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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基本权及其入宪

  

  “正当法律程序”这一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the Magna Carta),该宪章第39条规定:“自由民非依据国法(Law of the Land)而受其同辈之合法审判,不得监禁、逮捕、没收其财产、逐放于国外或加以任何危害。”其中的“国法”一词被后世学者科克解读为与“正当法律程序”一致。[41]而正当法律程序的指称最早却出现在1354年爱德华三世公布的伦敦《自由律》(the Statute of Westminster of the Liberties of London)之中,该律令规定:“任何人,不论其财产或身份如何,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而被驱逐于土地或住所,也不得被逮捕、监禁、剥夺继承权、处以死刑”。然而,这些规定在当时并不具有近代人权保障的意义,直到17世纪时由于科克的注释,从而有了作为近代宪法基本原理的意义。


  

  18世纪末,正当法律程序理念传至美洲大陆,进一步在美国开花结果。1776年的弗吉尼亚州宪法规定:“任何人非经国法或其受同辈之审判,不得剥夺其自由。”其他各州宪法也纷纷仿效作出了类似规定,尽管各州宪法采用的是“国法”一词,而不是联邦宪法中所运用的“正当法律程序”一词,但是在美国法律体系中,两者往往被解释为具有相同的意义。[42]在现行美国联邦宪法中,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规定了正当法律程序。1791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不得受判处死罪或者其他不名誉罪行之审判,唯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兵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名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1868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均为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的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法律保护。”这些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赋予个人在政府作出剥夺其生命、自由或财产权利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时,享有正当程序权利,而这些条款对于政府而言则是一项程序义务,其对联邦及各州的行政、立法及司法行为均有拘束力。[43]


  

  然而,美国宪法这两条有关正当程序的修正案却有不同的内涵与历史发展动向。第五修正案主要规定公民刑事司法程序中的权利即正当程序权,因之规定于权利典章之中,其限制联邦政府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的意蕴更凸显其作为个人权利的性格;第十四修正案之规定尽管在形式上规定于权利典章之中,而且是针对政府行为的规范,然而,历史发展结果却使上述权利典章中的诸种权利既有程序性又有实体性,即所谓“程序正当法律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 of law)”与“实体正当法律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 of law)”,两者相得益彰并共同保障人权。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是由联邦宪法第五、第十四修正案并依托法院判例发展而将正当法律程序意涵由原始的“程序面”扩及至“实体面”的。[44]


  

  概言之,源于英美法的此项法规范虽经由普通法、判例法体系或实定法形成具有一定宪法规范内涵的程序权利或原则,然而其原本仅仅适用于司法程序尤其是刑事程序,之后才逐步扩及至其他程序,[45]具体而言,诉讼基本权中的刑事诉讼权利首先发端于第五修正案,而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不仅及于刑事程序,同时也适用于民事程序、行政程序,更为重要的是将保障扩及至实体正当程序。[46]


  

  四、对我国诉权入宪的思考


  

  要将一项权利纳入宪法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该项权利是否应当入宪,即该权利是否具有宪法上的重要性。人民有请求国家提供权利救济的“制度性保障权”、“程序性保护权”等诉讼权利。[47]在诉讼制度层面,国家应当保障所有受到侵害的公、私法上的权利都能获得有效的救济。[48]从当下世界各国的宪法发展趋势看,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为了防止诉权保障被忽视乃至遭到侵蚀,都以高位阶的宪法来确立与巩固,诉权宪法化已蔚然成风。即使在不成文宪法传统的国家,对于诉讼基本权之类的权利即使宪法没有直接明确列举,根据现代宪法的基本原理,也通常被视为不成文宪法原理而将之纳入宪法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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