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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客观处罚条件性质的历史性考察

  

  值得注意的是,客观处罚条件的概念从1872年到1921年基本上没有实质的发展。唯一个有意义的改变是,这个概念在1915年通过实质不法的学说赢得了一个新的论证理由。这种停滞不前有些令人吃惊,因为这段时间关于德国刑法总则部分的教义学突飞猛进地发展着。这种现象肯定是由这个概念本身引起的,因为它直到今天都缺少必要的清晰性。


  

  客观处罚条件是否是完全可行的呢?像前面提到的,其与罪责原则相统一的论点建立在这样的观点上,那就是客观处罚条件是刑罚限制条件。在一些情况下,虽然存在有罪责并违法的行为,但是出于刑罚经济的原因国家放弃它的刑罚权{101}。如果将这个概念放在其产生历史中观察的话,就会很容易发现这样的说法是不成立的。这种刑罚放弃说本来就是一个很难核实的说法。


  

  支持客观处罚条件是刑罚限制事由的人认为可以通过将客观处罚条件解释为不法中立的要件来自圆其说,因为与不法无关的要件是不可能与罪责原则相冲突的。但是,上面的研究已经表明,客观处罚条件比实质不法学说早四十年出现。最多只能说,实质不法学说只是提供了一个在教义学上将客观处罚条件合理地进行解释的可能性。在这个概念产生之时,实质违法性学说并不是一个重要的依据。所以不能从这个学说中推出更多进一步的关于客观处罚条件的结论。


  

  事实证明随着实质不法学说的盛行,原来作为刑罚扩张事由的客观处罚条件变成了刑罚限制事由。这也就说明了,利用教义学手段很难探清这个概念的本来面目。人们只能通过从这个概念的产生历史来认识它。所以就得出下面的结论:客观处罚条件是学术界的一个发明,它是出于刑事政策的原因,又由于存在罪责原则而成为必要。出于这个原因,实务上接受了这个概念。它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多的处罚(至少是在它被创造出的那条法律上是这样的)。事实上它就是刑罚扩张事由,或刑罚构成事由。但是即使这样也没有理由将客观处罚条件特殊处理,因为跟它类似的结果加重犯就没有受到这样的特殊对待。如果客观处罚条件构成处罚性的事由,那么罪责必须包涵它,因为罪责必须覆盖所有构成处罚的要素。所以客观处罚条件的存在跟罪责原则相冲突,被作为客观处罚条件对待的大部分要素不是构成要件要素就是诉讼条件,是构成要件要素的只有在行为人认识到的前提下,才可以处罚;属于诉讼条件的就要被排除出实体法的范围,在程序法的范畴内讨论,缺少该条件应该中止诉讼程序而不是无罪判决。客观处罚条件是结果责任的最后一点遗留,与之类似的结果加重犯都被要求有至少过失的罪过形式,对客观处罚条件就没有理由排除责任原则的适用。


【作者简介】
王钰,单位为北京大学。
【参考文献】{1}参见Bemman, Bedingungen,第56页。
{2}同上,Bedingungen,第32、 35、 40、 42、 45、 51页。
{3}参见H. Mayer, Strafrecht 1936,S.71ff.,Strafrecht 1953,S.54 f。
{4}参见ZStW 71,565 ff 。
{5}参见Baumann, Strafrecht,第473页。
{6}参见Arthur Kaufmann, Schuldprinzip,第249页。
{7}“在贝林、李斯特的理论提出来之前,文献追溯到最早的体系雏形,出现在1840年,德国刑法学者Luden已经根据行为、违法性和罪责讨论犯罪的归责”。参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8}参见Luden, uber den Thatbestand des Verbrechens nach gemeinen deutschen Rechte, 1840。
{9}参见GA 20, S. 34 。
{10}参见Normen 1,1. Aufl,第4页。
{11} Hdb. S.499.
{12}Normen 3 .S. 185.
{13}参见前注{10},Normen 1,第130页。
{14}参见前注{11},Hdb,第591页。第4条第3款:“然而可以根据帝国刑法典追究……3.一个德国人在外国实施了一个行为,这个行为按照德意志帝国的法律是犯罪或者轻罪,并且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受到刑罚威胁的。”第102条:“一个德国人在国内或者国外,或者一个外国人在国内停留期间对不属于德意志帝国的另一个国家或者该国家的君主实施一个行为,如果这个行为是对联邦国家或者联邦侯爵实施的并需要按照第81-86条处罚,处以1 -10年的城堡刑。只要该其他国家跟德意志帝国有互惠关系的,处以1个月至3年的城堡刑。追溯由外国政府的申请来启动。允许撤销申请。”第103条:“对不属于德意志帝国的国家的君主或摄政员侮辱并有责的,处以一个星期至2年的监狱刑,只要该国家同德意志帝国有互惠关系,处同样时间的城堡刑。追溯由外国政府的申请来启动。允许撤销申请。”
{15}参见abhandl. I,第101页。
{16}参见《德意志刑法典》旧的第87条:“一个德国人跟外国政府保持联系,为了促使该政府对德意志帝国发动战争,由于背叛国家处以不低于5年的劳役刑,如果战争爆发了,处以终身劳役刑。”第139条:“如果得知背叛主权,背叛国家,货币犯罪,谋杀,抢劫,掳人抢劫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计划,且防止该犯罪是有可能的,但是不及时向政府部门或者被犯罪威胁的人报告的,当犯罪或者有可罚性的着手被实施,处以监狱刑。”第154条第2款:“如果在刑事案件中提供不利于被告人的假的证词或鉴定,使他受到死刑、劳役刑或者其他超过5年自由刑的判决,处以不低于3年的劳役刑。”第210条:“故意的,特别是通过表示轻视或恐吓挑起他人跟第三人发起两人格斗的,如果两人格斗发生了,处3个月以上监狱刑。”第227条:“如果通过斗殴或多人进行的攻击,使得死亡或重伤出现,那么每个参与斗殴或攻击的人处以3年以下监狱刑,只要他不是没有有罪过的被卷入的。”
{17}参见前注{15},anhandl…,第102页。
{18}同上,第104页。
{19}同上,第113页。
{20}参见V. Liszt, Lehrbuch 1,§ 30。
{21} V. Liszt, Lehrbuch 2,S. 169 Anm.2.
{22}同上,第169页。
{23}同上,第169页以下。
{24}参见Lehrbuch 6,5.432 Anm.2。
{25}参见V. Kries, Lehrbuch, S. 442。
{26}参见Albers,Claus,Bedingungen der Strafbarkeit und Prozessvoraussetzungen, 1898。
{27}参见Finger, Lehrbuch, S. 116。
{28}参见第178条:“如果通过第176条和第177条所例举的行为造成伤者的死亡,处以10年以上劳役刑或终身劳役刑。”
{29}参见第224条:“如果身体伤害有下列后果:处5年以下劳役刑或者1年以上监狱刑。”
{30}参见第226条:“如果通过身体伤害至人死亡,处3年以上劳役刑或3年以上监狱刑。”
{31}参见第251条:“如果在抢劫中使用拷打或通过暴力造成其严重身体伤害或死亡,处10年以上或终身劳役刑。”
{32}参见Finger, August, Thatbestandsmerkmale und Bedingungen der Strafbarkeit in GA 50,32ff。
{33}参见前注{16} 。
{34}参见前注{27},Lehrbuch,第117页。
{35} GA 50,S.45.
{36} Blume, Tatbestandskomplemente, S. 1.
{37}同上,第3页。
{38}同上,第16页。
{39}同上注。
{40}同上注。
{41}同上,第38页。
{42}同上,第39页以下。
{43}同上,第40页。
{44}同上注。
{45}同上,第16页。
{46}参见RGSt 27, 316, 318f。
{47}参见第2条:“一个行为只能被处罚,当行为实施之前,刑罚已经由法律确定了。如果行为时和判决时的法律不同,那么适用较轻的法律。”
{48}参见Beling, die Lehre vom Verbrechen,S. 21 ff。
{49}同上,第3页。
{50}同上,第7页。后来Beling把刑罚威胁条件从犯罪概念中去除。
{51}同上,第178页以下。
{52}同上,第76页。
{53}同上,第112、 153页。
{54}同上,第156页。
{55}同上,第180页。
{56}同上,第51页。
{57}同上,第55页。
{58}同上,第65页。
{59}同上,第201页。
{60}参见Zimmerl, leopold, Zur Lehre vom Tatbestand. S.78。
{61}参见Hall, Karl Alfred, Die Lehre vom corpus delicti,S. 160。
{62}同上,第146页。
{63}同上,第160页。
{64}参见Bruns,S.21 Anm. 49。
{65}参见前注{48},die Lehre vom Verbrechen,第69页。
{66}同上,第63页以下。
{67} V. Bar, ludwig, Gesetz und Schuld im Strafrecht, Band 2,S.423.
{68}参见V. Bar, ludwig, Gesetz und Schuld im Strafrecht, Band 3,S. 17。
{69}同上,第17页脚注21 a。
{70}同上,第17页以下。
{71} 同上,第18页。
{72}同上,第20页以下。
{73}同上,第22页。
{74}参见Baumgarten, Arthur, der Aufbau der Verbrechenslehre, S. 179,187。
{75}同上,第187页以下。
{76}同上,第192页。
{77}同上注。
{78}同上注。
{79}同上,第270页。
{80}同上,前言第5页。
{81} Mayer, Max Ernst, Der allgemeine Teil des Deutschen Strafrechts,S. 89
{82}同上,第91页。
{83}同上,第90页脚注3。
{84}同上,第100页。
{85}同上,第101页。
{86} Hegler, August, Die merkmale des Verbrechens in ZStW 36,S. 27 ff.
{87}参见前注{48},die Lehre vom Verbrechen,第136页。
{88}参见前注{86}。
{89}同上,第223页。
{90}同上,第223页以下。
{91}同上,第224页脚注123 。
{92}同上注。
{93}同上,第226页。
{94}同上,第228页。
{95}参见第238条:“如果拐卖着与被拐卖者结婚,只有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追溯才能开始。”
{96}参见Sauer, Wilhelm, Zur Grundlegung des Rechts und zur Umgrenzung des strafrechtlichen Tatbestandes,ZStW 36. S.463 .468。
{97}同上,Grundlagen,第355页。
{98}同上,第357页以下。
{99}同上,第364页。
{100}同上,第366页。
{101}参见Stree JuS 1965,467;Dreher JZ 1953,426; so auch Schmidhauser, ZStW 71,560 f.;Stratenwerth,ZStW 71,565 f.:Schwlm, MDR 1959,906:vgl. auch Begrundung zum E 1960.S. 252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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