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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生活的证成与接受

  

  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当事人的需要表现为诉讼请求或预期,它指向的目标是某种特定的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分割财产、获得对子女的抚养权、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权利”。主体需要蕴含着主体的法律权利。笔者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基于卡尔·拉伦茨的如下论述:“权利通常的定义是,权利是法律为了满足某人的需要而赋予他的一种‘意思的力’或‘法律的力’,是一个‘确定的、对这个人来说合适的权力关系。”,需要之所以能够成为当事人接受或拒绝司法判决的理由或根据,这是因为需要就是当事人所想望的可能生活,它关乎当事人的生存或发展是否成为可能:“需要可以抽象地理解为人们在某一社会中为了使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成为可能而要予以满足的要求”,需要“如果得不到满足,它造成人的解体”,而且“需要……是客观的、普遍的”。纵观古今法律发展史,法律无一不是为了满足主体需要而设定的,法律所保护的各种权利也无一不能必然地归属于需要,不能归属于需要的法律权利是不存在的。


  

  既然需要的满足与否关乎当事人的未来可能生活及其生活质量,是当事人接受司法判决的全部意义,因此,能否满足当事人的某种需要成为当事人接受或拒绝司法判决的理由或标准。例如“最牛钉子户”杨武、吴苹夫妇拒绝执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的非诉讼行政执行裁定书,拒不拆迁,就是因为杨武、吴苹夫妇认为开发商没有满足其在拆迁范围内按被拆迁房屋相同位置、相同楼层、相同朝向、相同面积安置的正当要求。2007年4月2日在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杨武、吴苹夫妇与开发商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拆迁人在沙坪坝区得到了与其在九龙坡区原房屋相同楼层、相同朝向、相同面积的异地安置。这个案件最终的圆满解决充分说明,司法裁判能否满足当事人的需要、实现当事人的愿望、达成当事人的目的是当事人判断司法裁判是否具有可接受性以及是否实际接受司法裁判的最重要标准。


  

  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就将能否满足诉讼请求或诉讼预期当作当事人接受或拒绝司法判决的唯一标准。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即使裁判结论对当事人有利但由于法律论证不充分而导致当事人上诉的情况。例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教授告诉笔者:在一起行政案件中,法官判令当事人承担比法律规定还要轻的处罚,但当事人还是提起了上诉。上诉人认为:如果我没有违法,那么我就不应当受到处罚;如果我违法了,法律规定应当如何处罚就怎么处罚。我花钱提起上诉要的就是一个明明白白的道理,以便今后依法办事。那种不知其所以然的从轻处罚,非我所愿。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司法判决不符合他的诉讼请求或预期,是因为该司法判决存在这种或那样的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而造成的,则更加成为该当事人拒绝该司法判决的直接理由。当然刑讯逼供、随意剥夺当事人的质疑权、辩护权、知情权,办案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现象无疑也构成了判决受众拒绝司法判决的正当根据和充分理由。


  

  基上所述,当事人视角下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是法律论证合理性与当事人的需要两者之间的关系属性,是当事人对两者关系评价的必然结果。满足当事人的需要(诉讼请求或预期)是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目的性构成要件,法律论证的合理性是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工具性构成要件。


  

  (二)当事人需要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和社会公众判断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的操作性标准


  

  但是,当事人视角下的司法判决可接受性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以及社会公众视角下的司法判决可接受性。法律职业共同体和社会公众在判断一个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时,不仅要看法律论证是否具有合理性,司法判决是否能够满足当事人的需要、目的或欲望,而且还要对当事人的需要、目的或欲望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价。当事人需要、目的或欲望是否具有正当性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以及社会公众判断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的依据和标准。


  

  当事人的需要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以及社会公众判断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的依据和标准,这是由需要(利益)的对抗性所决定的:英国生物学家理查德·道金斯通过长期研究发现,“基因”是最自私的,所有生命的繁衍、演化,都是“基因”为了谋求自身的生存和繁衍而产生的结果;更严酷地说,我们只不过是“基因”这架机器人格化的化身,是“基因”在主宰我们。作为基因的复合体,人总是自私的,趋利避害,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一种无可非议的固有天性,这就决定了在利益冲突不能两全的情况下,需要具有对抗性。需要的对抗性决定了没有一个司法判决能够同时满足它:司法判决满足了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主张,势必会侵犯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必然遭到对方当事人的拒绝和反对;反之亦然。


  

  同时能够满足具有矛盾关系、不能兼容的需要(诉讼请求或预期)的司法判决在逻辑上是不可能的,但也绝对不能都不满足。如果对相互矛盾不能并存的需要(诉讼请求)都不满足,那么法律就会因不能起到调整社会关系、维护正当利益、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


  

  任何诉讼活动的启动都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相互冲突、不能并存而引起的。法律应当维护哪方当事人的需要(利益)呢?笔者认为,在相互矛盾、不能并存的需要中,具有正当性的、普遍性的需要就是正当的需要,正当的需要就是法律所要保护的需要。


  

  那么,如何判断一个行为、需要是否具有正当性呢?从伦理学的角度来看,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道德终极总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增加全社会和每个人利益总量”;而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道德终极分标准有两个:帕累托标准和最大利益净余额标准。帕累托标准是当事人之间利益互不冲突可以两全情况下的道德标准同时也是它的法律标准。它的内容是,不损害一人地增加利益总量。在人们利益不发生冲突而可以两全的情况下,为了多数人的较大利益而牺牲少数人的较小利益以及为了社会和他人较大利益而牺牲自己的较小利益,都是不应该、不道德的;而只有不损害任何一方地增加双方或一方利益的行为,才是应该的、道德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后者才符合道德终极标准。于是,在人们利益不发生冲突可以两全情况下,道德终极总标准便具体化为‘不损害一人地增加利益总量’原则。最大利益净余额标准是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不可两全情况下的道德标准:虽然“‘增减全社会和每个人利益总量’是衡量一切行为是否道德和一切道德是否优良的道德终极标准。然而,在人们的利益发生冲突不能两全的情况下,要增加一些人的利益,必然减少另一些人的利益。于是‘增进每个人的利益总量’是不可能的;而只能‘增减每个人的利益总量’,亦即‘增减整个社会的利益净余额’。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道德终极总标准便具体化为‘增减整个社会的利益净余额’原则,亦即‘最大利益净余额’原则”。按照这一原则,便可以为了多数人的较大利益而牺牲少数人的较小利益。只有这样,才最接近、符合道德终极标准--增加多数人利益比增加少数人利益更接近增加全社会和每个人利益;减少多数人利益比减少少数人利益更接近减少全社会和每个人利益;增加多数人利益而减少少数人利益,其净余额是增加了利益总量;减少多数人利益而增加少数人利益,其净余额是减少了利益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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