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丧失补救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李伟群
【关键词】票据丧失;补救制度;不足;完善
【全文】
一、前言
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票据权利根据记载于票据上的实质内容所定,因此票据权利行使与票据的持有具有天然的、无可分割的关系。然而,一旦持票人丧失票据而成为失票人,那么,就失票人而言,虽说他依然是该票据的真实权利人,却会跌入一个进退两难的窘迫境地。因为“失票”意味着他已经失去对票据的实际控制,故在该票据满期之前,他已不可能通过处分票据将之转让给第三人(向后),同样,他也无法在票据满期后持票向票据债务人(向前)行使请求付款权利。
可是,将权利与证券相结合的有价证券制度,其目的是为了让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更容易、票据流通更快捷、票据转让更安全而所设。然而,票据的丧失给失票人招来如此不利的结果,其非票据法律制度所愿意看到的结果。为了给失票者提供必要的补救措施,世界各国主要是通过公示催告、或者采用请求付款诉讼这两大救济手段得以实现。可是,我国票据法不仅保留了挂失止付这一传统的做法,还包揽了大陆法系的公示催告和英美法系的请求付款诉讼两大制度。
应该说,在1995年《票据法》出台伊始,我国学者对《票据法》第15条第3款的立法技巧颇加赞赏,认为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成熟的制度一并纳入票据法同一款中,乃是我国丧失票据救济制度的一大独创,是中国实行立法“拿来主义“的成功体现。
可是,经过10余年来的票据实践和司法实践的双重沉淀和积累,现在,我们已经有理由来重新反省和审视《票据法》第15条第3款立法结构之合理性问题。甚至有必要冷静地反思我国该款的立法是否陷入了拿来主义的泥潭?因为,我们深知这些从域外移植而来的制度,并不是只要拿来就可以立即实现本土化目的的。
例如,在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95条第2款中出现了“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从而极大地限制了票据的流通,进而大大地削弱了公示催告制度的适用范围。在适用请求付款诉讼程序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指出,“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可是,提供的担保何时可以解除、有没有可不经担保直接提起诉讼的可能、以及失票人没有能力提供担保的情形之下,可以用哪些变通方法,使失票人照样可以实现自己的票据维权目的,等等。对于这些问题如何区别、如何解决,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并无明确的界定和说明,这种不可操作性,无疑影响了票据的审判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