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可能生活的证成与接受

  

  (三)证成可能生活的意义


  

  上述论证表明,判决结论宣告了一种可能生活:其中,规范命题(判决结论)是可能生活的外在表达形式,可能生活是这个规范命题所表达的实质内容。法官证成以规范命题为表达形式的判决结论的实质就是证成一种可能生活,当事人接受或拒绝以规范命题为表达形式的判决结论,其实也就是在接受或拒绝一种对其未来现实生活具有重大影响的可能生活。


  

  正因为判决结论所宣告的可能生活关涉当事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名誉、尊严,关涉着公平、公正、自由、平等、秩序、安全等法律价值,具有维护秩序、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发展等重大功能。因此,现代所有法治国家不仅要求对蕴含可能生活的规范命题必须进行证成,而且总是将这种证成活动确立为一种具有强制力的制度性证成:遵循有效的(实体或程序)法律规则,具有明确的举证责任分担,运用形式有效的法律推理,在确定的诉讼时效内解决利益纷争。


  

  二、以应得可能生活为内容的司法判决具有可接受性


  

  要使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水平得到有效提高,首先必须知道什么样的司法判决具有可接受性,否则就无从为实现这一目标选择最为理想的手段和工具。


  

  判决结论都是从至少包含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命题和与之具有相关性的事实命题中推导而来的,但从前提命题中推论出来的判决结论(可能生活)并非都具有可接受性。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有以下四种组合:(I)大前提正确(法律规则正当、合理),小前提真实(证据所反映的就是案件的客观情况)且充分;(II)大前提正确,小前提虚假(证据所反映的与客观情况不相符合)或不充分;(Ⅲ)大前提错误(法律规则或不具有正当性或不具有合理性),小前提真实充分;(Ⅳ)大前提错误,小前提虚假或不充分。前提命题的性质不同,推论出来的可能生活各不相同。可能生活的性质不同,判决结论的可接受性也就不同。


  

  (一)应得的可能生活与错位的可能生活


  

  本文将那种应当获得的与事实上获得的在性质上相一致的可能生活称之为“应得的可能生活”;将那种应当获得的与事实上获得的在性质上相互背离的可能生活称之为“错位的可能生活”。判决结论所宣告的可能生活对于败诉方当事人而言,要么属于应得的可能生活,要么属于错位的可能生活,二者必居其一。但应得可能生活只能是正确的司法判决所宣告的内容,错位的可能生活只能是错误的司法判决所宣告的内容。错误的判决又分为否定性错判(如把有罪者判为无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判为不负赔偿责任等)和肯定性错判(如把无罪者判为有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判为应负赔偿责任等)两种。


  

  (二)以应得的可能生活为内容的司法判决具有可接受性


  

  在上述四种组合中,只有从组合(I)中推导出来的可能生活对当事人来说是应得的可能生活。这种可能生活之所以能被称之为应得的可能生活,是因为:在这种组合中,法律规则具有正当性、合理性,而案件事实正好为该规则所涵摄,根据因果报应原则以及罪刑相适应等法律原则,给他人或社会造成伤害的当事人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就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或报复。因此,依据这种组合,为败诉方当事人赋予一种具有报复性、惩罚性(否定性)的可能生活,体现了惩罚性公正;同时,让受到伤害的一方当事人得到相应的回报、补偿,就可以使受到破坏的社会秩序得到有效修复,实现回报性公正。体现惩罚性公正和回报性公正的可能生活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应得的可能生活。


  

  应得可能生活在刑事审判中就是那种定罪准确并且量刑恰当的可能生活,在民事或行政审判中那种定性准确并且裁量适当的可能生活。定罪(性)准确说明判决结论具有正当性,量刑(裁量)恰当说明判决结论具有合理性。


  

  判决结论的正当性、合理性所展现出来的就是立法者企图通过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所要展现的--公平、正义、安全、秩序、效率、自由、平等、福利等--法律价值,这些价值就是法律在维护社会秩序、增进人类幸福过程中具有的永恒意义。由于这些价值只有在应得的可能生活中才得到充分展现,因此以应得的可能生活为内容的司法判决就是具有可接受性的司法判决。


  

  (三)以错位的可能生活为内容的司法判决并非都不具有可接受性


  

  1.不具有可接受性的错位可能生活


  

  (1)由组合(Ⅱ)推导出来的可能生活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错位的可能生活。在这种组合中,虽然法律规范中设定的可能生活模型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但由于证据虚假或不充分,依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相符合,无法认定当事人干了违法乱纪的事,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缺乏为当事人创设否定性可能生活的事实依据。在这种情形下,即使将极其轻微的否定性可能生活强加给当事人都是极端错误的。例如:给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分子创设一种“有期徒刑或死刑”的可能生活无疑是正当合理的,但无论法律规则多么正当合理,当事人(如佘祥林、聂树斌、杜培武)根本没有杀害被害人,那么,让这些当事人承担否定性可能生活(判处佘祥林十五年有期徒刑、聂树斌死刑、杜培武死缓)都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不符合因果报应和罪刑相适应的公正原则。因此,在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从这种组合中推论出来的可能生活都没有可接受性的。


  

  (2)组合(III)推导出来的可能生活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可接受性:虽然当事人的行为事实与法律构成要件相符合,具备了承担否定性可能生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但由于立法者为当事人创设的可能生活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是反人道的(二战期间德国纳粹针对犹太人的法律就是如此),因而是一种典型的“恶法”。以这样的法律依据做出的司法判决其实是在借用法的名义推行专制与暴政。而且这种专制或暴政比不用“法”的名义推行专制与暴政的后果更为残忍。因为法律具有普遍适用性,所以,这种法律将导致无辜者的利益受到侵害的范围更广泛,程度更严重,正如孟德斯鸿所指出的“没有比在法律的借口之下和装出公正的姿态所作的事情更加残酷的暴政了,因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说,不幸的人们正是在他们自己得救的跳板上被溺死的”。法治应当是良法之治而不应该是恶法之治。


  

  (3)组合(Ⅳ)推导出来的可能生活,既不具备形式意义上的可接受性,也不具备实质意义上的可接受性。因为得出判决结论的大前提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小前提描述的情况不合乎案件事实,法官为当事人“创设”的否定性可能生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纵观古今中外社会发展史可以发现,在没有法制的时代,一个人是应当“出罪”还是应当“入罪”,完全取决于统治阶级、国王、长官的主观意志。中国古谚“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和中国名联“说你是,你就是,不是也是;说你不是,就不是,是也不是”就是对专制时代司法专断的生动描绘。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