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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丧失补救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由上可见,我国由于该条在整体协调性、适用配套性等内部的深层次方面还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因此即便域外的这些优秀制度拿到我国后,依然会出现很多“水土不服”的现象,从而影响了这些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也不利于我国丧失票据的救济制度很好的贯彻和实施。毋庸置疑,《票据法》第15条第3款立法不足已经暴露无遗。笔者认为,票据立法中的这个现实问题的解决,自然需要票据理论的指导,本文试图为此做出努力。


  

  以下,本文将逐一就挂失止付、公示催告、请求付款三种制度的功能和作用进行比较研究,对其各自的长处与不足展开分析,在此基础上尝试为我国的丧失票据的救济制度设计出一套可行的制度,以推动我国票据立法实践,并最终能为修改票据法服务。


  

  二、挂失止付制度


  

  很早以前,我国在就有挂失止付这一传统。即失票人向付款人申请挂失止付,在著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宣布所失票据无效,并向相关的官厅申报失票情况,请求寻找权利人。如果在100日内没有发生票据纷争的,失票人就可以获得付款。[1]但是,我国的挂失止付制度究竟始于何时,碍于目前的文献史料在这方面少有明晰的记录,故难以考证。以笔者管见,我国挂失止付最早以成文形式出现的时间可推定在20世纪的20年代。当时,由上海银业同行公会制定并于1920年施行的《上海银行营业规程》第10条中就涉及到挂失止付的内容。该条对各种单据挂失、停止支付办法作了具体的规定。以下选择与票据(无记名本票)相关的第2款的部分内容作一介绍。“……遇到水火盗贼或者途中遗失者,由失票人觅殷实的保证人出具保证书后向银行申请挂失止付并登报存案。银行得暂以止付,即由银行将款项送交银行公会暂为保存,俟手续办妥再行付款。倘另有纠葛被银行查出者,虽请求挂失止付,不生效力。倘未来挂失之前款已付出,银行不负责任”。[2]


  

  20世纪70年代末,随着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票据的使用得到恢复,挂失止付制度也得已复生。值得一提的是,80年代初期开始,失票人除了报纸以外还通常用广播电视等方式,声明票据作废。这种声明方法能够更加广范围地让一般民众知晓票据遗失的情报。票据丧失的情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等方法进行通告,这无疑大大提高其公知性的程度,既能堵住了拾遗者、偷盗者等那些无权利人冒领票据金额、不当使用等后路,也能减少票据善意取得发生的可能性。


  

  我国之后制定的票据法继续保留了挂失止付的传统习惯,在第15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后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票据法实施之后,为了规范票据的结算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支付结算办法》。与挂失止付的相关内容,置于第49条和50条中。


  

  首先,《支付结算办法》第49条规定:“失票者需要挂失止付的,应该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记载下列事项:(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二)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三)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住所以及联系办法。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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