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清楚的一点是Binding对于第一类现象的主观方面的要求是什么。Binding这样认为的,关于这个条件的罪责常常是存在的,但是并不一定要存在。他解释说:“有条件的处罚的行为已经有违法的特征,就像帮助犯和教唆犯,破产行为,他们当然要求罪责覆盖违法行为:它是……一直是违法的故意。所以一个认同的预见总是与条件的产生联系在一起,不管行为人对条件产生是不是重视。帮助犯的情况是,教唆犯总是对此很理解,犯罪之后会被作出;破产行为的行为人必定是鉴于未来支付停止而行为的。”
对Binding的观点只能做这样的简述。 Binding的建构是否基于刑事政策基础的考量是无法被证明的。
三、V. Liszt的观点(1881年)
V. Liszt不久就将这个新概念吸收入他的体系中。1881年他就在他的教科书中关于客观处罚条件写了整整一章{20}。一开始他就追随Binding的观点,客观处罚条件是这样的要素,他们不是规范违反行为的特征。
1884年他详细地阐述了他的学说。立法者经常使刑罚威胁依赖于一些跟犯罪行为本身无关的要件。这些要件就是客观处罚条件,他们不是“犯罪行为的建构性组成部分”{21} 。 V. Liszt举出的例子是,第102条,第103条的互惠关系,第172条的离婚,第210条的第二次战争的开始,《破产法》第209条停止支付。1884年他又将结果加重犯归于这个概念之下。“特别经常出现一个严重的结果,导致死亡或重伤结果作为客观处罚条件使用”。并且这个结果跟“犯罪行为本身和它的各个要素”没有关系{22}。
罪责在V. Liszt看来是想象的生活和行为因果之间的关系{23}。所以接下来他说罪责不需要包括客观处罚条件。那么怎么区分一个要素是否属于犯罪行为呢?这个问题V. Liszt必须要回答,因为第59条的运用是与此相关的。如果他不能准确地给出构成要件要素和客观处罚条件的区别,那么这个概念是否可以使用就变得非常值得怀疑了。这样的怀疑V. Liszt却没有提出。他认为客观处罚条件这个概念的发展基础一定是基于这样一个实事,那就是发明一个概念,通过引用这个概念来排除第59条的适用。在他对破产犯罪的论证中可以证明这点:他认为停止支付或者破产程序开始是客观处罚条件。他是这样反对将其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观点的:支付停止的引起既不用是故意的也无须是过失的,这普遍被承认的实事是重要的对我的观点的支持{24}。这种论证方式很令人惊讶,因为V. Liszt完全是从结果出发来说明的。根据他对客观处罚条件确定的概念,他应该问的是,停止支付和破产声明是否属于行为。
在此期间客观处罚条件的概念在学说中盛行开了。从时间段上看就是1890年到1895年。为什么人们选择“客观处罚条件”这个词,并没有详细记录。但是从围绕这个概念进行的讨论中可以得知一二。“条件”这个词,和由它构成的“处罚条件”并没有什么内容,也很容易得到同意。另外大家一致同意的观点是,这个新概念属于实体法。在V. Kries {25}将程序前提(prozessvoraussetzung)引人刑事诉讼法后,相应的一些要素就被称为刑事程序的条件。由此导致了那些属于实体法,却看起来无须被罪责包含的情形被称为(客观的)“处罚条件”。
四、Alber的观点(1898年)
1898年这个概念已经在学说中存在了,虽然它的范围并没有完全确定下来。Alber的观点也指出了这一点,他有些理所当然地认为这个法律概念是存在的。
Alber将这个法律情形定义为:“独立的实事,它通过之后加入或者已经存在于一个有责违法的行为之旁,在特定情况下导致了这个行为的可罚性。{26} ” Alber区分两组情况的客观处罚条件。第一组的特征是,这个所谓的客观处罚条件必须已经在违法行为之时存在。属于这一组的情况有帝国刑法典第102和第103条。第二组客观处罚条件是在违法行为之后加入的,如帝国刑法典第139条,破产法第210条和第209条。处于这两类之间的是第227条。另外Alber还承认“提高可罚性条件(Bedingungen einer erhohten StrafBarkeit)”。属于这一类的是旧条文第87条和第154条第2款。两组客观处罚条件的区分主要是出于因果关系的考虑。第一类处罚条件不是由犯罪引起的,而第二类处罚条件与犯罪之间有因果关系。然而立法者却规定“行为人是否造成了该条件是无关紧要的”。因为客观处罚条件跟违法的行为无关,所以故意和过失都不需要涵盖它。
反对观点认为在那些Alber认为存在客观处罚条件的情况中,事实上存在的是构成要件要素。Alber认为这样的看法是错误的,因为这个观点跟构成要件理论相冲突。在第一类条件是显而易见的,在第二类条件中,立法者既不考虑罪责也不要求犯罪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
Alber也遇到跟V. Liszt一样的由于概念不清而产生的难题,客观处罚条件作为与犯罪行为无关的要素被定义。在回答如何确定一个要素是客观处罚条件还是构成要件要素这个问题时,他们都是从结果出发的:罪责是否需要覆盖这个结果呢?所以这个概念所特有的缺点在Alber的论证中也出现了:准确的关于客观处罚条件的内容和表现方式的介绍并没有,只有法律结果是清楚的。Alber也需要这个概念来排除第59条的适用。认为客观处罚条件是位于行为之外的情形的观点其实是为出于其他原因得出的结论给出的表面的合法化理由。
五、Finger的观点(1903, 1904年)
Finger在1903和1904年发明了自己一套术语。他对下列四类要件进行了区分:①构成要件要素(Tatbestandsmerkmale);②特征性构成要件要素(symptomatische Tatbestandsmerkmale);③客观提高处罚性要件(objektive Bedingungen erhohter StrafBarkeit);④外部处罚条件(aul3ereBedingungen der StrafBarkeit)。
客观提高处罚性要件是指这样的要素,即使他们意外偶然出现也导致刑罚提高。“更严厉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不是通过一个存在的更高的罪责来合法化的,而应该这样解释,严厉的刑罚必须与社会的反应要求相适应,如果禁止行为的结果特别严重的话,这个反应要求就很强烈。{27}”这种客观提高处罚性要件在Finger看来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属于这类要件的是旧条文第87条,第178条{28},第224条{29},第226条{30}和第251条。{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