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着,第50条又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也就是说,发出挂失止付通知书日起12日内,法院没有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发出停止付款命令的,第13日起该挂失止付通知书就自然失效。挂失止付的效力很短,失票人通过此方法只能在短时间内对阻止向拾遗者、偷盗者等无权利人付款方面产生效果。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性的应急措施而已。要切实保护自己的票据权利,失票人必须进一步采用其他必要的法律手续。
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此规定,失票人要么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要么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支付诉讼,二者之间必选其一。当然,选择申请公示催告也罢,选择提起请求支付诉讼也罢,二者都是让失票人恢复行使自己票据权利的有效途径。
可是,如上所述,由于我国与适用公示催告制度以及请求付款诉讼相配套的法律制度存在着先天性的不足和弊端,使得两大优秀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具体适用中碰到了前所未有的障碍。以下,本文有必要对我国这二大制度之优缺点展开评述。
三、公示催告制度
公示催告,是失票人为了获得对该丧失票据进行除权判决所进行的必要程序。除权判决,就是将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判决,从而产生失票人在不持有票据的情况下也可以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通常情况下,票据的权利与票据是牢固结合、密不可分的。而除权判决恰如一次法律上的外科手术,使票据权利从票据中分离出来。根据除权判决的结果,失票人重新获得了票据权利者的一种形式资格。也就是说,除权判决后,申请人如同持有票据一样,被推定为当然的权利者,无需用其他的方法(例如票据的持有、票据的提示等)来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者就能行使票据权利。[3]
第一,公示催告是指在丧失票据等有价证券的场合,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法院应根据失票人的申请,要求那些未知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人提出申报的,将作出宣告票据无效判决的一种公告,以催促现票据权利者提示证券申报权利。
如果失票者获得了除权判决,那么就可以补救因丧失票据所产生的利益损失。除权判决以后票据归于无效。
诚然,从失票人的角度考虑,票据丢失后,他迫切希望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除权判决的结果,以实现对票据权利的救济目的。可是,法院在作出除权判决之前必须进行公示催告程序,这是除权判决的前置条件。之所以公示催告程序如此重要而不可或缺,是因票据为流通证券,失票人在对票据失去控制后,票据仍有可能在流通中辗转到善意的第三人手中。在此情形之下,法院当不可无视这些票据善意取得者的利益而用除权判决方式先宣告该票据无效。由此,我们可以知道,公示催告程序重心是为保护善意取得者的票据权利所设,只有在公示催告期限内没有善意取得者提出申报权利的前提之下,法院方可作出该票据无效的判决。
第二,申请公示催告的要件分析。有关公示催告程序的内容,规定于《民诉法》第193条至196条之中。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7年7月14日、2000年11月14日先后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法意见》)和《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规定》),对公示催告程序适用作出了较为详细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