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生活的证成与接受
张继成
【关键词】可能生活;证成;可接受性
【全文】
取得实际效用是法律生命力根本所在,否则法律将如同一张废纸。要使法律取得解决利益纠纷,保护公民正当权益,维护法律秩序,实现公平、平等、安全、自由、效益等正义价值,促进社会进步与发展的实际效用,司法判决必须为当事人接受和履行。要使法律发挥上述效用,司法判决自身就必须具有可接受性。那么,什么样的司法判决具有可接受性,如何提高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水平?这些问题在任何法治国家都是一个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永恒主题。
一、判决结论何以需要证成
从语言表达形式来看,判决结论不过就是用自然语言表达出来的一个规范命题,这种命题与日常生活中所说的其它规范命题并无太大差异。但是,为什么当事人总不愿意接受以规范命题形式表达出来的判决结论,而这种现象在人们对日常生活中所说的其他一般规范命题的接受和履行时不存在呢?为了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心服口服地接受这个以判决结论形式表达的规范命题,当今所有法治国家都将对以规范命题形式表达出来的判决结论的论证,确立为一种具有强制力的制度性证明,赋予所有诉讼参与人以较强的证明义务,并规定诉讼主张获得决定性证明的一方当事人获得有利的判决结论,这样做的内在根据和正当理由何在?为了保证那些当事人不愿意接受和履行的终审判决能够得到切实履行,司法机关总是动用暴力手段予以强制执行,怎样才能保证强制执行具有正当性而不使之沦为司法暴政的工具?笔者认为,上述诸多问题的答案都蕴含在“可能生活”概念之中。
(一)判决结论与一般规范命题的区别在于它宣告了一种可能生活
规定人们应该或不应该(必须或不必须)做什么的命题就是规范命题,但并非所有的规范命题都能被人接受。例如,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常碰到这样两个规范命题:
(Ⅰ)“你必须把衣服洗一洗!”
(Ⅱ)“张三必须一次性支付给李四住院费、医疗费和相关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人民币”。(判决结论)
对于规范命题(Ⅰ),这句话有道理(衣服脏了,穿在身上不卫生、不雅观),我可以不接受(洗衣服实在麻烦,再穿一下也没有关系);这句话没道理(我的衣服本来就是这种颜色,是今天才穿上的,其实并不脏),但为了避免与对方产生无谓的争执或冲突,我也会选择接受。我之所以可以选择接受或不接受,这是因为履行或不履行该规范命题都不会对我的生活质量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
但是,对规范命题(Ⅱ)则不能采取漫不经心的轻率态度。因为,不论这句话有无道理,接受或拒绝这个规范命题,可能将会对张三和李四的未来生活质量产生巨大影响:如果向李四支付了五十万元人民币,在未来的现实生活中,张三就可能变成为一个一贫如洗的穷光蛋,从此,他就可能无力赡养老人、无法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教育环境,他以及他的家人将会过着一种没有“面子”、“在别人面前抬不起头”的生活,等等。总之,如果接受这个判决结论将会对他的未来生活产生全方位的负面影响,大大降低他的生活质量。相反,如果李四得到了这笔钱,他就不会因无钱进行后期治疗而变成终身残疾,也就不会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或者张三及其家人将要面临的可能生活也就不会降临在他或他的家人身上。因此,履行或不履行司法判决赋予张三的法律义务,“肯定性的可能生活和否定性的可能生活”将在张三与李四之间相互逆转。“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所以,人们总是极力拒绝一切对自己不利的否定性可能生活,乐于接受那些有利于自己的肯定性可能生活,这就是败诉方当事人总是极力拒斥否定性判决结论的秘密所在。即使选择接受,当事人也不会、不敢、不能像接受其它对他的未来生活不会产生实质影响的一般规范命题那样漫不经心,而是小心翼翼、谨小慎微。正因为规范命题(Ⅰ)不关涉人的可能生活,不会对自己或他人的未来生活、社会秩序产生实质影响,所以人们可以采取无所谓的态度,也不会为该命题的正当性、合理性去跟别人“较真儿”,因而没有人要求将对规范命题(Ⅰ)的证明确立为一种具有强制性的制度性证明。但对规范命题(Ⅱ)必须对该命题的正当性、合理性作出严格证成。
(二)法律领域中可能生活的基本特征
“可能生活”概念是笔者从美国学者索尔·克里普克的“可能世界”理论演化而来的。在索尔·克里普克看来,“可能世界”就是“‘世界可能会采取的各种方式’,或是整个世界的状态或历史”。依据这个定义,笔者认为可能生活就是人类实践能力能够实现的各种生活方式或生活状态。在法律领域中,可能生活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特征:
1.可能生活是由立法者或法官创设、构建出来的。可能生活是“由我们赋予它的描述条件来给出的”,是“被规定的,而不是被高倍望远镜发现的”。
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就是就是立法者为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当事人创设的一种可能生活模型。其中法律构成要件给出了当事人由现实生活状态进人未来可能生活状态的主客观条件,法律效果就是立法者为那些符合这些构成要件的所有当事人创设的可能生活(模型、样态)。刑事法律规范中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四种附加刑),民事法律规范中的停止损害、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恢复原状、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行政法律规范中规定的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等,这些法律责任无一不是立法者为触犯法律规则的当事人创设的可能生活模型。
判决结论就是法官根据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为当事人建构的一种可能生活。如果某当事人的行为事实与法律构成要件相符合,那么法律效果中所设定的某种特定可能生活就会变成该当事人在今后某个特定时空段内的具体的现实生活。例如,一个人,只要他不具备刑事豁免权,一旦他触犯了刑法第283条,他将要么在监狱、劳改场所(有期徒刑)、要么在看守所(拘役)、要么在当地派出所监管下(管制)生活一段时间(有罪但免于刑罚的除外)。
为当事人创设、建构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可能生活是立法活动和司法活动的目的,是立法者和法官的历史使命之所在。其中,立法者是抽象可能生活(可能生活模型)的创设者;法官是具体可能生活的建构者(当法律出现空缺、漏洞时,由于法官具有不得拒绝裁判的义务,需要法官造法,此时法官不仅是具体可能生活的建构者,而且还是可能生活模型的创设者);当事人的接受和履行使具体的可能生活转化成为一种具体的现实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