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关于除权判决下达之前票据善意取得者的权利保护问题。我国《民诉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票据的转让行为无效”。根据此规定,公示催告程序期间以背书转让受让的票据不受法律保护。这样的规定到底是否合理,值得探究。
当初,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学界的意见不尽一致,主要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主张废除《民诉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的见解认为:“票据是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的可自由转让是其本质特征。《民诉法》第195条第2款的规定,在理论上有违票据法的通行原则。[5]在公示催告期间,票据尚未被除权宣告无效,受让人若以善意、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当属善意取得应受保护。长期以来,公示催告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票据丧失的主要救济措施沿用至今,并无大碍。可是,我国《民诉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却与大陆法系诸国的票据立法相对立,这样的规定不利于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应予修改”。[6]
支持《民诉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的见解则认为:“可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后,如果允许其继续流通转让,其结果不仅违背了票据持有人的意旨,而且还会给不法分子造成可乘之机,危及原票据持有人及其后手的利益。[7]票据的特点就在于能够转让,票据的转让也意味着票据权利的转让。所以,为了保护失票人的利益不受侵害,绝不能允许在公示催告期间内,将票据承兑、贴现、转让”。[8]
以上,学界在围绕着《民诉法》第195条第2款所产生的争议,实际上是反映了在失票人与善意取得者之间的利益保护上孰先孰后的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当两者利益发生对立和冲突的时候,笔者认为,当然应该优先考虑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利益。如上所述,公示催告是以催促那些不特定的利害关系人来申报自己权利而创设的一种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票据善意取得者之权利。失票人只有在没有善意取得者出现的前提之下,方可通过除权判决获得票据权利的救济。这种先后次序、主次关系不容颠倒。由此可见,我国《民诉法》第195条第2款的规定所存在的缺陷已不喻自明。
《民诉法》第195条第2款如此规定,是为保护静的票据交易安全所制定。[9]1991年,我国票据实践主要依据《银行结算办法》这一行政法规。该办法规定的票据多为非流通的证券。因此以保护静的安全为重点的《民诉法》第195条2款规定,正是反映了当时票据制度的客观现状,它的存在自然有其一定的合理意义。[10]
可是,我国现行票据法强调的是票据交易中的动的安全,票据的流通性已经成为票据法理论最重要的前提。时过境迁,20年前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票据不可流通”的规定依然存在,就显得太不合时宜了。对于这些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之条款,亟待修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