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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丧失补救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为了进一步帮助我们加深对公示催告期间票据取得的效力问题的理解,在此,笔者特意选择日本票据法学与我国票据法学进行简单的对比。日本学界一致认为,即使失票人申请了公示催告,也不能影响甚至限制票据的转让行为。这是因为限制票据的流通,禁止善意者取得票据,都有违票据法基本原则。因此,在6个月的公示催告期间中,受让人理所当然可取得票据。


  

  不过,除权判决确定之前,善意取得者在公示催告届满(6个月)前没有申报权利的场合下,其票据权利是否会因除权判决的下达而丧失?在这一问题上,从上个世纪60年代开始,日本学界内部就意见不一,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同样在审判实践中,各下级裁判所对此类案件处理中所表现的立场,也一直是前后不一、左右摇摆的。从中我们也可体会到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此问题表现出的迷思、困惑和无奈。


  

  直到2001年1月25日,日本最高裁判所终于对这一问题的彻底解决下了十分明确的定论。该判决表示:“丧失票据一旦被第三者善意取得的,失票人在这一时刻即失去了票据上的权利,此后即使获得除权判决,也只是回复到与持有票据的同一地位而已,并不是恢复票据上的实质权利,因此,票据上的权利应归属于善意取得者”。[11]


  

  最高裁判所的这一判决,对于强化票据流通、保护票据善意者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仅如此,通过这一判决,还将“票据权利因除权判决的作出而丧失”这一长期以来笼罩在法官头上、干扰着他们正确作出判断那层阴霾一扫而光,所以这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


  

  通过仔细解读这一判决,我们可对公示催告期间票据取得的效力之要义有了全面透彻的领悟和理解。笔者认为,失票人得到除权判决书后,只不过恢复了失票人的形式资格而已,使其回复到与持有票据的同一地位。因此,从除权判决本身来看,它的效力是受这些客观条件制约的,更何况公示催告制度本身存在着缺乏广泛的公知之弱点,那么对于善意取得者来说,仅因其不知有公示催告的存在而未作申报的,就要承受失权的不利后果,这显然过于严苛而不具任何合理性。因此,从强化票据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优先保护善意取得者的权利,使其权利不因除权判决而受到影响,这种价值取向是正确的、值得支持。这种价值取向当然同样适用于解决我国与此类似的票据案例。


  

  反顾我国“公示催告期间票据不可流通”的规定,与当今发达国家的票据法理论相比,其差距之大已不言自明。为此,笔者将在本文的最后对此提出完善建议。


  

  四、请求付款诉讼制度


  

  对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我国票据法在规定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的程序之外,还仿照英美法的通常做法,提供了普通的诉讼程序——请求付款诉讼。笔者通过梳理,就我国采用英美法的诉讼制度的原因作简单的分析。


  

  首先,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公示催告制度,在实际运作中碰到了一些具体的困难。公示催告制度的目的,是用公示的办法催告权利人来申报权利。可是,我国的票据善意取得者获取公告信息的渠道并不通畅,其症结在于,一方面,我国疆土辽阔;另一方面,票据流通性又较强。例如,失票人在广州丢失票据,经过多次辗转后已经流入到在新疆的持票人手中,在20世纪80年代末,要求现持票人获知其所持的票据正在广州某法院的公告栏中进行公示催告的信息,事实上是相当困难的。


  

  其次,公告的方法大多采用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或通过报纸登载告示。然而,由于法院公告的局限性,要求受让人在取得票据的时候,去关注各级法院的公告,毫无疑问,这种要求,既不实际也无可能。


  

  鉴于上述原因,我国票据法,既保留了大陆法系的公示催告制度,又采用了英美法系的请求支付诉讼制度。[12]那么请求付款诉讼究竟有哪些优越性。实务操作中有哪些障碍,这些问题均值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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