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要考量的问题是某种权利是否需要进入宪法。欲将该项权利列入宪法专章的权利清单之中,应检视已经列举的基本权利的保障范围是否已经涵盖此项权利,若无法完全涵盖,则此项权利的入宪条件初步构成。[49]我国现行《宪法》第三章第七节对人民法院的性质、组织体系、内部关系以及行使权力的原则等作了概括性规定,《宪法》第51条规定可视为该权利的界限,这些规定显然属于诉讼基本权主观权利的受益权及其界限,然而,这些规定并不周全,难以为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享有充分的救济权利提供宪法依据。与此同时,尽管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其中的“人权”可以作为诉讼基本权这一基本权利的宪法依据,但是由于我国属于成文法传统的国家以及释宪机制运行不畅,这一具有高度概括性的基本权利难以甚至无法发展出类似宪法上的列举性基本权利的诉讼基本权,故在我国,诉权显然只具备入宪的初步条件。
同时,从我国现行实证法来看,诉讼基本权往往通过诸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予以落实,尽管我国三大诉讼法早已制定并日益完善,但这些法律层面的规范所保障的诉讼权利是否完备以及是否充分体现诉讼基本权利的实质,也需要在我国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诉讼基本权。据此,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关诉讼权利规范呈现出自下而上的法律对宪法“反哺”的态势,这是法秩序内不同位阶规范双向乃至多向交互流转的表现与结果。
再次,一项权利如何进入宪法还必须回答该权利以何种名目进入宪法的问题。如前所述,从当下各国宪法文本与宪政实践来看,一种是直接规定“司法性程序基本权”,但是却不限于此种权利本身,另一种方式是以“程序基本权”指称入宪,至于直接以“诉讼基本权”为指称入宪的尚无先例,这并不意味着不得直接以诉讼基本权的指称入宪。从这三种指称来看,程序基本权这一指称无疑具有最为宽泛的意义,它可以涵盖诉讼基本权在内的司法性程序权利,还包含立法性与行政性程序权利,其中诉讼权利构成司法上程序基本权的核心。[50]将存在于个别基本权利之中具有共同性与普遍性要求的“程序保障”抽取出来化为程序基本权,以作为拘束立法、行政、司法之宪法依据;反过来说,程序基本权可以将个别基本权利的程序保障集体化或一般化为一项基本权利,该权利既可作为个别主张,内含于各项具体基本权利之中,也可外显为宪法原则,作为个别基本权保护范围无法涵盖时的补充依据,[51]而且以明文形式通过程序基本原则规定程序基本权可谓各国宪法的通例,反之,若直接以诉权或类似表述将诉讼权利纳入宪法之中不仅缺乏上述优势,并且在不久的将来可能引发新一轮修宪,导致立法资源浪费。另外,从我国所秉持的成文宪法传统来看,以“程序基本权”入宪也可谓是最佳表述。
按照西方诉讼权利保障的思路,诉权保障需要强有力的宪法司法适用机制,在当下中国,问题的关键在于诉权是否得到肯认、是否得到保障与实现以及诉权得到保障与实现的程度如何,而不是宪法司法适用机制本身的存在甚至诉权是否入宪的问题,因为宪法司法适用机制也是为了诉权的保障与实现而存在,这意味着诉权保障与实现的路径并非是唯一的,也就是说,在宪法司法适用机制之外尚可经由其他途径达致类似宪法司法适用机制的效果。
然而,诉权入宪绝非没有任何意义。从宪法文本上来看,可以使既有的宪法文本在某些方面变得更为完善一些,从法律本身注重点滴进步的本性而言,即便此种意义上的变化也是可喜的。同时,即使将诸如诉权之类新兴的基本权利入宪实际上也未必能真正保障人民权利,但至少可以彰显“人民是国家存在的终极目的”之理念,并可能以此为突破口将入宪的基本权利作为人民主张并争取自己的权利且约束政府的依据,即包含诉讼权利在内的程序基本权是否直接拘束司法者并透过合宪性控制得到保护,意义非比寻常。[52]另外,值得期许的是,程序基本权的入宪,将为我国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诉讼权利体系提供高级法依据,进而为健全各大诉讼法提供契机,也为宪法监督机构对涉及诉讼权利的问题进行合宪性监督提供根据。