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改为:“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失票人提供担保的,即可请求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
这样修改的目的在于,由于我国对于请求付款诉讼中担保的时间等问题无明确规定,使得该制度无法得到普及推广,为此建议废除该内容。然而,在如何构建更为合理的公示催告制度的时候,我们可以通过优化组合,将我国请求付款诉讼制度中的一些合理元素吸收进来。请求付款诉讼中规定了“失票人提供担保的,就可请求债务人付款”。我们把这一能够体现高效、迅速处理票据纠纷的做法移植到公示催告制度中来,将会使公示催告制度变得更加效率、更加合理。
具体做法是,当进入了公示催告程序后,失票人能够提供担保的,可向付款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主债务人向提供担保的公示催告申请人支付票据金额后,其他的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即告解除。公示催告后除权判决前,即使出现了善意取得者,主债务人将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金用来支付,故无二次付款之虞。失票人的担保,应在除权判决后予以解除。
【作者简介】
李伟群,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注释】栗津光世:“中国
票据法的制定”,载《国际商事法务》1996年第2期。
覃有土、李贵连:《
票据法全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1735页。
李伟群:“除权判决的效力与票据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载《法学》2006年第6期。
现在的公示催告制度最明显的问题就在于公知性不够。因此,为了弥补这一欠点,客观上就要求不断提高公告的公示性,想方设法提供各种机会和渠道告诉票据的善意取得者,让他们在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内申报自己的票据权利。笔者认为,公告被要求张贴于证券交易所和刊登于有关的报纸及其他宣传媒介,正是基于上述的考虑所定。
谢红:“试论票据丧失的补救途径”,载《经济法制》1995年第7期。
朱丹、刘铮:“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载《经济与法》1994年第3期。
梁书文、回沪明、杨荣新:《
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697页。
蔡玉明:《
票据法与律师票据业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46页。
姜建初、章烈华:《
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30页。
潘阿宪:“中国的票据立法与新
票据法(上)”,载《国际商事法务》第24卷1号。
日本最高裁判所2001年1月25日判决《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55卷1号,第1页。
国务院法制局财政金融法规司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请求付款诉讼制度的具体内容,可参见李伟群:“我国票据付款诉讼制度的研究”,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6期。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5页;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9页。
木村秀一:“英美法中的丧失证券制度”,载《现代企业与有价证券的法理——河本一郎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有斐阁1994年版,第330-332页。
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fygg/index.php?kind=5,2011年5月20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