司法判决没有保障他应有的正当权利,但导致这种结果的原因是由于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没有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决定性证明。对于具有合理性的司法判决,只要法官认定司法判决所保护的利益(与败诉方的利益相比更加)具有正当性、合法性,或者只要法官认定当事人确是没有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决定性证明,而整个法律论证又能够经受得起批判性检验,则必须以强制执行的方式判令当事人接受和履行司法判决赋予他的各项义务。因为“正当之为正当,在于它构成了使用强制手段的依据”。“强制力乃是法律制度的‘一个必要的不可分割的部分”,“一个法律制度,如果没有可强制实施的惩罚手段,就会被证明为无力限制非合作的、反社会的和犯罪的因素,从而也就不能实现其在社会中维护秩序与正义的职能”。因此,法律的强制性是司法判决得到终极接受的制度性保证。笔者将这种经受了批判性检验并以强制力作为后盾的接受称之为合理的被动接受。其中批判性检验是保证这种接受具有合理性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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