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正确的法律论证中,判决结论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是从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和可接受性的前提中推论出来或为前提所蕴涵。上述三种可能生活之所以不具有可接受性,或者由于推出判决结论的大前提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或者由于推出判决结论的小前提不具有真实性,或者虽然大前提具有正当性并且小前提也具有真实性,但大小前提对于推出判决结论来说却不具有充分性,或者上述三种情形兼而有之,都属于前提不具有可接受性导致结论不具有可接受性。
(4)法律论证存在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导致司法判决不具有可接受性。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不仅取决于其大小前提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真实性、充分性,还取决于从前提推论出结论的论证图式是否有效,能否将大小前提的可接受性完整地传递给判决结论,能否为司法判决提供一些不可挑战的充分理由。在构建可能生活的法律论证活动中,不论是进行内部证成还是进行外部证成,都必须遵循法律论证的逻辑规则(遵守逻辑规则的法律论证中,前提能够为结论提供支持关系),否则将导致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存在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的法律论证建构的可能生活是不具有可接受性的。
(5)办案人员如果违反程序法律规则或理性论辩的程序规则,将导致可能生活的错位,因而这样的司法判决也不具有可接受性。
2.具有可接受性的错位可能生活
(1)法律规则不具有正当性与错位的可能生活
从前提组合(Ⅲ)推导出来的是错位的可能生活,这种可能生活虽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可接受性但却具有形式意义上的可接受性。依法治国是法治社会的一个主要特征,法律规则意味着秩序,它至少能够告诉人们什么样的行为是合法的,有利于防止因没有规则对普通民众的恣意侵害。如果某个法律规则虽然不具有正当性或合理性,但只要这个法律规则没有被废止或者还没有创设出一个新的规则替代它,这个规则仍然是构建可能生活的唯一有效规范,接受这样一个仅有形式可接受性的司法判决总比接受一个既没有实质可接受性又没有形式可接受性的司法判决要好。接受这种判决结论虽然不是我们的最好选择,但却是我们的次好的无奈选择。
(2)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局限性与错位的可能生活应得的可能生活是从法律与事实中推论出来的,认定事实要靠证据,但证据并不一定等同于事实:事实是一个本体论概念,证据是一个认识论概念,认识论意义上的真并不等同于本体论意义上的真。只有当认识论意义上的真与本体论意义上的真“合一”的时候,证据所反映的就是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证据(一事实)与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法律规则推论出来的可能生活才是应得的可能生活,这种可能生活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可接受性。但是任何时代人们的认识能力总是有局限性的,都要受这个时代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制约。一个时代科学技术发展水平既是人类认识能力的积极界限,也是人类认识能力的消极界限,人们可以扩展自己的认识能力,但无法超越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为人类认识能力提供的界限。如果由于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局限性,致使人们无法获取探知案件真实情况的时候,法官根据认识论意义上的真证据(但不是事实,这时的证据与事实是背离的而不是合一的)和法律规则推论出当事人应承担否定性可能生活,这种可能生活虽然不是当事人应得的可能生活,但却是当事人不得不接受的可能生活。
(3)当事人举证不力与错位的可能生活在构建可能生活的法律论证活动过程中,获得肯定性可能生活总是那些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决定性证明的一方当事人。应得可能生活是第一种组合的结果,这种结果具有应然性、理想性。我们假定法律规则都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的情况下,能否推出应得可能生活的关键就取决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充分、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由于法官不是也不能是案件的亲历者,当事人要想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肯定性可能生活,就必须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如果一方当事人本该获得肯定性可能生活,但由于他/她没有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决定性的证据支持,致使他/她事实上获得的却是否定性可能生活,或者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本该获得否定性可能生活但由于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比对方更为有利的证明并因此而获得了肯定性可能生活,那么,这两种可能生活对该当事人而言是“各得其所”的可能生活,是当事人不得不接受的一种可能生活。“各得其所”的可能生活对当事人而言可能是应得的可能生活(事实与法律对当事人有利,当事人也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决定性的证据支持),也可能是错位的可能生活(事实与法律对当事人有利,但当事人没有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决定性的证据支持;或事实与法律对当事人不利,但当事人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比对方更加有力的证据支持)。因此,要实现“各得其所”可能生活与“应得”可能生活的有机统一,就必须要求在大小前提正确、推理形式有效、论证活动符合程序法规则和理性讨论规则的同时,还要求当事人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决定性证明,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为人们认知事实真相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虽然与应得的可能生活一样,各得其所的可能生活也具有可接受性,但各得其所的可能生活实现的只是形式正义,而只有应得的可能生活不仅可以实现形式正义,而且可以实现实质正义,才能真正实现法律作为社会规范(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调整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发展进步)的整体功能,因此,证成以应得的可能生活为内容的判决结论才是法律论证活动的根本目的和最高目标。
三、合理的法律论证是建构应得可能生活的唯一有效工具
根据社会行动理论,行动者如果确实想要通过一个行动来实现某个目标,那么他至少必须对如何达到那个目的的手段、工具具有充分的知识或信念。因为,欲求一个目的而不去欲求实现它的手段、工具是无法想象的;没有恰当的目的、手段信念作为指导,主体就不知道如何行动;即使盲目行动,其结果往往以失败而告终。既然证成以应得的可能生活为内容的司法判决才是法律论证活动的根本目的和终极目标,寻求能够实现这一目标的有效手段和工具就成为本节的中心任务。
不论是应得的可能生活还是错位的可能生活都会对当事人和整个社会带来实质性影响。而只有应得的可能生活才能促进社会发展,因此,以应得的可能生活为内容的司法判决不仅在至少一方当事人看来具有可接受性,而且在社会公众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看来也具有可接受性。为了让这种能促进社会进步与发展而不是让阻碍社会进步与发展的可能生活变成现实生活,我们需要进行法律论证。但由法律论证推论而来的可能生活就一定都是应得的可能生活吗?答案并非如此,比如从错误的法律论证中就无法推出应得的可能生活。笔者认为,合理的法律论证是构建具有可接受性司法判决的最为有效的论证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