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否定性可能生活和肯定性可能生活。本文将那些不能满足、实现、达成当事人的需要、目的、欲望的可能生活称之为否定性的可能生活,将那些能够满足、实现、达成当事人的需要、目的、欲望的可能生活称之为肯定性的可能生活。否定性的可能生活一般会对当事人的未来产生重要的甚至全方位的负面影响,肯定性的可能生活将会对当事人的未来产生积极的正面影响。
表面上看,立法者在法律规则中创设的和法官在判决结论中所建构的好像都是否定性可能生活,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否定性的可能生活与肯定性的可能生活是相互依存、不能分割的。立法者和法官在创设或建构一种否定性可能生活的同时也创设和建构了一种肯定性的可能生活。立法者和法官创设和建构否定性可能生活只是一种手段,其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对违反法律规则的当事人进行惩罚,对受到伤害的当事人予以救济,更重要的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为一个国家或民族建构一种具有积极意义的肯定性可能生活,促进社会进步与发展,在否定性可能生活与肯定性可能生活的变奏中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自由、平等、秩序、安全等价值。因此,创设和构建一种肯定性可能生活才是立法者和法官创设和构建否定性可能生活的终极目的。如果肯定性可能生活不能促进更多人更好地生活,不能促进社会健康发展,那么立法者和法官创设和构建否定性可能生活也将显得毫无价值。总之,没有否定性可能生活,就没有肯定性的可能生活。否定性可能生活的现实化,是肯定性可能生活现实化的前提;否定性可能生活和肯定性可能生活的现实化是法律取得实际效用的完整标志。
3.可能生活必须有直接承担者。只有当否定性可能生活都有直接承担者的时候,否定性可能生活和肯定性可能生活的现实化才能成为法律取得实效的完整标志,否则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和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工具就只能成为一个空话。
在可能生活的承担者中,否定性可能生活的承担者是且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肯定性可能生活的承担者大多数情况下也是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有时则不针对某个特定自然人而是针对整个民族、国家甚至全人类,例如环境保护案件中,否定性的可能生活的承担者就是被告,而肯定性可能生活的承担者则是生活在这个地区、国家、地球上的每个人。
4.可能生活必须同时具有逻辑可能性和实践可能性。可能生活首先必须具有逻辑可能性。没有逻辑可能性的生活就是自相矛盾的生活,自相矛盾的生活是无法现实化的。无矛盾性是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例如,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针对某一特定行为,如果既认定为有罪又认定为无罪,那么法官就得给该当事人创设出在性质上相互矛盾且不能并存的两种可能生活:有罪,当事人就应该过一种受人管制、失去部分或全部自由的可能生活;无罪,当事人就应当过一种不受任何拘束的、自由自在的可能生活。但是,相互矛盾的可能生活在逻辑上是不可能同时演化为现实生活的。
其次,可能生活还必须具有实践可能性。立法者和法官创设的否定性可能生活,必须以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为当事人提供的认识能力、实践能力为界限,应当具有可操作性。脱离人的认识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可能生活是无法现实化的,因而没有任何意义。例如,让加害人为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安葬费、赔偿经济损失甚至偿命都是可能的;但要加害人使死去多日的被害人复活,则不具有实践可能性。
总之,只有同时具备逻辑可能性和实践可能性的可能生活才能最终转变为现实生活,这样的司法判决才具有可接受性,才能使法律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有效工具。否则,被废止或修改就是这种法律将要面临的唯一命运。例如,国家赔偿法自颁布以来,由于为正当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当事人获得国家赔偿设置了过高的门槛,再加之存在着赔偿标准过低、范围过窄等诸多弊病,致使老百姓实际很难获得应有的国家赔偿,实施效果极差,被老百姓戏称为“国家不赔法”,因而该法被列为2008年要求必须修订的法律规范之一。
可能生活具有逻辑合理性和实践可能性,是我国刑法第313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即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的理论基础。如果司法判决本身并不具有逻辑合理性和实践可能性,那么判决结论也就无法转换为具体的可能生活,这时即使法院动用国家暴力强迫当事人履行司法判决,不仅不能实现立法的初始目的和终极目的,相反还会激起人民的对这种暴政的强烈反抗。因此,它理所当然地成为我国刑法乃至整个法律制度具有强制性、权威性的理论根源。
5.维护秩序、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发展是创设和建构可能生活的终极目的。当事人将要面临的可能生活究竟是肯定性的还是否定性的,取决于他在现实生活中的先前行为。其中,否定性可能生活是对当事人先前行为的一种惩罚性报应。他的先前行为使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先前现实生活(如身体健康)由好变坏(甚至由生变死),使他人的财产由多变少或由有变无,或者他人的财产本来可以由少变多,但由于他的行为介入,致使这种可能性无法实现等等。总之,他的行为使常态的生活秩序遭到破坏:给他人和社会造成了某种程度的伤害,给他人带来了痛苦,降低了他人的幸福度。这种非正义行为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制止,它将会像电脑病毒一样被不断复制、传播,使社会秩序遭到毁灭性破坏。无序的生活将会使人类付出更大的代价--民族分裂、国家解体、人类毁灭。为了防止此类恶果的发生,维护整个社会的正常生活秩序,就必须对所有作恶行为给予相应的惩罚,就必须建立一整套完备的报应系统--这就是立法者和法官创设可能生活的终极目的和意义。因为“除非天然存在着‘疏而不漏’的天网使得作恶必有报应,就像自然的因果关系那样必然,否则就必须由人类自己来建立一个人为的‘报应系统’。正因为不存在天然的报应系统,所以人为的报应系统就是必要的”。与其他所有人为的报应系统相比,法律体系是一种最完整、最严密、最有力的报应系统。
6.惩罚性公正和回报性公正是创设可能生活的价值蕴含。可能生活的创设和建构不仅能够防止上述恶性结果的发生,维护整个社会的正常生活秩序,给加害者应有的惩罚,使受害者得到相应的补偿,而且还能够使法律的正义价值得到肯定和弘扬。也就是说,创设和建构可能生活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正义。其中,否定性可能生活体现了惩罚性正义,肯定性可能生活体现了回报性正义。就像肯定性可能生活与否定性可能生活是相互依存、不能分割的一样,惩罚性公正和回报性公正也是相互依存不能分割的。创设否定性可能生活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矫正正义,没有惩罚性正义,就没有回报性正义。因为,“社会公正要得到维持,哪怕是某种程度上的维持,就至少需要惩罚性公正作为一种随时可以实施的威慑存在。于是,惩罚性公正在实质上和回报性公正同样是必要的,惩罚性公正是回报性公正所以有效的一个条件。放弃或忽视惩罚性公正,这种做法本身就是一种不公正,而且等于故意造成一种分配上的不公正,因为如果不以正义的暴力去对抗不正义的暴力,不去惩罚各种作恶,就意味着纵容不正义的暴力和帮助作恶,也就等于允许恶人谋取不成比例的利益和伤害好人。因此,回报性公正和惩罚性公正不能被看作是两种公正,并且认为一种是真正的好而另一种是本质上坏的不得已手段,而必须被理解为公正的两个互相支持着的、互相搭配着的方面,否则就没有足够的条件来确定或判断什么是公正。”因此,惩罚性公正和回报性公正都是社会公正的应有之义,这就是法官为当事人构建可能生活的“应然之理”--价值蕴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