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制度性的、合理的法律论证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则必须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必须清楚充分,证据必须真实可靠;法律论证必须符合逻辑规则;诉讼证明活动必须符合诉讼程序法规则和理性论辩规则。
(一)规则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是构建应得的可能生活的法律依据和制度根源
应得的可能生活是从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中推论出来的。法律规则的性质决定可能生活的性质,因此,判决结论是否具有可接受性取决于法律规则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合理性是法官为当事人建构的可能生活具有正当性的价值论(规范)依据,是判决结论具有可接受性的制度根源:如果作为建构具体可能生活的模型--法律规则--本身都不具有合规律性和合目的性,那么以此为依据创设的可能生活也就不会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这种判决结论理所当然不能为当事人接受。
例如:1882年,帕尔默知道祖父在遗嘱中给他留下了一大笔遗产,为了防止祖父更改遗嘱,将遗产遗赠给他的姑姑,帕尔默用毒药杀死了祖父。对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参审法官以及双方律师均无异议。由于纽约州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如果继承人杀死被继承人将当然丧失继承权,而且该遗嘱完全符合法律规则的有效条件。因此帕尔默的律师争辩说,既然这份遗嘱在法律上是有效的,既然帕尔默被一份有效遗嘱指定为继承人,那么他就应当享有继承遗产的合法权利。如果法院剥夺了帕尔默的继承权,那么法院就是在篡改法律,就是用自己的道德信仰来取代法律。这种主张得到格雷法官的支持。格雷法官认为:如果帕尔默的祖父早知道帕尔默要杀害他,他或许愿意将遗产给别的什么人,但法院也不能排除相反的可能:即祖父认为即使帕尔默杀害了自己,他也仍然认为帕尔默是自己最好的遗产继承人(正如中国古语所说的“肥水不流外人田”)。法律的含义是由法律文本自身所使用的文字来界定的,而纽约州遗嘱法清楚明确且无任何歧义,因而没有理由弃之不用。此外,如果帕尔默因杀死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那就是对帕尔默在判处监禁之外又加上一种额外的惩罚。这有违于“罪刑法定”原则,法宫不能在判决之后对该罪行另加处罚。但格雷法宫对法律的理解或诠释遭到另一位参审法官厄尔的反对。厄尔法官认为,法律规则的真实含义不仅取决于文本本身,而且还取决于文本之外的立法者意图,立法者的真实意图显然不会让杀人犯去继承遗产。另外厄尔法官还认为,理解法律的真实含义不能仅以处于孤立状态中的法律文本为依据,法官应当创造性地构思出一种与普遍渗透于法律之中的正义原则最为接近的法律,从而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厄尔法官论证说,在任何地方,法律都应当尊重下述原则:即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因此遗嘱法应被理解为否认以杀死继承人的方式来获取继承权。最后,厄尔法官的意见占了优势,有四位法官支持他;而格雷法官只有一位支持者。因此,纽约州最高法院剥夺了帕尔默的继承权。
在这个案例中,对于同一案件事实,由于格雷法官和厄尔法官对纽约州遗嘱法的理解和解释不同,他们分别为帕尔默创设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可能生活:一种是“帕尔默承担杀害其祖父的刑事责任但他同时能够继承其祖父留给他的遗产”的可能生活;另一种是“帕尔默不仅要承担杀害其祖父的刑事责任,而且必须剥夺他的继承权”的可能生活。后一种可能生活对帕尔默来说之所以是应得的可能没有。
总之,不论是否需要解释,法律规则的性质将决定可能生活的性质。只有法律规合理性才是创设一个具有可接受性的应得可能生活的价值论依据和制度根源。
(二)事实清楚充分、证据确凿可靠是构建应得可能生活的本体论依据和认识论依据
法律规则只为当事人承担特定法律责任设定了必要的主客观要件,但它仅仅只是一种模型,还不是一个具体的可能生活。要想为当事人构建出一个具体的应得可能生活,还要求事实清楚充分。因为“事实真相是实质正义的基本要素”,事实清楚充分,说明“那些遭受惩罚的人事实上就是犯罪人或侵权人”,说明当事人侵害了他人的正当权益、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具备了承担否定性可能生活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这种否定性的可能生活无可争议地成为犯罪人或侵权人应得的可能生活。
历史经验证明,古今中外绝大多数冤假错案都是由于事实错误而导致的。这从反面进一步证明只有事实清楚充分是建构具有实质可接受性的应得可能生活的本体论依据。
任何案件一经发生,必然成为不可重演的历史,因此,在任何情况下证据都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唯一依据。如果证据不真实可靠,那么认定的案件事实就可能是不清楚或根本就是错误的;如果认定的案件事实是不清楚或根本就是错误的,这时法律规则无论有多么地正当、合理,判决结论都不会具有任何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证据确实可靠是建构具有形式可接受性的应得可能生活的认识论依据。
法律规则的性质决定可能生活的性质,应得的可能生活是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体现,但是,不与特定案件事实发生联系,法律规则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就无从判定。证据确凿可靠并且事实清楚充分是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得以显现的客观依据。
总之,证据确凿可靠并且事实清楚充分、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是建构具有可接受性的应得可能生活的本体论依据、认识论依据和价值论(规范)依据。
(三)逻辑有效性是构建应得的可能生活的逻辑依据
不可否认的是,在法律推理的四种组合中,形式有效性仅仅只是得出应得的可能生活的形式构成要件而不是实质构成要件。例如,在后三种组合中,即使大小前提之间具有相关性,推理形式符合逻辑规则,也无法得出应得的可能生活,因为“将垃圾输入系统,出来的结果也是垃圾”。因此决定判决结论是否具有可接受性不是法律推理的形式而是它的内容。
但这并不表明逻辑有效性对建构应得的可能生活不重要。因为,任何推理都是由前提、结论和推理形式(演绎的、归纳的或类比的)构成的有机统一体,没有推理形式的法律推理是不存在的。如果连接大小前提与结论的推理形式无效,大小前提与结论之间就不会具有相关性,那么,即使给定的大前提正当合理,小前提真实可靠,大小前提的正当性合理性也无法传递给判决结论,以应得可能生活为内容的司法判决也就不可能构建出来。因此,亚狄瑟法官告诫人们:“‘法庭是否深思且公正地权衡案件里的利益冲突;利益冲突的调停是否能公平且持久’。倘若不运用逻辑的形式规则,我们不可能主张自己的立场‘公正且持久夕。我们不可能单凭法令便作出判断。在普通法体系中,法院判决也不可能像超级特惠机票一样,只在特定日期内有效。”“谨守逻辑形式并避免谬误只是追求正义的工具,但它们的的确确是论证的关键。谨守逻辑形式并避免谬误可以说服别人,并给予司法判决正当性,将迷惑与含混不清的事物一扫而空。”总之,遵守逻辑规则是实现法律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最低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