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当出现债务人履行了付款义务、或者票据因灭失不可能重现、或者如票据被烧毁、撕碎等物理形态彻底消失而不可能出现二次付款的特定情况下,失票人提出解除担保乃是一种合理的要求,当然应予支持。在英美法系国家,导出这种结论应该是轻而易举的。可是,从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来看,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当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类问题没有明文规定情况下,法官是不能擅自裁量作出判决的,其结果使得请求付款诉讼这一优秀制度在我国的推广适用碰到了前所未有的障碍。
五、我国票据救济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作为票据丧失的救济措施,我国票据法规定了我国传统的挂失止付、大陆法系的公示催告、英美法系的请求支付诉讼制度。笔者在分别介绍这三项制度的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完善建议。
由于我国的票据法的框架和内容,基本上都参照了大陆法系的立法体系。据此,从体例的完整性和一体性角度考虑,笔者认为票据丧失的救济措施还是沿用大陆法系的公示催告制度更加适宜。虽然,公示催告制度一直存在着公知性不足的缺陷。然而,20年过去了,随着互联网络的飞速发展,受让人或者持票人获得公示催告信息渠道不畅的时代已经成为过去,只要进入中国法院网的法院公告栏,就能立即查知正要受让的票据或者持有的票据是否被申请公示催告的信息。[16]因此,如前文中提出的设例,“如票据遗失在广州,辗转流通到新疆后,受让人无从查知该票据是否正处在广州某法院的申请公示催告程序中”的情况只能限于上个世纪的80年代末才会出现,当今这种情况已不复存在。
由此可见,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我国查获公示催告信息的手段也正在悄然发生着变化。你只要上网后敲击键盘,举手之劳间就能获得权威、正确的公示催告信息,无疑这为提高我国公示催告的公知性打开了方便之门,是一次飞跃性的变革。
为了更好地发挥公示催告制度的作用和功能,我们有必要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
第一,《民诉法》第195条第2款的存在,从根本而言与票据的流通性相抵触。为了更有效地发挥公示催告的作用,这一不合理的规定必须废除。
第二,关于公示催告的期间,现行公示催告制度规定国内票据的公示催告期间为自公布之日起60日,涉外票据的公示催告期间可适当延长至90日。
建议将《民诉法》第194条规定的国内票据公示催告期间由60日改为90日,《最高法规定》第33条规定的涉外票据的公示催告期间由90日延长到180日。其理由是:公示催告期间的规定本身也是平衡失票人与票据持有人之间利益的一种方式。我国法律上规定公示催告期间仅为60日,明显少于日本法律上规定的180日。这点也再次说明了当时的立法倾向过多偏袒失票人利益,现在应该予以纠偏,适当延长国内、国际票据的公示催告时间。
第三,《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