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关于我国对于请求付款诉讼的相关规定。前已所述,我国有关请求支付诉讼的规定体现在《票据法》第15条第3款中。由于该款对请求支付诉讼的具体操作程序,例如诉讼的主体、法院管辖、担保的提供等方面的重要内容均未有涉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对请求付款诉讼的条件,以及法律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例如,对票据的补发(第35条前部分)、管辖权(35条的后部分)、诉讼的原被告(第36条)、向无权利者提出票据返还(第37条)以及担保下的支付请求(第38条)作了明确的解释。[13]为了突出重点,在此不就每一条内容展开讨论,仅对35条、38条之要义进行评析。
按照《票据法》第35条之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5条的规定,其实涵盖了补发票据和向债务人请求付款两种情形。
第一,票据丧失发生在时效届满之前的,为使债务人能够应对将来可能出现的善意取得者所提付款之请求,失票人在先向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可请求其补发票据。如果在有担保的场合下,出票人依然拒绝补发票据的,失票人当可提出请求法院强制出票人补发票据之诉。
第二,丧失的票据并不因为遗失、被盗而失去其效力。丧失票据既为有效票据,那就无法排除在辗转流通中出现善意第三人之可能。一旦出现善意第三人场合,债务人既得向失票人付款,还得向善意第三人付款,二次付款的结果无疑加重了债务人的付款责任,使其蒙受不应有的利益损害。为了消弭债务人重复付款之风险,失票人应在向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前提下,才可请求付款。可是,如果在已经提供担保的情形之下付款请求仍遭拒绝的,失票人当应提起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付款义务。
“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第38条)。失票人在起诉时候,应尽可能地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便法院迅速判明真相,及时作出正确的判断。法院在认为失票人的申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而且已经提供了足额的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作出要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要求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判决。[14]
周知原因,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是以判例法为主,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该诉讼案的具体情况,在担保种类、担保解除以及免除等方面作出不同的判断,并命令失票人遵守。由此足见其裁量权之大。笔者认为,在这一方面更具说服力的例子就是1990年修改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根据该法第3—309条规定,法院认为对于被请求付款人因为失票人以外的第三者的支付请求而造成的损失无法得到适当补偿的情况下,就不能下达对失票人有利的判决。除非只有对被请求付款人提出了相当的、适宜的保护,那么这种保护可以不拘任何形式。[15]新规定特别强调了“适宜的保护”这一文义,使担保的形式、种类可以不拘形式,这一条文彰显了对担保问题处理的灵活性和柔软性之特点。
由上可知,提供担保其实是迅速启动请求付款诉讼程序的一个核心要件。与我国相比,英美法中对于担保的形式、种类的要求可以更加灵活多变,因为法官的裁量权空间较大。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虽然在《最高院规定》中已经要求失票人在请求补发票据和请求付款诉讼时必须提供担保,还就担保数额提出了量化的标准。可是,遗憾的是,与提供担保相关联的一些问题,例如除金钱担保以外可否提供物的担保,解除、免除担保的条件是什么,无法提供担保下法院是否可以裁定债务人将票据金额提存于法院等诸多方面未有明确的规定,法官遇到此类案件往往一筹莫展、无法操作,最终使得我国的请求付款诉讼制度只能变成一种美丽的摆设,中看不中用。得此结论,何以为据?笔者试做以下简单的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